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6:37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经国务院核准,我国已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加入国际上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并于加入时声明不受《海牙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四条
第一款的约束,声明台湾当局用中国名义对该两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和无效的。该两公约已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日起对我国生效。
自六十年代初以来,国际上以暴力劫持民航飞机和破坏民航设施的事件频繁发生。为制止这类恐怖行动,保卫国际民航安全,国际民航组织于一九六三年主持制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我国已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经国务院核准加入
)。随后,又于一九七0年和一九七一年先后制订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这些公约对保障民航飞机和设施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劫机等恐怖行动在国际上虽已减少,但仍时有发生;我国民航飞机也曾发生三起企图劫机外逃未遂事件。为了保证国际、国内民航班机的运输安全,有效地防止劫持飞机等犯罪行为发生,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上述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
公约》中文译本请见一九八0年第十七号国务院公报,《东京公约》请见民航总局、外交部(78)指际字第591号文件),提高警惕,严格地面安全检查和机上安全保卫工作,严防有人以暴力劫机和破坏民航设施,保证我民航飞行安全。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
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CHINA'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November 3, 1980)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China acceded on September 10, 1980 to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the Illegal Hijacking of
Aircraf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Illegal Acts that Jeopardize Civil
Aviation Safe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which had been concluded internationally, and declared at the time of
accedence that China shall not be bound by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2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4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and that the signing and rectif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s by
the Taiwan authorities in the name of China are illegal and null and void.
The two Conventions became applicable to China on October 10, 1980.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1960s, incidents involving using violence to
hijack civil aircraft and damaging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have
frequently occurred in the world. In order to check such acts of
terrorism and safeguard the safety of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presided in 1963 over the
formulation of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Crimes and Some Other Acts in
Aircraf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okyo Convention"), to which
China acceded in November 1978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following that it formulated in 1970 and 1971 successively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These Conventions are of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protecting the safety of civil aircraft and other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In recent years, although the incidence of hijacking and other terrorist
acts has been reduced in the world, they do occur occasionally; and on
China's civil aircraft, there have been three attempted hijacking
incidents for the purpose of fleeing the country.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afety in transport for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airliners and
effectively guard against the occurrence of hijacking and other criminal
acts, it is hoped that various regions and competent departments earnestly
implement the relevant Articles of the aforementione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for the translat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please see the State Council Bulletin Number
