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年检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年检暂行规定
(1997年3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对经常项目的监管,统一规范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管理,根据《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①特制定本规定。
注①《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为《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于1997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帐户”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包括贸易、非贸易)下的外汇帐户。
第三条 境内机构开立的外汇帐户应当参加年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年检的,须报经外汇局批准。异地开立的帐户由颁发“现汇帐户使用证”②的外汇局进行年检。
注②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第四条 年检时间:各分局年检工作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完成;全国年检工作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完成。
第五条 年检程序:
1.境内机构外汇帐户开立、使用情况的年度检查原则上由开户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负责年检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外汇局经过培训考核后进行资格认定,并向开户单位公布其名单。
2.会计师事务所应对照开户单位开户批件及“现汇帐户使用证”③对其外汇帐户年度使用情况及其他情况进行检查。
注③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3.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外汇局规定时间完成检查并于检查结束后向被检单位出具报告书,报告书必须如实反映其帐户使用情况。
4.开户单位应于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5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书及“现汇帐户使用证”④报送外汇局审核。
注④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第六条 年检内容:
1.基本情况检查:包括开户审批情况、有效期限、开户行、帐号、收支范围、帐户限额等;
2.法规执行情况检查:包括是否按收支范围办理收付、外汇净收入结汇情况,是否有未经批准开户现象、是否超限额、超期限使用、是否出借、出租、转让帐户等违规情况。
第七条 年检审核结果及其处理:
1.经审核合格的帐户,外汇局应在其“现汇帐户使用证”⑤上加盖外汇局“年检审核专用章”。准予继续使用。
注⑤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2.经审核不合格的帐户,外汇局应视其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⑥等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和开户银行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注⑥《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为《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于1997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
3.经审核不合格的帐户,外汇局应在其“现汇帐户使用证”⑦上加以注明。对违规情况较轻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于改正后在其“现汇帐户使用证”⑧上加盖外汇“年检审核专用章”,允许其继续使用;对违规情节较重者,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
注⑦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注⑧根据新发布的《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汇帐户使用证”已改为“外汇帐户使用证”。
4.暂停使用的外汇帐户,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用于外汇的收付。开户单位应收入该帐户的外汇,确为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的,可办理结汇;难以区分的,存入开户银行暂收暂付户,并不予计息;开户单位应从该帐户支出的外汇,可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付款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八条 外汇局应于年检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各开户银行提供未参加年检或经年检审核停止使用的帐户名单,并通知银行停止对其办理收付。
对拒不进行年检的开户单位,外汇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第九条 外汇局应对会计师事务所检查结果进行抽查核实,抽查数量不少于参加年检单位总数的5%,抽查工作可由外汇局进行,或由外汇局另外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对年检工作不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外汇局应取消或暂停其年检资格,并通知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4月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市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监管、指导和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政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发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布局提出建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后下达,承储企业根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和品质情况提出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合理布局、集中管理、便于监督、降低成本、节约费用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市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相关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拔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库存成本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拨付。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必须在农发行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实,承储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根据《晋城市保障粮油供给应急预案》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或者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