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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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民航局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1989年7月27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航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单位领导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编制项目计划,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经上级审计机关或主管领导批准安排计划外审计项目或审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进行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审计组负责人及审计组成员姓名。
第四条 审计组进行审计后,应当及时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简要概括;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及查出的问题;
(三)初步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审计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内容负责。
第五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局(处、科)以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也可以经审计局(处、科)研究后由审计组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局(处、科)提交审计报告的同时,应附下列资料:
(一)审计报告中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审计局(处、科)对审计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有无重大遗漏;
(三)对被审计单位不同意见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负责审查或者组织审查的审计局(处、科)负责人对报告中的上述审查内容负责。
第八条 审计局(处、科)对审计报告审查后,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足,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要求审计组核实或者进行补充调查、检查;
(二)证明材料充分、确凿,而审计报告未能充分反映的,退回审计组修改审计报告;
(三)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确凿的,经有关部门会签后送交主管领导审定。
第九条 审计报告和初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主管领导审定。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主管领导认为必要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或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条 审计组根据审定的意见,修改或写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经审计局(处、科)审核后,送交主管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审计事项的结论,经济处理、处罚的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二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发送被审计单位执行,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计划内审计调查事项以及计划外审计调查事项进行完毕后,写出报告,经审计局(处、科)审查后,送交主管领导审定。对重大审计调查事项,主管领导认为必要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或联席会议审定。审定后的审计调查报告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调查中,如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需要处理的违纪行为,应当按《审计条例》的规定进行审计并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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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进行散发、宣传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对经营、推广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规定,对不履行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义务的,均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责令停止生产。”
四、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种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压种子;对销售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六、第三十七条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七、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0〕2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保持全省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0]57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和维修养护。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本地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也应明确专门人员,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并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编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有: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
(二)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四)其他社会机构投资新建。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九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规定的,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公共租赁住房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资金筹措及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国家和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奖励和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企业和社会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筹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收入和支出由投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章 供应对象和申请审核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中的住房困难群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可逐步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第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具有本地城市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两年以上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70%的;
(三)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按照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已与城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四)本人在城区无私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房;
(五)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户口薄;
(三)劳动(聘用)合同、公务员录(聘)用或调入手续;
(四)普通高等院校毕业证书和无住房证明材料;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
(二)审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用人单位公示,公示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确定为配租对象,并予以登记;
(五)配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房源情况向配租对象用人单位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用人单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的要求制订分配方案,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组织配租对象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不得出售。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配租。
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企业在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后,可将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组织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建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由企业根据单位实际制定,但需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履行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服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管理,不得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和抵押及变相抵押;不得擅自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经批准可装饰装修,但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对其装饰装修和搭建的附属物等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对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入住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户籍,隐瞒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方式骗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转让、闲置、改变租住用途以及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
(三)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四)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的;
(五)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项行为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其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各类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和拥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租赁住房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退出租住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并责令其在30日内退出租住住房;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