17 of 1980 and, for the translat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Tokyo
Convention, please see the document of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Ref.: (78) Zhijizi No. 591),
heighten their vigilance, tighten the ground security check and the on
board security protection measures and strictly prevent any attempt to use
violence to hijack aircraft or damage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so as to
guarantee the safety in China's civil aviation. In the event that
incidents should occur involving foreign countries such as hijacked
foreign aircraft landing in China, the matter should be handled proper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China 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forementioned three Conventions.



1980年11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54号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按《郑州市饮用水源保护暂行规定》、《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完全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来水总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并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需要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投资,纳入当年城市建设维护费投资计划。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注册水表,产权归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表井的产权属使用单位所有。表井及井内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但不得改动井内设施、启闭闸门。
第十三条 在埋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十五条 需要安装加压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按《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必须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混合性质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定单位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校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定单位检定,快慢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差额消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在银行往来的,采取银行托收承付水费;无银行往来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单之日起六日内,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地点交付。逾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额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城市供水用户对所交纳的水费有异议的,可自交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污染的;
(五)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城市供水用户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九)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十)无理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经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三十一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该条规定处理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规范外币储蓄业务,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业务手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外币储蓄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外币储蓄会计的任务
(一)正确组织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外币储蓄业务的情况。
(二)严密管理制度和核算程序,维护存款人利益,确保银行财产的安全。
第三条 各级储蓄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外币储蓄会计工作的管理,为全行开展外汇业务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复式记帐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以“借”、“贷”为记帐符号,遵循“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记帐规则。
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帐法记帐,以“收入”、“付出”为记帐符号,表外科目核算不参加资金平衡。
第五条 外币储蓄会计采用币种分帐制,即以货币为记帐单位,按各种不同货币分别核算和编制报表。
第六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会计年度。
第七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
第八条 凡中国境内的居民和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者,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外籍人员、驻华代表机构外籍人员、外籍科技人员等,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第九条 外币储蓄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一)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款要复点,帐要复核;
(二)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日清月结。
