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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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

  为切实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

  《管理办法》中的“存管银行”按业务对象进一步分为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法人可以在其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结算银行是指结算公司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划拨业务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在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管银行。

  (二)各类存管银行的条件:

  1、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

  2、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1)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50以上;
  (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当然获得营业部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3、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结算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1)净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60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100以上;
  (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3)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
  (4)能达到结算业务需要的其它条件。
  结算银行当然获得法人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4、取得结算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报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资格。

  (三)存管银行业务资格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1、商业银行按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向证监会申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应报送以下文件:
  (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申请表附后)。
  (2)支持本业务的资金汇划系统和专户数据报备系统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系统运行状况、时效性、集中度和安全性程度。
  (3)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的代理资金汇划协议(在申请银行无全国范围内资金实时汇划系统的情况下)。
  (4)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5)有关业务部门的设置和人员情况。
  (6)上一年度经审计年报。
  (7)证监会要求的其它文件。

  2、证监会收到商业银行申请文件后,对文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对专户数据报备系统进行验收。
  证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作出批复后向社会公布获得各类存管业务资格的存管银行名单。
  存管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即可开办相应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

  3、存管银行因违反《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不再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或不再符合营业部存管银行、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的相应条件的,证监会可依法取消其相应的业务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前述银行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再增加新的存管及结算业务。

  二、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与管理

  (一)证券公司法人应通过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同时,通过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证券公司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以是现有银行账户,也可以是新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在经证券公司法人同意后,通过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三)存管银行总行汇总其分支机构受理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分支机构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后,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并将报备结果通知证券公司。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
  通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四)证券公司应在存管银行资格认定后一个月内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转入已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转账完毕后,原有的非报备银行账户,不得再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可用于存放公司的其它资金。

  (五)证券公司变更或撤消报备专用账户,应向原开户的存管银行营业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存管银行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
  通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六)证券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如果作为法人结算指定收款账户,应依照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证券公司应将在证监会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预留在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指定收款账户。

  (七)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变更或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应通过结算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或擅自注销。
  通过结算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结算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八)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商业银行开立的非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不需要报备。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之间的往来结算事项,只能通过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中转和处理。
  严禁证券公司在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直接划转资金。

  (十)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于客户的转账和提现;证券公司法人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于客户的转账,但不可用于客户的提现。其转账和提现办法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按客户要求向银行发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转账指令,应向银行提供该划款确为按客户要求办理的文件。

  (十一)证券公司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确定主办存管银行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只能通过该账户完成与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自有资金划拨事项。

  (十二)证券公司可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选择多家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法人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十三)证券公司可依据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定,选择结算银行完成与证券交易资金结算有关的资金划拨业务。

  (十四)证券公司变更其主办存管银行,应提前一个月向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变更原因。证监会表示无异议后,由其新选择的主办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经证监会确认后,原主办存管银行应配合证券公司将其自有资金转入新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十五)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向证监会报告专用存款账户的上月末资金余额,证券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报送上月末的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受托资产余额。

  (十六)结算公司应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分别按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进行统计。

  (十七)结算公司应统计每日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账面余额、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账面余额和结算公司验资专户账面余额,并在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向证监会报送上月末资金余额统计结果。

  (十八)证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随时要求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报送上述有关数据。

  (十九)证券公司办理证券经纪业务如果与银行合作,委托银行办理客户资金的冻结或转账,可以在存管银行开立过渡性账户,用于存放客户当日买卖证券的资金。该账户的资金限于在证券公司内部账户之间划拨或与结算公司直接划拨,不得用于客户提现,不必向证监会报备,但清算资金在资金交收日应清零。

  三、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和结算银行的业务约定

  (一)证券公司按本通知规定向结算公司划入清算备付金时,必须注明该笔资金性质,未注明的视为客户资金。若划入的是自营资金,汇款账户必须是其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银行必须将该信息报送结算公司用于统计。证券公司划出清算备付金时,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预留的银行收款账号性质进行统计。

  (二)结算公司对于可统计到证券账户的清算资金,按照备案证券账户性质分别计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

  (三)结算公司依照备案证券账户性质分别统计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业务包括:买卖差、经手费、证券监管费用、过户费、印花税、权证认购、派息、国债发行、新股发行、可转债回售赎回等。

  (四)结算公司将以下资金往来全部作为证券公司自有资金统计:风险基金、开户费、席位年费、通讯费、证券监管费用、登记费、权证认购手续费、印花税返款(证券公司退税)、数据服务费、转托管费、买空罚款(交收透支罚款)、卖空冻结、卖空冻结利息、卖空罚款等。

