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工作测评和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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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工作测评和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工作测评和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外开放工作的力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测评对象是直接承担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部分中央驻皖单位。
测评者是以合肥地区为主、涵盖全省各市地,在企业类型和行业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50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
50家外商投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条 测评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测评的内容分别为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服务质量、办事效率、工作成效等五个方面。每个方面分为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四个档次。
第五条 测评结果由测评承办部门汇总并折算成分数。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分别计为10、7、4、0分。依总分的高低排定被测评对象的名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每半年向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通报一次测评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测评结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列为前5名的被测评对象给予表彰,对列为后3名的被测评对象,责成其提出整改意见。发现有重大问题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测评结果作为省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测评和奖惩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测评及奖惩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1、被测评对象的名单
2、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外商投资
企业服务工作测评表(式样)

附1:

被测评对象的名单
省计委 省土地局 省劳动厅 省电力局
省经贸委 省旅游局 省建设厅 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
省外经贸委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外办(侨办) 省外汇管理局
省公安厅 省环保局 省台办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省监察厅 省国税局 省工商局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物价局

附2:

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工作测评表(式样)
---------------------------------------------
| 测评内容| 依法办事 | 公正廉洁 | 服务质量 |
| |-----------|-----------|-----------|
| 满意度 |非常| |基本| 不|非常| |基本| 不|非常| |基本| 不|
| | |满意| | | |满意| | | |满意| | |
|被测评部门 |满意| |满意|满意|满意| |满意|满意|满意| |满意|满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办事效率 | 工作成效 | |
-----------|-----------| |
非常| |基本| 不|非常| |基本| 不|备 注|
|满意| | | |满意| | | |
满意| |满意|满意|满意| |满意|满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本表采取无记名方式填写。
2、为了便于统计,请在对某部门进行测评时,对该部门的五项测评内容都予以评价。
3、请在您同意的栏内打“√”,如不了解某被测评部门的情况,可以不做评价。
4、如有典型事例或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请另附纸填写。
5、对未列入测评对象的其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您认为需进行测评,可自行补充。



19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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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2〕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18日



  

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 有权向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生产行为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企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重大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宾馆(饭店)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开展相应中介服务,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结论报告等行为;

  (八)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九)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十)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

  (十一)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或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情形;

  (十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应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人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举报电话(12350)、信息、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举报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受害者(及其亲属)的投诉。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举报登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负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移送、立即查处。

  (二)案件调查。负责举报调查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结案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备案。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并查处的应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八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金由同级财政列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核兑现,同级财政、审计监督使用。市政府预算市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足额保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需要,该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举报类别和查办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情况,按照以下标准奖励举报人员。

  (一)举报煤矿企业违法生产、违法建设,经查实后给予停产整顿、关闭等处罚的,以及举报煤矿企业隐瞒生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二)举报自然人或煤矿外的其它企业从事各种违法生产、 违法建设的,经查实并给予取缔其违法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不包括事故隐患举报)。

  (三)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查实的,奖励举报人500元。

  第十条 实行一案一奖。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各级各相关部门举报的,由案件牵头查处部门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一条 审核发放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查办的举报,由查办案件举报经办人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审核兑现到举报人;属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办的举报,由查办部门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兑现举报奖金。5000元以上(含5000元)奖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主任审签后,再兑现到举报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第一月上旬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季度举报奖金兑现情况,同级财政审核后及时将上季度所兑现奖金如数补拨到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专户。

  (二)向举报人支付奖金时分别按不同情况办理

  1.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金领取单》和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案人员和查办部门主要领导审核批准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金。

  2.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电话、信息或书信向办案人员指定银行账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账号,办案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账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账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查办单位主要领导核审后,由财务人员向举报人指定的账号、卡号存入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送查办单位主要领导复核审签。

  3.上级机关接受举报指定下级机关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机关领取奖金的,由下级机关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指定机关,再由上级指定机关按上述办法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的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可直接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金、冒领奖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五)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

  对冒领、挪用、侵吞的奖金追缴国库。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9年6月12日发布的《巴中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巴府办发〔2009〕42号)同时废止。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我市具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品牌,保护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泸州市知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和认定泸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两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两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同类同档商品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签具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上发布泸州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人员21名组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认定泸州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中召集不少于15人的委员组成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被认定的泸州市知名商标,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发给《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主要媒介上公告。
第十四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泸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未经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泸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泸州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泸州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泸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泸州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似近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他人不得将与泸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泸州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泸州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的。
因上述情形被撤销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自该商标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泸州市知名商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泸州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