(三)存款时先收款后记帐,付款时先记帐后付款。办理转帐业务时,先记付款帐户,后记收款帐户。
(四)收存外币现钞必须按规程双人查验钞票的真伪,以严防假钞。
(五)领交现金和重要单证必须坚持双人武装押运,必须用运钞车接送,运钞车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六)重要单证要有专人负责管理,严格出入库、领发、交接和盘点等手续。
(七)业务公章、个人名章必须按规定范围使用,并且妥善保管,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起;营业终了,业务公章必须随款包入库保管。
(八)机构撤并、人员变动、临时代班或轮班,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九)储蓄事后监督人员与其被监督的储蓄所人员,不得互相顶班代岗。
第十条 外币储蓄业务应由储蓄事后监督机构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并通过事后监督机构向国际业务部门(外币)和管辖行会计部门(人民币)并表。
储蓄所与外部的资金往来一律通过在国际业务部门(外币)和管辖行会计部门(人民币)开立的“内部往来”帐户进行。

第三章 会计科目与会计凭证
第十一条 会计科目
外币储蓄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共同类、损益类和表外科目共五类(前四类合称表内科目)。
(一)资产类:
1110 现金
核算储蓄所办理的各种外币现金出纳业务。存入或领入现金时记借方,付出或上交现金时记贷方,余额在借方。本科目按币种下设“储蓄外币现金户”。
1120 运送中现金
核算跨行运送途中的各种外币现金。由运出行记载,运出时记借方,接到运入行入帐通知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和运入行分设帐户。本科目储蓄所不使用。
1540 其他应收款
核算各种外币对外临时性的应收未收款项,以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垫付款项,或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款项。转入或垫付时记借方,转出或收回时记贷方。本科目应按币种分设“待查短款户”、“待查错帐户”、“待处理假钞户”等。
本科目的各种款项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长期挂帐。对于跨年度不能清理完毕的款项,必须在年终决算时向管辖行抄列科目余额表,说明情况。
(二)负债类:
2110 外汇活期储蓄存款
核算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存入或汇入时记贷方,支取或汇出时记借方。本科目下设“现钞户”、“现汇户”,并按币种和存款人分设帐户。
2111 外汇定期储蓄存款
核算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入或汇入时记贷方,支取或汇出时记借方。本科目下设“现钞户”、“现汇户”,并按币种、存款期限和存款人分设帐户。
2610 应收定期存款利息
核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按其利率预提和实际支付利息。预提时记贷方,实际支付时记借方。本科目设“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2640 其他应付款
核算各种外币对外临时性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暂收款项,或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款项。转入时记贷方,转出时记借方。本科目应按币种分设“待查长款户”、“待查错帐户”、“应付现汇户”等。
本科目的各种款项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长期挂帐。对于跨年度不能清理完毕的款项,必须在年终决算时向管辖行抄列科目余额表,说明情况。
(三)共同类:
4310 内部往来
核算储蓄所与国际业务部门之间发生的各种外币往来款项。付出款项时记借方,收入款项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和往来单位设户。
4412 代客套汇
核算应客户要求办理的两种可兑换外币之间的买卖业务,以及同币种外币现汇与现钞之间的兑换业务。买入外币时记贷方,卖出外币时记借方,当天营业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结平余额。本科目下按币种设“代客买卖户”、“钞买汇卖户”和“汇买钞卖户”。
4413 外汇买卖
核算代理国际业务部门办理的通过人民币外币牌价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买卖业务。买入外币时贷记本科目;卖出外币时借记本科目。当天营业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结平余额。本科目按币种设户。
4414 外汇兑换
核算在办理外币储蓄业务过程中用人民币支付利息尾数时的买卖业务。买入外币时记贷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设“代买现钞户”。
(四)损益类:
5120 手续费收入
核算在办理各类外币储蓄业务时按规定收取的各项外币手续费。收取费用时记贷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借方,结平余额。本科目按币种和手续费种类分设帐户。
5124 营业外收入
核算与外币储蓄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外币收入。发生时记贷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借方,结平余额。本科目按币种设“出纳长款收入户”、“其他营业外收入户”。
5210 利息支出
核算储蓄所吸收的储蓄存款所发生的外币利息支出。支付(或预提)时记借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设“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5220 手续费支出
核算本所委托其他单位代办等业务所发生的外币费用支出。支付时记借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和手续费种类分设帐户。
5225 营业外支出
核算与外币储蓄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外币支出,仅限于核算经批准核销的出纳短款支出。发生时记借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贷方,结平余额。本科目按币种下设“出纳短款支出户”。
(五)表外科目:
604 代保管有价证券及票据
核算本所代上级行、国际业务部门或客户保管的各种有价证券(单证)及票据。收入时记收入方,取出时记付出方。本科目按委托单位(人)和有价证券种类分设帐户。以每张(份)1元计价核算。
605 重要空白凭证
核算本所的各种重要空白凭证。收(领)入时记收入方,上交或支用时记付出方。本科目下按重要空白凭证种类分设帐户。以每张(份)1元计价核算。
第十二条 外币储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基本格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各分行可根据需要对辖内使用的凭证作必要的补充,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种类:
外币储蓄会计凭证,按性质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使用范围分为通用凭证和专用凭证。
(二)凭证要素:
外币储蓄会计的凭证要素包括:日期、帐号、户名、币种、期限、外币金额、牌价、摘要、附件、会计分录、凭证编号、储户印鉴或密码、现金收、付讫戳记、经办人名章及业务公章等。
(三)凭证装订:
