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1:14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医队伍建设,规范兽医活动,保障兽医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医是指依法取得兽医资格并直接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断、治疗、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的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人员。
兽医分为执业兽医和执业助理兽医。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兽医应当熟知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执业。
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第六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兽医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兽医因工伤残或者患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病,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福利。
第七条 兽医可依法组织和参加兽医协会。

第二章 资格和注册
第八条 实行兽医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兽医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其他从事兽医活动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颁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兽医资格证书。
第九条 实行兽医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兽医资格的,可以向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兽医执业证书。
兽医执业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兽医执业证书的,禁止从事兽医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兽医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刑事处罚期满后未经考试合格的;
(二)受注销、吊销兽医执业证书处罚,自注销、吊销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不在从事兽医活动合法单位工作的;
(四)患有人畜共患病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兽医执业证书:
(一)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兽医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经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兽医执业活动一年以上的;
(六)逾期未申请重新注册的。
第十二条 注销注册的,兽医资格同时取消。再次申请的执业注册前,必须重新获取兽医资格。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消失或者取得兽医资格一年以上申请执业注册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三条 兽医变更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等规定内容的,必须到原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三章 执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兽医必须在与兽医活动有关并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执业。
专职从事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兽医,可以依托当地兽医协会从事相应的兽医活动。
第十五条 在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执业兽医必须占总人数的80%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应当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事监督执法的条件。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通过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证;动物防疫组织应当通过当地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动物防疫或者动物防疫监督等有关兽医活动。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3人以上;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并应距动物饲养,交易场所1000米以上,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及措施。
第十七条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
(二)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防疫、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制度及措施。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单位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于动物防疫、方便诊疗和合理配置诊疗资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向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禁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变更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九条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受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编制内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应当纳入县或乡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摊派支出或提留。禁止非法拍卖、转租、侵占、平调财产。不得调入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所辖村选聘符合规定条件的兽医,依法从事有关的动物防疫和一般诊疗服务等兽医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经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是对动物疾病诊断、动物产品染疫定性和用药合理性审定的技术鉴定单位。最终诊断、定性和审定的单位,由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依法从事兽医活动,非兽医执业单位不得从事兽医活动。
兽医必须按照兽医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类别和范围等内容执业。具体执业类别、范围和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兽医依法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活动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拒绝。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使用省有关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志记录、处方签、专用收据。
动物诊疗单位不得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禁止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不得对外从事兽医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兽医活动的,发现患有或者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动物时,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防制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使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疗等兽医活动,必须由兽医本人在现场进行,并及时、如实地按照规定填写、签署有关证明、文书和资料。
禁止隐匿、伪造、转让、销毁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禁止出具与自己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兽医必须服从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调遣。兽医所在单位不得妨碍、拒绝。

第五章 培训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兽医业务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和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兽医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考核不合格的兽医,可以暂停执业活动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对其进行培训。
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的,必须经负责注册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再次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二十九条 兽医监督员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选聘。兽医监督员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医监督员为兽医监督管理的执法人员。
兽医监督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称职、离职的,由发证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兽医监督员证。
第三十条 兽医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兽医监督员证。被检查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妨碍、逃避或拒绝。
兽医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法从事兽医活动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兽医资格、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而从事兽医活动的;
(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兽医执业单位未按规定从事相关兽医活动的;
(四)非兽医执业单位从事兽医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兽医可以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对动物诊疗单位、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可以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注册和兽医执业证书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二)未按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四)动物诊疗单位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的;
(五)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对外从事兽医活动的;
(六)违法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规定执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隐匿、伪造、转让、销毁或者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资料的;
(二)违法公布动物疫情的;
(三)妨碍、逃避、拒绝动物防疫、防疫监督、兽医监督、考核和遇有紧急情况拒绝调遣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有关药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未使用规定的病志记录、处方签、专用收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从事有关兽医活动的;
(四)未及时、如实按照规定填写、签署有关证明、文书、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监督员证的,予以撤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不予核发兽医执业证书、注销注册和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又不申请复议、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兽医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兽医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拒绝、阻碍有关兽医依法执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财政局市质监局关于杭州市名牌产品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市质监局
关于杭州市名牌产品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27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质监局拟订的《杭州市名牌产品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

杭州市名牌产品奖励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市质监局
(二OO四年五月)

为推进“工业兴市”战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增强杭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培育发展大企业大集团的若干意见》(杭政〔2004〕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2〕47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纳入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管理并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和“浙江名牌产品”称号的本市企业。
  二、奖励标准及办法
  按照“统一奖励标准,市区共同实施”的原则,对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除通报表彰外,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和企业所属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奖励。
  1、新确认为“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奖励50万元;新确认为“浙江名牌产品”的企业,奖励6万元。
  2、名牌产品期满后重新认定(即复评确认)且此前未获资金奖励的企业,按照上述标准的50%给予奖励。
  3、企业获得多个同级别名牌产品称号的,只奖励其中的一个名牌产品;企业获得多个不同级别的名牌产品称号的,累计奖励额不超过获得的最高级别的名牌产品奖励标准;企业在获得低级别名牌产品称号后,以后年度又获得高一级别名牌产品称号的,可补足奖励差额。
  三、奖励资金的承担
  1、市级企业的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由市本级财政承担。
  2、区、县(市)级企业的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市)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中国名牌产品”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浙江名牌产品”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市)财政各承担50%。
  3、市财政承担的名牌产品奖励资金在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拨付
  市财政承担的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由市质监局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按照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
  区、县(市)财政承担的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
  五、获奖企业的义务
  1、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加大名牌产品的宣传力度,努力提高产品的社会影响率和市场占有率,同时要积极宣传我市“工业兴市”和名牌发展战略。
  2、对为名牌产品创建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企业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3、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珍惜荣誉,自觉维护名牌产品的信誉,诚实守信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名牌产品的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它原因被撤销名牌产品称号的,所受的表彰予以撤销,奖励资金予以追回。
  六、其他
  1、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享受低收入专项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补贴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与其家庭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原住房为本家庭私有房屋的,为配租住房与原住房的面积差额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原住房为直管公房或者无自有住房的,为配租住房的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或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改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一条 筹集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解困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对新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给予相应的金融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五十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事项。
  在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在其建筑面积中明确按规范配建的公建等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侯、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包括申请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同一地址户口簿所记载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的住房使用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三)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申请人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在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及资金、房源情况,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轮候补贴或者配租,并向社会公开。
  (六)住房保障机构与轮侯到位的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对初审、审核和轮候安排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自然状况、租金、租期、停止配租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住房保障机构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承租人退回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住房租金的。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退回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调整租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不予受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保障机构初审、审核同意意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