  (五)结算公司对于实物债券、国债回购业务的清算资金,按照成交记录中证券账户的性质分别计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未列示证券账户的,计入客户资金。

  (六)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受托投资管理收入等费用,或归还所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计付利息可以随时进行账务处理,但应于每月5日(逢节假日顺延)向结算公司报送上月此类业务的数额,结算公司按此数额调整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
  证券公司应保证在前款规定的资金性质变更后,其清算备付金账户中的客户资金余额大于零。

  (七)《管理办法》实施当日,结算公司将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自有资金视为零,并以此作为自有资金统计的期初余额。

  四、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

  (一)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是:
  挪用金额=(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客户清算备付金存款+交易保证金+受托资产)
  公式中所指客户包括经纪业务客户和受托投资管理客户。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已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挪用金额为公式的计算值。

  (二)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是:
  挪用金额=(分支机构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公司其他部门存入的客户资金)-(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受托资产+上存公司总部的客户资金)
  公式中所指客户包括经纪业务客户和受托投资管理客户。
  当公司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已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挪用金额为公式的计算值。

  五、其它事宜

  (一)证券公司应在《管理办法》实施前一个月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用于自营业务的证券账户。

  (二)证券公司新增、注销或变更用于自营业务的证券账户,应及时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

  (三)存管银行应在每年1月末前向证监会报送其上一年度的存管业务报告,在6月末前报送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

  (四)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存管银行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前,可向该存管银行的当地人民银行监管行提出了解其抗风险能力和经营业绩的请求。

  (五)证监会将逐步加大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监管力度,适时推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



  附件: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

     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数据接口规范

二00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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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号


淮政〔2004〕9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有企业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托管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委托人通过托管协议的形式,在不改变或暂不改变企业原产权归属的条件下,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处置的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企业法人或产权所有人;受托人是指具备企业资产托管能力的专业托管法人。
第四条 下列企业国有资产,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纳入托管范围:
(一)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二)被依法注销、关闭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三)依法破产国有企业未列入破产财产的资产以及经人民法院同意移交的破产企业债权;
(四)国有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帐销案存”的应收帐款;
(五)国有企业改制或转让时受让方未付清的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被托管资产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并按法定程序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企业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性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性规定;
(二)办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托管资产;
(三)加强对托管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四)严格按《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置托管资产;
(五)制订托管债权的追收办法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组织实施;
(六)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托管情况;
(七)办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托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委托人的权利:行使委托权;法定受益权;请求赔偿权;行使托管事务的监控权;解除托管协议的请求权。
第七条 委托人的义务:不得妨碍受托人按《托管协议》的约定正常履行职权;承担托管费用。
第八条 受托人权利:
(一)独立管理处置权,主要是指受托人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对托管企业国有资产行使相对独立的管理处置权;
(二)托管费用优先支付权,主要指受托人对于托管期间在管理、处置资产等行为中发生的正当费用(主要指留守人员工资、评估、诉讼、产权交易等费用),可以优先从托管资产变现中支付。
第九条 受托人的义务:管理、经营、处置托管企业资产;保证托管资产安全,对因管理过错而造成的资产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托管程序

第十条 托管企业全部资产的,委托人应向托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出资人(或企业原主管部门)批准的托管文件;
(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
(三)委托人正在履行的合同、协议和诉讼、仲裁案件情况书面说明;
(四)委托人抵押、担保以及帐外资产、债权、债务等书面说明;
(五)委托人被关停前半年内发生的财产转让及债权形成、债务偿还等行为的说明。
第十一条 经托管中心审核同意后,托管中心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协议》。委托人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移交托管企业下列财产和资料;
(一)所有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管理文件、业务档案、技术资料;
(二)留守人员清单、资金清单、财产清单、应收债权及对外债务清单;
(三)对外担保履行期内的合同、正在诉讼或执行的案件等相关手续和文件;
(四)资金清单、财产清单中所有现金和实物资产。
第十二条 托管企业部分资产及其它国有资产。委托人向托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托管中心审核同意后,签订《托管协议》并提供被托管资产归属权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托管标的名称、类别;
(三)托管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托管期限和托管终止的条件;
(五)托管费用支付方式;
(六)相关法律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托管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托管资产处置由受托人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全部资产的,受托人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管理托管企业所有依据法律程序办理的有效证照、印章;
(二)管理托管企业资产和留守人员;
(三)监督托管企业财务工作,对各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编制资产负债表;
(四)审查托管企业尚在履行期间的合同,提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建议;
(五)清理、处理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
(六)核实托管企业债权并组织追收;
(七)对托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
(八)征求委托人意见,制订处置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现原企业有违规处置资产、帐实不符、隐瞒资产、虚报负债、私分财产等情况,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的部分资产及其它国有资产,受托人对托管资产先评估后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资产处置收益扣除托管费用后交付委托人,由委托人制定委托资产处置收益使用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施行,剩余部分上缴企业改革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解除托管关系:
(一)依照司法程序确认托管关系解除的;
(二)委托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构同意解除的;
(三)不可抗拒的力量致使托管资产消失的;
(四)托管企业办理完注销手续自然解除的。

