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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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渔业港航法规行政处罚,保障渔业港航法规的执行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驼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舫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或以紧急避险为目的的行为;
  (二)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后果;
  (二)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二)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三)损失虽然不大,但事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
  (四)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
  (五)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
  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管辖。
  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及污染排放及操作。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消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款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航船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航船改建后,未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将航船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航船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航船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乾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航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年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航长职务证书。
  第四章 违反渔业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违反其他安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航船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从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这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的;
  (二)《海事报告》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规案件和实施处罚决定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搪行。但是,在海上的处罚,被查处的渔业船舶应当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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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9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简称国际航班)。
第三条 申请国际航班经营范围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内航空运输,年旅客运输量达150万人次或1亿5千万吨公里;
2.具有良好的飞行安全记录;
3.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属设施;
4.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
5.有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及有关手册;
6.增加必要的资产,足以承担国际航班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亏损的空运企业不能申请经营国际航班;
7.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五项所称有关手册系指:飞行手册、航务手册、飞机载重平衡手册、飞机最低设备清单、飞机紧急处置手册、国际客货运输手册、安全保卫手册以及其它必要的手册。
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空运企业,在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经营国际航班时,应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资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变更该空运企业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该空运企业持变更后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到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申请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经营某一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2.最近三年内的经营情况及证明材料;
3.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航空器及其附属设施的资料;
4.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飞行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商务运输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证件或证明文件,以及必要的资料;
5.增加资产之有效证明;
6.投保飞机机身险、机身战争险和法定责任险的保险证明文件;
7.可行性研究报告;
8.经营该国际航线的业务计划、拟飞行航路和班期时刻表,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际机场的资料;
9.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审核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1.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2.符合我国国际航线总体规划和国家全局利益,有利于促进合理竞争;
3.若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允许多家公司经营两国之间的航线,只有在旅客年流量超过10万人次,中国空运企业每周航班达五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68%或每周航班达四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80%的,方可允许第二家中国空运企业加入该国际航线经营;
4.申请人在所申请的国际航线上通航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保安措施。
第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论证会,对申请进行评估。论证会应由申请人和与申请人有关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空运企业、机场等派出的代表参加。申请人应在论证会上阐述申请理由和答辩。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六个月内或论证会后三个月内对申请作出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按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的条件和日期开航,开航日期一般应在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实施。
第十条 申请人因本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延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经批准,三个月内仍不能开航的,其相应的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开航前,该空运企业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提交国际航线经停各站的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维修许可证和维修协议。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欲暂停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需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经营该国际航线。暂停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空运企业因本身原因超过批准的暂停期限,其相应的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可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终止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此项申请应于终止经营之日六个月前提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空运企业不得终止该国际航线的经营。
第十五条 遇特殊情况,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可以暂停或终止空运企业经营某一国际航线。
第十六条 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买卖和交换。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应遵守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协议和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派驻在所通航国家或地区的办事机构及其人员应该遵守当地的有关法律。
第十九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的安全水平、航班正点率和服务水平应保持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国际航班班期时刻的确定和变更,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空运企业的国际航班的飞行、维修、运输、保安、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空运企业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规定,按期如实地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上报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空运企业在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中弄虚作假或经营国际航线违反本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吊销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直至取消该空运企业的企业经营许可证中的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的编制说明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地方省、市政府和有关航空运输企业要求开辟国际、地区航线与日俱增。为了在航空运输行业方面实现在保证飞行安全第一基础上,提高航班正点率、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为原则的宏观管理,使我国的国际航空运输更加安全、健康和有秩序地发展,制定与其相关的管理规定并使之不断完善是我们目前和今年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它和民航总局颁布的其他行政规章一样,也需要随着民航事业的发展不断加以补充修改和完善。该规定体现了民航总局在规划和审核定期国际航空运输方面所必须遵循的具体情况,并参照了欧、美国家有关这方面的规定。除非另有特殊需要,在该规定颁布之前已形成的航线网络原则上不再变动。


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3〕45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和《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区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2003〕10号)精神,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对象
市区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核准后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整体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一)基金筹集。
1、政府补贴资金。市区所有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政府为其缴纳每人1.8万元养老保险费(已享受过留地政策的被征地农民,由村集体或个人缴纳)。
2、个人缴费。由参保者本人或村集体向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整体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人1.8万元、1.5万元、1.2万元、0.8万元四档,由参保者本人或村集体自行决定。被征地农民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一次性缴清。对个别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3年缴清,缓缴部分按一年期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算。
(二)待遇计发。
1、被征地农民参保后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按每人缴费高低按月相应发给220元、180元、140元、105元养老金。本人未缴费的,按每月50元发给养老金。
2、对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时未享受养老待遇或未领足个人缴费金额的,其个人缴费金额或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受益人或继承人。
(三)调整机制。
由政府、集体、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养老金发放标准,今后随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作相应调整。
三、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自参保之月起,缴费不能间断,具体标准按市区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5%缴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若今后市区改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其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应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应以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医疗保险费用。
四、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
1、切实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综合素质,转变就业观念,多渠道收集企业用工信息,举办劳动力就业交流会,增加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会,促其向第二、三产业转移。
2、加强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凡有就业意向的人员,可向所在镇(乡)或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参加培训。培训经费采取“政府出一点、园区出一点、个人出一点”的办法筹集,凡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报销一次培训考核费。300元以内的全额报销;300元以上的,超过部分补助50%,但最高报销金额不超过500元。
3、镇(乡)或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要多渠道收集用工信息,被征地农民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劳动力交流会,免费推介就业;劳管站应在所辖地就地开发就业岗位,以实现多渠道就业。
4、男5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经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00元,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其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应积极参加推介就业,如两次不参加职业介绍或介绍岗位不愿就业的,不再发给生活补助费。所需的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支出,由各开发区块承担。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
养老、医疗、就业补且基金进入财政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用、挪用。基金不足部分,由政府负责筹集。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及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六、周密组织,精心实施
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牵涉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而且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承担这项工作的各职能部门、婺城区人民政府、金东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要相互协作,加强沟通,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订相应细则。
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