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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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一、二类保健对象的正常医疗待遇,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的一、二类保健对象(离休人员除外,下同)。
第三条 保健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贴。
第四条 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标准,按2000年公费医疗定额标准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按工资总额8%的筹集费用后综合确定,以后每年按一定比例调整。
第五条 医疗补贴费用的筹集:由享受医疗补贴人员的单位按季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医疗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单列预算安排。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企业由单位负担。
第六条 保健对象医疗补贴费用的50%划入个人医疗帐户,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使用。其余费用作为调剂金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使用,主要用于补助解决保健对象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部分特需医疗费用和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的自付部分

第七条 一、二类保健对象就医时,以下费用经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由接诊医院单独记帐,在每季末月下旬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销:
(一)保健对象在规定的干部保健病房住院,超基本医疗规定的床位标准以上的费用;
(二)住院医疗费在基本医疗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自付部分,当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一类保健对象全额报销,二类保健对象报销80%;
(三)对一类保健对象,根据病情需要,确需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八条 保健对象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一律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健服务待遇按市保健委员会确定的标准执行,其中健康查体费用仍由原渠道列支。
第九条 保健对象的个人医疗帐户卡不得转借给亲属和他人使用。违反规定的,取消其医疗补贴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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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引进、推广、开发、创新并举的方针。重点是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技术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全社会科技成果转化意识,本着政府促进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推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衔接。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项目的转化: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或对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导向作用的;
(二)能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有利于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新兴产业,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
(五)投资小,见效快,效益高,能够有效开发合理利用本地区资源优势,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的;
(六)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信息系统,承担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动态、目录、指南的服务工作,组织科技成果的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按规定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五)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本地区或本行业限制使用或淘汰的技术和产品目录,推荐替代技术的产品,建立和实施落后技术和产品淘汰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中间环节的建设,加快中间试验人才的培养,提高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和实用性。
自治区建立以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为主的中介机构。鼓励和支持取得资格证书的技术经纪人依法建立技术中介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和中介活动。
有条件的市、县和部门应当建立和发展常设的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积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重点建设一批工业试验基地、农业示范基地、医药试验基地等中间试验基地。
各地、市、县应建立与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中间试验基地或试验、示范基地。
鼓励生产企业、科研机构独立或联合建立中间试验基地、技术开发中心或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技术信息和技术贸易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全区提供科技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或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的检测、评估,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评估机构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任务的专门机构。
科研院所可以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七条 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依法采用独资或合作的方式,在我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享受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企业与发达地区联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享受自治区东西合作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积极创办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科工贸或科农贸一体化的科技企业。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直接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单位应当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类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专业技术服务组织,可以采用各种方式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可依法经营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自繁的农作物常规种子和本单位育成或引进的农作物杂交种子,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务性科技成果,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改变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利益分配由双方约定,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侵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每年计划、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回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经费,以及支农资金、专项扶贫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筹集。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效益、高风险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示范基地、医药试验基地的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内部的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每年用于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不得低于其年销售总额的1%,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高于此比例。
第二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一定范围、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活动获取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4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4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中间机构和试验基地为研究、试验进口先进设备和器材的,减免进口税;
(三)试销中间试验产品,在试销期内减免所得税;
(四)技术开发和技术成果转化投入年增幅在10%以上的企业,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自治区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将其新增增值税地方部分的50%返还给企业,继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六)除中央企业外,列为国家专项和自治区重点的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并经验收后,从投产之日起对新增利润应纳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前两年全部返还,后三年返还50%,均作为国家对企业的再投入,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
(七)除中央企业外,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的70%以上,经财税部门审批后,对出口产品所得税应税额的50%在三年内实行先征后返;
(八)科研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对新创办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中介服务的科技企业,从创办之日起,可以在三年内免征或减征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进入成本;为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而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等,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列入固定资产,并可按有关政策实行加速折旧。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重点支持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单位通过直接融资等方式筹集转化资金。经批准,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开发型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可筹建股份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融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成果转化资金。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以及技术保密事宜,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可以与参加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定在职期间或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从事与本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让活动。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以投资、参股等方式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投资估价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对于重大的高新科技成果可高于此比例,但不得超过35%。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进步奖和专项奖,要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取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
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窃取或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制作或刊播虚假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有欺骗和误导内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10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盘锦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6〕2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包括市政府确定的城市主要出入口、城乡结合部);对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四条城市管理领域处罚权范围包括:行使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产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使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综合执法局举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

(七)未经批准设置雕塑,经批准设置的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的;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

第七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后,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罚款;

(二)随意抛撒纸钱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禽、畜等动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垃圾筒、垃圾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馊余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畜粪落地,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行驶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对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沿街给水、供暖管线出现跑冒滴漏,不及时抢修的,对产权单位处以每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档的;在围档以外堆放材料、机具、渣土的;施工单位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未保持路面整洁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城市除运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一)对不及时除运雪的单位,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元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三)对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和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及向路面扬撒积雪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对拒不接受除运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督促、检查“门前四包”(包市政设施、包市容卫生、包绿化美化、包公共秩序)责任制的签定与落实工作。对违反“门前四包”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其限期改造,并可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一)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危险房屋和构筑物;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没有拆除规划已经确定拆除的建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

(三)其他影响市容的违章建设。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管、收费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单位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不及时拆除的;

(二)对正在使用的广告设施不定期维修的;

(三)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超过审批期限而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广告使用权,并按照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审批,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建设工程进行监察,并参与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及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应立即停止建设,并对其进行违建处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需要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由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2至5倍罚款。

第五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在园林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泼洒污水的;

(二)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木上钉挂物品的;

(三)攀折树木,撅枝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养殖放牧的。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埋坟造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补偿费1至3倍罚款;

(三)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二)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三)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作业的;

(四)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堵塞排水设施的;

(六)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排水井盖板的;

(七)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

(八)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或者碾压路边石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至5倍罚款。

在城市市政道路路边石以上,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可将车辆拖至指定地点保管,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七章房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并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二)将未达到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三)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四)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

(二)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

(四)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的;

(五)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出售城市住宅区内属业主共有的自行车棚、车库、停车场的;利用上述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工商及民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无营业执照占道经营的,或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的经营区域占道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扣押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材料、经营商品,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早、夜市主办部门未按规定时限、范围、环境卫生标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主办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建灵棚、设立灵堂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拆除,拒不服从的,强行拆除,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三)对在市区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予以制止。

第四十一条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予以销毁,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对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与处罚案件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证件等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违法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盘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