第五章 托管的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订企业国有资产托管监督管理制度;
(二)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托管事项;
(三)对委托人、受托人提交的请示做出批复;
(四)监督检查托管机构的托管行为;
(五)审查和批准受托人制定的资产处置方案;
(六)督促、指导受托人对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的处理;
(七)对托管过程中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
(八)调解委托人、受托人之间的纠纷,在一定权限内做出裁决。
第二十条 因受托人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及其它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托管,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用核电厂建造阶段核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管理司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用核电厂建造阶段核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核安发[2010]11号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为了进一步提高商用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建造质量,确保核电厂的安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对核电厂建造阶段的质量与安全承担全面责任,认真履行核安全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具备相应的组织、人员和管理体系,确保核电厂的建造质量及安全。

  二、凡核电厂营运单位通过合同方式将核电厂核岛工程总承包活动,包括设计(含设计管理)、采购、施工(含施工管理)、调试等活动委托给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如核电工程公司)的,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各自在核电厂建造阶段所应承担安全、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核电厂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接的核电厂核岛工程活动负直接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总承包单位应具备本通知附件所列的资质条件,能够独立完成核岛及核安全设备的设计管理、采购和施工管理活动,且不能分包。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保证核电厂建造期间质量保证体系的有效运行,并对总承包单位涉及安全和质量的活动实施监督和检查。总承包活动不转移且不减轻营运单位对核电厂的全面安全责任。

  三、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均必须严格遵守《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等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督管理。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在签署核岛工程总承包合同前1个月,将确认的核电厂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上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四、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具有核工程监理经验和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核岛工程实施监理。监理单位作为独立于核岛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应当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国家核安全局对监理单位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五、核电厂营运单位不得将核岛工程总承包活动中的设计管理、采购、施工管理活动委托给不具备核电厂核岛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单位。

  六、核电厂营运单位自行进行核电厂核岛工程的设计管理、采购、施工管理或调试的,以及核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应当具备本通知附件中的资质条件。

  附件:核电厂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资质条件

  

  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

  核电厂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资质条件

  

  1. 人员方面

  1.1总要求

  应具有与所承接的总承包工程量相适应的人员,数量不少于1000人。其中设计管理人员应不少于100人,项目管理人员应不少于100人,采购活动人员不少于200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不少于200人,调试活动人员应不少于200人。本科以上学历员工数量不低于70%,每类人员中有两年以上核电相关经验的员工数量不低于50%。员工专业配置应能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对同时承担多个核电工程项目的单位,每个项目的参与人员不少于500人,在设备安装、调试等工程高峰阶段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0人,其中有核电相关经验的员工不低于项目总人数的50%。

  1.2关键技术岗位要求

  技术负责人(如总承包单位总工、项目技术经理等)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至少有10年从事相关活动的经验。

  对有资质要求的岗位,相应人员应取得国务院有关监管或主管部门要求的资质证书。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应少于20人。

  1.3质保人员

  应至少有30名专职质保(QA)人员,其中质保负责人应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及10年以上质量管理工作的经验。

  2. 资质要求

  2.1具有法人资格。

  2.2持有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必须包括核岛主设备),具备核电厂核岛设计及设计管理能力。

  2.3 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核电相关资格证书,如:核工业行业设计甲级资质、核电工程咨询甲级资质(工程项目管理)、特种设备设计(压力容器等)许可证,以及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资质。

  3. 业绩要求

  应具有近十年内的完整的核岛及核安全设备的设计活动(或设计管理)、施工管理或调试活动业绩。

  4.质量保证体系要求

  应按照HAF003及其导则的要求编制适合核电厂核岛总承包活动的质量保证大纲并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