外币储蓄会计凭证是会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营业日终轧平帐务后,储蓄所应将业务凭证按照规定顺序整理交给事后监督。
事后监督机构必须在事后监督工作完成后,将各储蓄所的会计凭证分别整理装订。
记帐凭证应按所分日装订,装订排列顺序为:
先表内科目后表外科目;
各科目应按科目编号顺序排列,科目日结单在该科目凭证的前面;
科目内凭证,先现金凭证后转帐凭证,先借方凭证后贷方凭证;
原始凭证应附于记帐凭证后面,加盖“附件”戳记。
会计凭证装订后,应在事后监督机构保存一年;一年后,登记造册,移交档案部门。

第四章 会计帐簿报表和记帐规则
第十四条 帐簿和报表设置
外币储蓄会计帐簿是以外币储蓄会计凭证为依据,连续、系统地记录和反映各项外币储蓄业务活动的记录簿籍。
外币储蓄报表是以外币储蓄会计帐簿为依据,对某一时期内业务的全面、完整的反映。
(一)储蓄所的帐簿设置
1.总帐
总帐是综合核算的基本帐簿,是为外币明细分户帐的汇总及编制会计报表提供资料。总帐按会计科目分币种设置。
2.明细分户帐
明细分户帐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按具体核算对象立户,根据记帐凭证逐笔连续记载,明细反映各个帐户的资金活动情况。
3.登记簿
登记簿是总分帐户的补充、会计事项的备查、考核以及表外核算的详细记录。主要有:开销户登记簿、挂失登记簿、现金登记簿、查库登记簿、交接登记簿、差错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利率登记簿、汇率登记簿、伪钞登记簿等。
4.报表
储蓄所的报表主要有外币储蓄营业报表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分为日报、月报和年报,分别于日终、月终和年终编制。
(二)外币储蓄事后监督的帐簿设置
1.总帐
按会计科目分币种设置,根据各储蓄所的科目日结单编制汇总科目日结单,然后再根据汇总科目日结单记载。
2.副本明细分户帐
根据储蓄所的原始存取款凭证建立和登记副本明细分户帐。
3.登记簿
根据储蓄所送来的凭证及有关监督中发生的业务事项登记。主要有:挂失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差错登记簿、交接登记簿、伪钞登记簿、汇率登记簿、利率登记簿等。
4.报表
储蓄事后监督的报表主要有外币储蓄营业报表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分为日报、月报和年报,分别于日终、月终和年终编制。
(三)帐簿报表的整理
储蓄所日常存放的帐簿报表(包括纸记录和磁记录)应妥善保管,于年终决算完毕后将上年度的帐簿报表移交给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储蓄所交来的帐簿报表应认真审核、办理交接并妥善保管,一般应将在事后监督机构保存一年以上,不发生业务帐簿报表进行整理装
订造册,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五条 记帐规则
(一)各种帐簿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记帐凭证逐笔(或汇总)记载。原始凭证可以代替记帐凭证的,直接用原始凭证记帐;原始凭证不能代替记帐凭证的,应填制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作附件。
(二)记帐要求做到项目齐全、数字正确、摘要简明、方向准确、字迹清楚、手工帐要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记帐。
(三)各种帐页的帐首必须填写齐全,帐簿要连续记载,不得留有空格,发生记载错误应按错帐冲正办法处理。
(四)月终,总帐必须办理月结。月结时将各科目的借贷发生额分别进行合计,并逐月结出借贷发生额累计数。

第五章 外币储蓄存款核算手续
第十六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核算手续(现钞户)
(一)开户及续存时的核算
收到储户交来外币现钞和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凭证(续存时需存折),经审查无误后,登记明细分户帐和存折。以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凭证作贷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贷: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如为新开户,则需同时登记“开销户登记簿”。
(二)支取时的核算
收到储户交来外币活期储蓄取款凭证和存折,经审核无误后,登记明细分户帐,支付外币现钞。以外币活期储蓄取款凭证作借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三)销户时的核算
当储户支取全部活期储蓄存款时,除按支取现钞的手续核算外,还应销记“开销户登记簿”,另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两份。外币活期储蓄取款凭证作存款科目借方凭证(存折作附件),一份利息清单作利息科目借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第十七条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核算手续(现钞户)
(一)存入时的核算
收到储户交来外币现钞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后,登记明细分户帐,填制外币储蓄定期存单。在存单上加盖业务公章后交给储户,以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凭证作贷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贷: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二)支取时的核算
1.到(过)期支取的核算
收到储户交来的到期外币储蓄定期存单,与明细分户帐核对无误后,登记明细分户帐,在定期存单上加盖“结清”戳记,过期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两份。以定期存单代存款科目借方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作利息科目借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借:应付定期存款利息——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2.提前支取的核算
当储户持未到期的外币定期储蓄存单前来支取时,要先验明身份证件,并在存单上注明身份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和证件号码。
(1)全部提前支取时,除利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存款利息计息外,其他与到期支取的核算相同。会计分录:
借: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2)部分提前支取只允许一次。以原存单加盖“部分提前支取”戳记并代存款科目借方记帐凭证,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利率计付利息,核算手续与全部提前支取手续相同;未取部分按原存单规定的起息日、利率、期限重新开立定期存单,核算手续与存入时相同

第十八条 外币储蓄存款的核算手续(现汇户)
(一)存入现汇时的核算
储蓄所收到国际业务部门划转过来的个人外币汇款凭证先在“其他应付款”中进行挂帐,待储户来办理存储手续时,按存入现钞时的核算手续办理。会计分录:
1.收到转来的汇款时:
借: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贷:其他应付款——应付现汇户 外币
2.客户前来办理汇款存储时: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现汇户 外币
