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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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 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 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 ,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科学文化知识,热心为群众服务的村民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
数较少 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情况和审计村级财务的结 果向村民公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者连续六个月 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 会议予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 ,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乡、民族乡、镇、村自有资金开支。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
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有益于本村村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 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 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撤消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四)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也可以不选村民代表。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
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小组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村务监督小
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以及财务收支情况,协助开展村集体财务审计;
(四)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村务监督小组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情况存档备查。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 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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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7号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六月十五日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滑坡灾害(以下简称防滑减灾),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滑坡灾害是指山坡、黄土塬、梁、峁边缘斜坡及人工边坡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而产生滑动(含崩塌)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35°以上斜坡地带进行的各种生产建设和生活活动。



第四条 防滑减灾工作实行“以防为主,搬迁与治理相结合,管辖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保护,受益单位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滑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滑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防滑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滑坡灾害监测、预报、治理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全省防滑减灾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滑坡监测、预报及治理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水利、气象、公路、铁路、电力、建设、农业、民政、地矿、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防滑减灾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斜坡环境、防治滑坡灾害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斜坡环境、诱发滑坡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防滑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滑坡监测与灾害预测







第九条 滑坡监测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分级分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滑坡普查和监测工作,划定滑坡危险区,及时掌握滑坡动态,编制防滑减灾预案并组织实施。



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监测方案由省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威胁人身安全50至300人的滑坡监测方案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威胁人身安全少于50人的滑坡,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当滑坡危及铁路、公路、电力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危及的单位应及时编制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没有条件监测的,可委托专业机构监测。重大滑坡的监测方案报省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滑坡监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滑坡监测人员应当按照监测方案的规定,及时分析监测资料,判断滑坡发展趋势,发现险情,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滑坡监测工作,不得破坏、盗窃滑坡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 对威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对滑坡可能发生的时间、规模、受灾范围、经济损失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测意见,编制防滑减灾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滑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滑减灾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 滑坡防御与治理







第十六条 限制在斜坡地带安排各种建设项目,确需安排建设项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黄土塬边禁止大水漫灌,引水渠道应衬砌。  第十八条 在斜坡地带生产、建设、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斜坡稳定,防止滑坡灾害发生。



当斜坡出现裂缝、变形时,受威胁的居民及单位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斜坡稳定性评估,提出应急方案和具体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划定的滑坡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告。



在滑坡危险区内禁止建设居民区(点)、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的活动,确需实施建设项目的,应报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须制定防滑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滑坡危险区内,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滑坡进行有效治理,对其它受滑坡威胁的单位和居民以搬迁撤离为主,搬迁撤离后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签发的搬迁、撤离通知书要求搬迁、撤离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撤离完毕。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协调解决搬迁、撤离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引发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治排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确需治理的滑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申请国家和省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申请省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批;按规定由国家审批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省财政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经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滑坡治理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滑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业主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担滑坡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滑坡治理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的滑坡治理工程,按本行业的规定执行,涉及面较大的滑坡治理方案报地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抢险与救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威胁人身安全30人以上的滑坡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以下简称滑坡预防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威胁50至300人人身安全的滑坡预防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将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预防方案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滑波预防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抢险救灾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第二十八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滑征兆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可以启动“防、抢、撤”方案。



第二十九条 滑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抢险救灾,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活,帮助受灾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灾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紧急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抢险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在抢险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滑坡危险区内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在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活动,或在斜坡地带进行工程建设诱发滑坡险情、未采取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实施经营性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偷盗滑坡监测设施,阻挠、妨碍防滑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防滑减灾工作人员在防滑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行业的滑坡监测与灾害预测、滑坡防御与治理、抢险救灾执行本行业的有关规定,但本办法有明文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泥石流灾害的监测、预防、治理、抢险救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 县) 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 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 县) 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康复院(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和标准。
  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镇( 乡) 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工疗站、日托康复站(以下统称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八条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注册护士、临床心理学工作者、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以下统称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康复和回归社会给予援助。
   第二章心理健康咨询和
  精神疾病的预防第十条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疾病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整体教育工作,配备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从业资质条件,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其中,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并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疾病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疾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章医疗看护
  第十七条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
  第十八条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确定。
  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商产生一名或者数名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也可以轮流承担医疗看护职责;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议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治疗、康复的原则及时调解,协商产生监护人;调解不成的,依法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妥善看护精神疾病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 二) 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 三) 协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
  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前款规定的医疗看护职责。
  第二十条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疾病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治疗
  第二十一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接受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符合住院标准。不得无故留置精神疾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疾病的书面诊断结论。
  要求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的,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教学、科研、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
  对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或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进行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第二十六条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疑义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第二十七条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八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有疑义的,可以依法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疾病患者住院有利于其治疗、康复的,应当提出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有自知力的患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第三十条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规定进行诊断复核。
  第三十一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
  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每月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一次精神状况评定。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信和会客的权利,因医疗需要必须予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因医疗需要或者为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暂时采取保护性安全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程记录内记载和说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禁止利用限制通信、限制会客或者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疾病患者。
  第三十三条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确定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出院手续。
  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五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军人退伍、转业后,其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付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权和决定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
   第五章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七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精神康复科,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三十八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参加劳动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创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 乡) 人民政府建设、改造和管理社区康复机构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应当列支一部分予以补贴。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区康复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疾病患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
  第四十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开展精神疾病康复治疗,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四十一条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有关单位不得以曾患精神疾病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精神疾病患者的就业培训、安置工作。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而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咨询服务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泄露心理健康咨询对象隐私或者违反执业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用的;
  (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
  (三)安排不符合职称要求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的;
  (四)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有疑义,而未组织会诊的;
  (五)未经过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对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
  (六)未经过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对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的;
  ( 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精神疾病患者采取约束、隔离措施,或者病情稳定后未及时解除的。
  第四十四条精神科执业医师泄露精神疾病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精神科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的,由医疗机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疾病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二)自知力,是指对自己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及病态行为的认识、理解和作出恰当表述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4 月7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