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9:00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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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场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局指导和监督。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市、县应当设立城建档案馆(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
建制镇的城建档案由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适当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第六条 下列城建档案由形成机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或报送: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详细规划等方面的材料;
(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绘等方面的材料;
(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材料;
(五)房地产管理档案;
(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材料;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等)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
(一)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工程;
(二)公用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公共交通、地铁等工程;
(三)交通运输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工程;
(五)环境保护、人防、军事、水利、防洪、防震、防灾工程;
(六)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公园、绿地、名木古树、名胜古迹、纪念性建筑、古建筑、城市雕塑等。
第八条 城市建成投入使用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凡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限期进行补测、补绘,并将绘制成果报送当地城建档案馆(室)。建设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进行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同时对档案
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九条 工程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参加。没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参加验收的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室)有权不予接收。
第十条 报送城建档案馆(室)的城建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明确密级和保管期限。
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样绘制,具体按原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为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地报送竣工档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必须在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
竣工档案保证金根据工程投资总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小于100万元的,按2%计算;
(二)在100万元──500万元之间的,按1.5%计算;
(三)在500万元──1000万元之间的,按1%计算;
(四)在1000万元──3000万元之间的,按0.8%计算;
(五)在3000万元──6000万元之间的,按0.5%计算;
(六)在6000万元──1亿万元之间的,按0.3%计算;
(七)在1亿元以上的,按0.1%计算。
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室)在银行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的管理、使用应接受上级建设、档案、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的监督。保证金的利息由城建档案馆(室)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逾期未报送的,城建档案馆(室)应予催报。在一年内按规定报送的,保证金如数退还。一年期满仍未报送的,城建档案馆(室)可使用保证金进行补测补绘,确保竣工档案的完
整、准确。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收集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文化、教育、宣传、医疗卫生、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震以及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专题调研、科技成果、技术手册(
含照片、幻灯片、录像带)等。资料形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收集的档案应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统计、编研和提供利用,并确保档案的安全。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认真钻研业务,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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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查处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本规定所列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分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主管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定的理由而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处分。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八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的主管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以及调查处理有关举报事项时,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人民政府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其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处理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将处理建议所依据的有关材料移送接受处理建议的机关。
接受处理建议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作出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被处分人对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同级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
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被处分人对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3年6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管理,规范畜、禽产品经营秩序,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的屠宰及畜、禽产品的加工、冷藏、运输、销售均应遵守本办法。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胴体、肉、脏器、皮张、血液等。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屠宰场(点),是指以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为业的场所。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设置规划编制和实施、制定行业发展计划、屠宰场(点)管理以及畜、禽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的屠宰检疫工作。

工商、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畜、禽的屠宰及其检疫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分步实施、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畜牧兽医、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

(二)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三)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五)设有畜禽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且便于冲刷消毒;

(七)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

(八)备有检验检疫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九)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人员,并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畜、禽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八条 马、驴、骡、犬、兔的屠宰点以及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含厅室和露天市场)内设立的禽屠宰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内墙壁和操作台清洁卫生,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经营性畜、禽屠宰必须在许可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加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屠宰场(点)或者为他人私设屠宰场(点)提供场地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

第十条 根据畜、禽屠宰场(点)定点设置规划,新增屠宰场(点)定点许可,应当由当事人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多个当事人同时申请的,应当通过竞标方式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市或自治县卫生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办《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凭《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营业执照》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屠宰的畜、禽,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运输畜禽的检疫证明》、《运输车辆消毒证明》;

(二)屠宰前应按照技术规程对畜、禽检疫检验;

(三)畜、禽放血前后应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四)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长流水;

(五)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六)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屠宰后的生猪胴体还应经冷却、排酸处理;

(七)经屠宰加工的畜、禽产品应当检疫、检验合格;

(八)运载、装卸、包装畜禽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需要包装畜、禽产品的,其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

(九)屠宰操作结束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

(十)毛、粪、垫草等污物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十一)禁止健康畜、禽和病畜、禽混宰。对病畜、禽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死畜、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地弃置。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食用血制品的畜、禽血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屠宰场(点)统一收购、加工,挂牌销售。

不具备生产食用血制品条件的屠宰场(点)不得加工、销售食用血制品,屠宰加工后的畜、禽血必须煮熟、煮透后方可出场。

第十四条 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驻检疫人员到定点屠宰场(点)执行检疫,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工作。对屠宰加工后的畜、禽经检疫合格的,应在胴体上加盖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或出具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屠宰成本,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屠宰加工收费标准。

委托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的,应当签订屠宰加工协议,由双方约定加工方式、产品种类、交付时间、肉品新鲜度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

第十七条 外埠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屠宰加工或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畜、禽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销售前,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畜、禽产品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禁止销售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证明;已实行定点屠宰的,必须从定点屠宰场(点)进货。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三条 生猪屠宰、加工、销售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除生猪外,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拆除非法屠宰设施,畜、禽及其产品和屠宰工具予以登记保存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定点屠宰场(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畜、禽及其产品予以登记保存,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生产条件加工销售食用血制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加工、销售的食用血制品予以登记保存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和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质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畜、禽屠宰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和《关于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补充内容的通知》(本政办发[1997]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