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0:23:14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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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国法函〔2000〕14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报请批准〈杭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方案〉的请示》(浙府法发〔2000〕46 号)及补充请示收悉。根据国务院领导批准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 号)的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 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 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编制在现有行政编制 中调剂解决,所需执法人员应当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 择优录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

  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 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 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五、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政府财政全额拨款,不 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 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六、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实施行政处罚。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七、杭州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集中行 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请你们接到本复函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 知》和本复函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试点工作。试点工作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OOO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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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6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条 为加强和规范烤烟发展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安顺烟叶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顺市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2007年烤烟工作的通知》(安府发[2007]18号)文件精神,结合安顺烟叶生产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顺市烤烟生产发展资金是指从2007年起,由市级财政从全市烟叶税中提取10%作为次年全市烤烟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安顺市烤烟生产发展资金的提取按安顺市财政局《关于划转全市烤烟发展资金的通知》(安市财预[2007]195号)文件执行,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烤烟生产、奖励、救灾及补助市、县两级烟办办公经费不足。具体使用比例为50%用于生产发展、救灾及烟水配套,20%用于集体奖励,20%用于补充市县两级烟办经费和培训烟农、技术干部等支出。

第五条 资金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当年烤烟生产完成任务和当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进行申报,由市财政局和市烤烟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资金管理。烤烟生产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管理,使用时由市烤烟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全市烤烟生产及签订的目标责任完成情况,提出用款计划并附市人民政府审批单,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拨付资金到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涉及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烤烟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及其它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和挪用,违规抵扣烤烟发展资金。特别是用于烤烟生产、救灾资金一定要使用到生产第一线和救助单位或烟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务、完善相关财务手续,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如实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第九条 市烟办(市农业局)、烟草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烤烟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烤烟发展资金重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增强社会自救能力,使旅客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以下称被保险人)乘坐本省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参加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称公路旅客意外险)。
公路旅客意外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办理。
第三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费为票价的百分之四,合并计算在客车票内,以当次客车票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客车票上应当注明“含旅客人身伤害保险费”。
第四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期自被保险人上客车时开绐,到达目的地离开客车时止。被保险人所乘客车途中因故停驶或改乘承运人指定的其他车辆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人应及时调查核实事故情况,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受伤确需治疗的,在3000元以内付给医疗费;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00元以内一次性给伤残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治疗无效死亡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四)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保险金。逾期不申请的,视同放弃权益,保险人不再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之一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一)疾病、自杀、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
(二)爬车、跳车;
(三)未购票的乘客(按规定免票者除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第八条 保险人应在保险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给付保险金,逾期给付的,按日支付保险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给付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国营交通客运承运人应于每月25日前如数向保险人缴纳上月保险费;集体、个体、私营和兼营客运承运人按核定座位数定额,每半年或一年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由保险人按日加收保险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应积极救护和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省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和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人负责对承运人进行保险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运管、工商、公安交警、保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对不按本定办理公路旅客意外险的承运人,运管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