贷: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或: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二)汇出时的核算
核算手续除按外币储蓄取款手续办理外,储蓄所还应填制二联内部往来凭证。储蓄所应将储户填写的汇款申请书和储蓄取款凭证转到国际业务部门。取款凭证作借方记帐凭证,一联内部往来凭证作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或: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同时应收取手续费。填制二联收费凭证,一联收费凭证作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现金户
贷:手续费收入——××户
(三)钞汇折算的核算
1.从外币储蓄存款现汇户中支取现钞的核算
收到客户交来的外币活期储蓄取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填制外币套汇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交客户;第二联作现金科目贷方凭证;第三、四联分别作代客套汇科目的借贷方凭证;取款凭证作存款科目的借方凭证。支付外币现钞。会计分录:
(1)钞汇折算: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贷:代客套汇——汇买钞卖户 外币
(2)支取现钞:
借:代客套汇——汇买钞卖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2.从现钞户支款办理汇款时的核算
汇款如为大额现钞户汇款则需审查其有关的批准手续。收到客户交来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取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填制外币套汇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交客户;第二联作内部往来科目贷方凭证;第三、四联分别作代客套汇科目的借贷方凭证;取款凭证作存款科目的借方
凭证。会计分录:
(1)钞汇折算时: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贷:代客套汇——钞买汇卖户 外币
(2)汇款时:
借:代客套汇——钞买汇卖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第十九条 外币找零的核算
(一)外币找零是指在储蓄存款支取时,对本息合计元以下的应付外币金额(称为尾数)可折成人民币支付,不支付外币辅币(如支付其他币种的外币辅币,其核算手续由各省级分行自定,并报总行备案)。外币找零折算应按当日国家外币钞买价,填制外汇兑换凭证一式二联,第一联
作外币兑换科目的贷方记帐凭证;第二联作外币买卖科目借方凭证。会计分录:
1.利息尾数折算: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或:应付定期存款利息——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外币
贷:外汇兑换——代买现钞户 外币
2.支付人民币时:
借:外汇买卖——外币找零户 人民币
贷:现金——储蓄人民币现金户 人民币
(二)储蓄所于每一季度终了将外币找零业务买入的外币和支付的人民币,通过内部往来分别划转给国际业务部门和管辖行会计部门。会计分录:
1.划给国际业务部门:
借:外币兑换——代买现钞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2.划给管辖行会计部门:
借:内部往来——××往来户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外币找零户 人民币

第六章 外币现金出纳工作
第二十条 开办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制度”的规定办理,坚持钱帐分管、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做到收款要复点,付款要复核,坚持交接手续和查库制度。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向国际业务部门或会计部门办理外币现金的领用和交存,储蓄所的库存现金额度,由管辖行根据需要合理核定,一般不超过三天的平均支付量。超过限额的现金,应及时上交,不足限额的,要及时领取。
第二十二条 储蓄所的外币现金出纳工作,必须做到:
(一)对储户存入的现金,临柜人员要根据存款凭证当面点清,并经复核,发现长短款应立即退补,坚持一笔一清。
(二)储户取款时,出纳员应根据存单、取款凭证、外汇买卖凭证、兑换凭证和利息清单配款,交记帐员复核后方可付款。
(三)发生业务当时记帐,当日结帐,不准白条抵库。
(四)每日营业终了,应登记“现金登记簿”,保证帐款相符,现金双人点数入箱(封妥)后,用运钞车送管辖行业务库保管。
(五)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和储蓄所负责人应经常检查现金库存情况,并登记查库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上级行反映。
第二十三条 外币现金交存与领用的核算手续
(一)外币现金的交存
1.储蓄所交存现金时,经办员应填制“外币储蓄交款单”一式两联和内部往来借贷方凭证各一联,经所负责人审查签字后,交出纳据以配款,一并交出纳柜台。
2.出纳柜台清点、鉴别现钞无误后收妥现金,在二联交款单及内部往来借贷方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戳记及个人名章,一联交款单留存,其他凭证转交会计柜台;会计柜台审核无误,在交款单和内部往来借方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和个人名章,交给交款人,一联内部往来贷方凭证留
存记帐。会计分录:
借:现金——业务现金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储蓄所往来户 外币
如发现假钞,出纳柜台要当场没收,并在二联交款单上注明假钞的面额、张数、金额,出具“假钞没收证明”加盖业务公章及个人名章后交给交款人。
3.储蓄所凭内部往来借方凭证和交款单分作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如出现假钞,则根据假钞金额填制借方记帐凭证,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挂帐处理,“假钞没收证明”作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待处理假钞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二)外币现金的领用
1.储蓄所备用金不足需领用时,由出纳员填制“外币储蓄提款单”二联和内部往来借贷方凭证各一联,由所负责人审查后,在内部往来借方凭证上加盖印鉴,一联提款单留存。
2.会计柜台接到储蓄所交来的“外币储蓄提款单”和内部往来借贷方凭证,经审查并折角验印无误记帐,内部往来借方凭证留存,其他凭证交出纳柜台据以配款。会计分录:
借:内部往来——××储蓄所往来户 外币
贷:现金——业务现金户 外币
出纳柜台经办人员在内部往来贷方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连同现金交取款人,内部现金提款单留存。
3.储蓄所领回现金后,以现金提款单和内部往来贷方凭证分作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第二十四条 外币长短款的处理
(一)发现长短款,当天未能查清的,应及时向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报告,并由责任人写出短款情况报告,填制转帐借、贷方凭证各一联,经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在“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挂帐处理,长短款报告作应收应付科目记帐凭证附件。
1.长款的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贷:其他应付款——待查长款户 外币
2.短款的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待查短款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3.对挂帐的长短款,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不得久悬。
(1)长款的处理:
①退回储户时,填制现金付出记帐凭证一联,由储户签收后,加盖“现金付讫”戳记记帐。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待查长款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②经批准列作收益时,填制转帐借、贷方记帐凭证各一联,批文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待查长款户 外币
贷:营业外收入——出纳长款收入户 外币
(2)短款的处理:
①由责任人赔偿时,填制现金收入凭证(或转帐借方记帐凭证)一联,加盖“现金收讫”戳记。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或:有关科目 外币
贷:其他应收款——待查短款户 外币
②经批准列作损失时,填制转帐借、贷方记帐凭证各一联,批文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出纳短款支出户 外币
贷:其他应收款——待查短款户 外币

第七章 利息计算
第二十五条 利息计算的基本规定
(一)在办理各项外币储蓄存款时,外币储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管辖行国际业务部门公布的统一利率。
(二)计息本金以外币基本单位为记帐单位,基本单位以下不计息。
(三)定期存款期限的确定:采用对年、对月、对日计算,整月按30天计算,整年按360天计算,不足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
(四)外币储蓄存款的利息随本金结清计付。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按结清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按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五)除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自动和约定转存的定期储蓄存款转存时,利息转入本金生息外,其他存款均不计复息。
(六)外币定期储蓄存款的转存可分为自动转存和约定转存。
自动转存,按原存款约定的存期和利率计算应付利息,将利息转入本金后,按原存款存期和转存日的利率转存,转存约定和转存次数由各行根据当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定;
约定转存,按原存款约定的存期和利率计算应付利息,将利息转入本金后,按约定的存期和转存日利率办理转存。
第二十六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计息
(一)年度结息规定:以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以12月20日的挂牌公告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结计利息,12月21日将利息转入本金。具体核算手续比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制度》中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的结息手续处理。
(二)计息方法:采用余额日积数法。清户时,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结清利息。
(三)利息计算公式:
利息=利息积数之和×日利率
利息积数=存款余额×实存天数
(四)核算手续: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两联,第一联为客户回单,第二联作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第二十七条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的计息
(一)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二)部分提前支取以一次为限。
(三)过期支取,过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四)计息公式:利息=本金×利率×存期
(五)核算手续:
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客户回单,第二联作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会计分录:
借:应付定期存款利息——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第二十八条 预提利息
一年以上(含一年)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应按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在每年的三、六、九、十二月初五日内预提应付定期存款利息;遇利率调整时,在预提日(不含预提日)前调整的,则从利率调整当季开始按新利率预提;在预得日(含预提日)后调整的,则从利率调整的下一季度开始
按新利率预提。
应预提利息=定期储蓄存款季平均余额×年利率÷4
定期储蓄存款季平均余额=定期储蓄存款季度内各月初余额之和÷3
实际预提利息=应预提利息-应付定期存款利息科目余额
当实际预提利息为零或负数时,不进行帐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贷:应付定期存款利息——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外币

第八章 挂失、查询和冻结
第二十九条 挂失
(一)储户申请挂失
1.外币储蓄存单、存折因遗失、被盗、灭毁申请挂失时,储户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说明存款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存款储蓄所办理正式挂失止付;储蓄所经查明存款确属挂失人所有,并确未支付时,方可受理。
2.储户因特殊情况,只能以口头或函电方式要求挂失时,在查实存款确未支取后,在储户明细分户帐上注明“×年×月×日×时口头(函、电)挂失止付”,但储户须在五日内补办正式挂失手续,逾期自行失效。
3.办理挂失时,储户应填写“挂失申请书”一式三联,凭印鉴支取者必须加盖原预留印鉴,凭密码支取者须核对密码,申请书由他人代填时,必须同时核对并抄列代填人有关身份证件,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户储蓄存款。
(二)帐务处理
1.审核挂失申请书无误后,登记“挂失登记簿”,在储户明细分户帐上注明“×年×月×日×时挂失止付”,在挂失申请书第二联上加盖业务公章,在各联申请书、分户帐和登记簿上加盖名章,第一联和储户明细分户帐留存专夹保管,第二联交储户收执,第三联送事后监督机构。
储户挂失,应收取手续费,填制二联收费凭证,经储户签字后,第一联交储户,第二联作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人民币现金户 人民币
贷:手续费收入——挂失手续费户 人民币
2.挂失到期,储户补办新存单(折)或支取现金手续,收回申请书第二联,审查无误,结清旧户,开立新户,由储户在申请书第一、二联上签收,在新存款凭证、新帐(卡)上注明原帐号,并加盖“挂失补发”戳记。存折类储蓄存款按原明细分户帐的最后余额签开存折;存单类储蓄
存款按原明细分户帐的金额、存期、利率签开存单。
3.注销“挂失登记簿”,在“开销户登记簿”和原储户明细分户帐上注明“挂失新开××帐号”,申请书第一、二联随凭证送事后监督机构。
4.储户挂失后在办理补办新存款凭证之前又找到原存款凭证,要求撤消挂失时,由储户出示身份证件,凭挂失申请书到原储蓄所办理撤消挂失手续。
储蓄所办理撤消挂失手续时,应在挂失申请书第一、二联上注明“×年×月×日×时撤消挂失”,并由储户签章,附在当天凭证后面备查,注销明细分户帐上的“×年×月×日×时挂失止付”字样,在“挂失登记簿”上注明“撤消挂失”字样,已收取的手续费不退还储户。
补办新存款凭证后又找到原存款凭证,应收回原存款凭证,注明“挂失作废”字样,按作废重要空白凭证处理。
5.储户因财产纠纷要求挂失的,储蓄所不予办理;存款人死亡,继承人申请挂失时,要持公证部门或人民法院签发的继承权证明书及本人身份证件,经储蓄所确认后方可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申请书及挂失登记簿上必须注明继承权证明书的签发单位及号码。
(三)储户印鉴遗失、密码遗忘要求挂失时,须持存款凭证、本人身份证件到储蓄所办理挂失,经储蓄所审核后,可按存款凭证挂失手续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查询和冻结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察、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个人储蓄存款时,必须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查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法定部门签发的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储蓄机构不能直接将原始
帐册提供作证件,只能提供复印件。
(二)如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司法部门的正式通知,经县市级以上银行核对后,通知储蓄所办理暂停支付手续,冻结帐户,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逾期自动撤消。如需延长,应重新办理暂停支付手续。
(三)如要求划转没收、非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向银行提出法院的正式判决书或裁定书,经县市级以上银行核对后,通告储蓄所办理划款。划款只能采取转帐形式,不得支付现金,储蓄所凭上级银行核对签章后的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通过内部往来将款项划往指定帐
户。

第九章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是储蓄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储蓄所经办的全部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进行明细监督、汇总记帐和汇总编制报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组织
(一)直接管辖储蓄所的行处,必须在储蓄管理部门内建立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有人民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的,可在其内部组织外币储蓄事后监督工作。
(二)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要配备足够的监督人员。
(三)管辖行处必须对外币储蓄事后监督工作的及时性、有效性、保证性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储蓄所经办的所有业务必须全面、及时、逐笔监督。
(二)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发现的差错应逐笔登记“差错登记簿”,并及时发出查询书,通知有关储蓄所立即查清更正。储蓄所接到通知后,登记“差错登记簿”,必须认真查清,及时回复。
(三)外币储蓄事后监督应设立副本明细分户帐,对外币储蓄业务进行全面监督。
第三十四条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的工作内容
(一)初查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各储蓄所送来的会计核算资料应分别启封,审核储蓄所的核算资料是否齐全有效,核对科目日结单所记载的凭证张数和附件与所附会计凭证是否相符,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明细监督
1.审查各项业务凭证和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和准确;
2.复核各类存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3.审核各项外币买卖和外币兑换业务是否按规定办理,核对该类业务所采用汇率是否正确,计算是否准确;
4.核对各项业务凭证的借、贷方发生额是否与各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相符;
5.审查挂失冻结等业务的处理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6.核对各科目日结单的借、贷方发生额是否与营业日报表上借、贷方发生额相符;
7.审查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是否与营业日报表上的收入、付出和结存数相等;
8.审查营业日报表是否平衡;
9.按要求建立和登记副本明细分户帐和副本登记簿;
10.外币储蓄事后监督对发生的差错应逐笔登记,发出查询、审核查复情况,及时查清差错的原因和落实改正的措施。
(三)综合核算
1.根据各储蓄所的科目日结单编制汇总科目日结单,并登记总帐;
2.根据有关的业务凭证登记有关的登记簿;
3.根据总帐和有关帐簿按编制外币储蓄营业报表;
4.总帐、登记簿和营业报表的有关数字必须核对一致;
5.定期整理并装订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及时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
6.管理储蓄所用会计印章的启用、注销,并登记“会计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管理储蓄所用会计凭证的分发、调拨和作废处理工作。

第十章 会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外币储蓄会计报表主要由外币储蓄营业报表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组成,是储蓄所和储蓄事后监督机构按规定于每期结帐后编制的综合性报表,也是各级行处储蓄业务部门逐级汇总的报表。分为日报、月报和年报。
外币储蓄营业报表采取币种分帐制方法编制,即按币种分别编制营业报表,其中日报是按实有币种数量分别编制;月报和年报在按实有币种数量分别编制的基础上,再编制一张把各币种按报表期截止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对各种外币的中心汇价折算汇总不分币种折算成人民币的和一张把
各币种按报表期截止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对各种外币和美元的中心汇价套算汇总不分币种折算成美元连同美元表汇总的营业报表。
第三十六条 外币储蓄会计报表的编制要求
(一)数字必须真实、准确。
(二)内容齐全完整。
(三)编报必须迅速、及时。
(四)折算报表应按照折算、汇总、四舍五入的顺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外币储蓄营业报表的平衡
外币储蓄营业报表是根据各科目的总帐及有关的登记簿等资料进行编报的。
本报表设有三栏,分别为“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分别填制“上日(月初、年初)余额、“本日(月、年)借方发生额”和“本日(月、年)余额”,各栏分为借方和贷方,其平衡关系是:
借方:上日(月初、年初)余额+本日(月、年)借方发生额-本日(月、年)贷方发生额=本日(月、年)余额
贷方:上日(月初、年初)余额+本日(月、年)贷方发生额-本日(月、年)借方发生额=本日(月、年)余额
期初余额:借方余额合计=贷方余额合计
本期发生额:借方发生合计=贷方发生合计
期末余额:借方余额合计=贷方余额合计
第三十八条 外币储蓄会计报表的报送
(一)外币储蓄会计日报表的报送:各储蓄所于营业终了报送储蓄事后监督部门;储蓄事后监督机构于日终汇总全辖抄报上级储蓄管理部门。
(二)外币储蓄会计月报表的报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于月终将外币部分会计报表报送国际业务部门和将人民币部分会计报表报管辖行会计部门并报,同时抄报上级储蓄管理部门;各地市级行应于月终后五天内报送省级分行储蓄管理部门;各省级分行于月终后15日内报送总行筹资储
蓄部。
(三)外币储蓄会计年报表的报送:各储蓄所于次年年初五日内向储蓄事后监督机构报送;各储蓄事后监督机构于次年年初15日内向上级储蓄管理部门报送;各地市行储蓄管理部门于次年元月内向省级分行储蓄管理部门报送;各省级分行储蓄管理部门于次年2月15日前向总行筹资
储蓄部报送。

第十一章 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
第三十九条 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各储蓄所应按照上级行的部署进行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工作,年终决算日为12月31日。决算前,各行应将整个外币储蓄会计年度内帐簿记载的有关数据加以整理、归纳并进行认真核实,在此基础上,按照要求编制外币储蓄会计年度报表,全面、
系统、连续地反映一年来的外币储蓄业务活动情况,做到按时保质上报。
第四十条 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的准备工作
(一)帐务清理
各储蓄所要提前清理帐务,管辖行要加强对储蓄所的检查督促,不能让错帐跨年。帐务清理包括:
1.检查各明细分户帐的核算内容与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2.核对各科目总帐余额与明细分户帐和登记簿的各分户余额之和是否相符;
3.对计付的存贷款利息收付、手续费收支以及外币买卖牌价的使用进行一次全面的复查,如发现计算有误、牌价用错,应及时纠正和调整。
(二)处理挂帐
挂帐的应收、应付款项应积极清理,年终应无余额,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清理时,应逐户抄列科目余额表,并加以文字说明,上报管辖行核准。
(三)盘点实物
根据有关帐卡和登记簿的记录,对财产进行全面盘点,核实本外币现金、重要单证的数量,做到帐款、帐实、帐帐相符,发现余缺,要核查原因,进行处理,造成毁损的,要申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四)划转帐项
按规定上划的利息收支、手续费收支、营业外收支以及外币买卖、代客套汇和外币兑换科目余额应全额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年终应无余额。
(五)核对内部往来
年末营业终了前签发的内部往来帐项必须全部入帐。储蓄所应根据“内部往来”科目借、贷方年终余额签发对帐单一式三份,加盖公章送事后监督机构分别转国际业务部门和管辖行会计部门核对。对帐时发现“内部往来”双方帐户余额不一致时,应查明原因,与国际业务部门和会计部
门核实,如属于储蓄所的错帐,应根据储蓄部门负责人签章的有关凭证调整有关帐务。
第四十一条 新旧帐簿的结转
储蓄所在12月31日全部帐务核对相符后,应及时办理新旧帐簿的结转,根据科目的性质将帐簿12月31日借、贷方余额结转到新帐簿的借、贷方。
(一)新旧帐簿结转的范围
1.各种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明细分户帐系一次性帐页,为便于核对,新年度继续使用,不办理结转;
2.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明细分户帐继续使用,不办理结转,但必须在年终最后一笔业务之下,通栏划一道红线,以便识别年度;
3.非存款类科目明细帐和总帐应办理新旧年度的结转;
4.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库存现金登记簿应办理结转;开销户登记簿、挂失登记簿、查库登记簿、交接登记簿、差错登记簿、伪钞登记簿、汇率登记簿、利率登记簿可继续使用。
(二)新旧帐簿结转的方法
1.帐簿年终结转时,首先应按科目帐户编制“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该表左方填列结转前的会计科目及借、贷方余额,右方填列结转后的会计科目及借、贷方余额,凭对照表建立新年度有关帐簿。
2.在旧帐页的最后一行余额栏下加盖“结转下年”戳记,然后将余额过入新帐页,在新帐页第一行日期栏写1月1日,摘要栏加盖“上年结转”戳记,旧帐帐首各栏也要一并过入新帐页帐首上。
3.帐户结转后,各科目分户帐余额之和与总帐该科目余额应核对相符;总帐各科目借、贷双方余额之和必须平衡。
4.结转后的旧帐页按总帐、分户帐、登记簿等分别装订,装订时应按科目顺序、帐户页数整理,加帐簿封面封底并沿装订线装订,由记帐员、复核员、负责人盖章,装订后的帐簿送主管行存档保管。
第四十二条 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报表
外币储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是指外币储蓄会计年报表及其附属资料,是反映全年外币储蓄业务资金运动的基本报表。一般应包括:
外币储蓄营业年报表;
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试算平衡表;
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说明;
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表(无余额可以不编制);
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表(无余额可以不编制);
上级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一、外币储蓄会计年报表的填制:
1.“期初余额”栏的余额根据总帐年初数填制,应与一月份报表的月初余额一致;
2.“本期发生额”栏的金额,应根据总帐结计全年借、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3.“期末余额”栏应根据总帐的最终数字填列;
4.各科目的期初余额加减本期借、贷发生额,等于期末余额;
5.表外科目有关栏数字,必须与有关登记簿的数字核对一致;
6.存款户数各栏的数字,应根据有关的登记簿数字及有关资料填列。
二、储蓄所的外币储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应加盖业务公章和有关人员名章后送事后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无误,再汇总上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三、各级管辖行要对上报的外币储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再进行全辖汇总上报。
四、在上报外币储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时,必须编写文字说明,对全辖年度内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情况作简要的说明。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本制度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