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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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7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
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2.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3.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4.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律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1.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2.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3.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4.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5.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6.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7.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8.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9.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10.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11.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12.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出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5.《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6.《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
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处
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1.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2.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
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上述第1款、第2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
。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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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49号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护毛绒纤维资源,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含毛绒纤维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毛绒纤维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毛绒纤维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毛绒纤维是指在国内流通的羊毛、山羊绒、羽绒、牦牛绒、骆驼绒等毛绒纤维。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毛绒纤维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毛绒纤维质量的举报、投诉。  

  第二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实行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上款所称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实施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品种和类别、检验环节和检验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第七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以外的毛绒纤维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毛绒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毛绒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与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毛绒纤维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毛绒纤维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7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监督检查中实施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检;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毛绒纤维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客观、真实、有效地反映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  

  第三章 毛绒纤维经营者质量义务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毛绒纤维质量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检验而编造、出具毛绒纤维质量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量是指羊毛纤维为1000kg及以上;绒类纤维为25kg及以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布的《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9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

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和《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渝办发〔2010〕3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本市统一组建的跨行业跨地区、为全市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评标专家服务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使用和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出库、考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使用遵循统一建库、联建共享、集中管理和抽取、管理、监控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牵头负责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市经济信息、建设、交通、国土、水利、园林等行政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六条 全市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必须招标项目和进入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交易的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专家和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国家或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另行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二章 专家库的组建



第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设置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和后台监控端,在功能设置和日常管理上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互相监督。

第八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数据库分为主城数据库和远郊区县数据库。

主城数据库由主城区的评标专家组成,为在主城区评标的项目或远郊区县数据库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项目抽取评标专家。

远郊区县数据库由主城区以外的评标专家组成,并根据地域邻近以及交通便利情况,设立由相邻区县(自治县)组成的若干区县片区数据库,为远郊区县项目抽取评标专家。

第九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设置专家应急库,满足特殊情况下的评标专家抽取。

主城应急库由主城数据库内的退休专家组成。

远郊区县应急库以每个区县(自治县)为主体,由远郊区县数据库中对应行政区域内的入库专家组成。

第十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业按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设置,涵盖建筑、市政、公路、水运、水利、农业、电力、铁路、电子、车辆、机械、化工、冶金、建材、地质灾害、矿产、地质环境、物流、环保、医疗器械、法律、金融、经济管理等领域各相关专业。

第十一条 申报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评标专家按下列步骤进行申请:

(一)申请人填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

(二)申请人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及其附件(一式两份)送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或人事部门印章。已退休未在其他单位应聘的,由退休前所在单位审核;已退休在其他单位应聘的,由所在应聘单位审核。

(三)申请人的工作所在地在主城区的,按填报专业所属行业将《申请表》及附件材料报对应的市级有关行政部门;远郊区县的,报所在地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申请表》附件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书或注册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以及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三条 市级有关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属于本行业的专家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对不属于本行业的应及时转相应行政部门审查。远郊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审查部门对符合入库条件的申请人不得排斥。

审查部门原则上应确保《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二级类别对应的入库专家不少于50人。

审查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通过审查的,审查部门将审查通过的专家资料转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未通过审查的,审查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未通过审查的情况存在异议的,可自收到退回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审查部门对其进行核查并回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审查部门联合组织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业务技能知识的上岗培训。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通过培训的人员颁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证》。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部门已建立评标专家库的,由其负责通知符合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条件并已获得专家资格证的专家,重新办理入库申报手续。愿意继续担任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应重新填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送相应行政部门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可不参加上岗培训,直接换取《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证》。



第三章 专家库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网络抽取端设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和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抽取专家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维护端分为综合管理端、行业管理端、区县管理端和技术维护端。

综合管理端设在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数据库管理、专家管理和专家库运行管理等综合性管理工作。

行业管理端设在负责主城区专家入库资格审查的市级行政部门,负责录入本部门审查合格的专家信息和所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更新专家信息。

区县管理端设在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录入本级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远郊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查合格的专家信息录入和更新。

技术维护端设在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开发单位,负责专家库系统的后期维护、正常运行和使用。

管理维护端因信息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需登录专家库系统的,应报专家库后台监控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后台监控端负责对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登录专家库系统的行为进行监控,分析系统实时记录,形成记录周报。对存在异常情况的,监控单位应及时报市行政监察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后台监控单位应具有国家保密部门认定的保密资质。

第十九条 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后台监控端所在单位对端口进行日常管理。管理单位应建立保密工作和日常管理制度,配备相关设施和人员,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网络抽取端管理单位还应为专家抽取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应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填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于评标专家抽取时间至少一个工作日前,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或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落实抽取时间等事宜;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安排的抽取时间,到交易中心抽取评标专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到场监督抽取过程;

(三)截止通知专家到达时间的前10分钟,由参与专家抽取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人员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到专家抽取地点密封打印专家抽取结果,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为评标专家按时到达评标地点保证充足时间,原则上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抽取。因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提前抽取。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确定过程的监督,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接送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禁止以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本地区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综合评标专家库无符合条件的专家的;

(二)国家或部委另有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应当在专家应急库中重新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属于本办法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每届聘期为3年。专家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应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六)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商业秘密或其它情况;

(四)应当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持证准时参加评标活动,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评标活动的应提前请假;

(六)接受、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

(七)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入库审查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八)自觉参加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继续教育制度。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主城数据库内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知识培训。

市建设、国土、交通、水利、外经贸等行政部门负责主城数据库评标专家的专业知识培训。

远郊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年度考核制度,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考核。

评标专家的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核内容包括评标专家的年度出勤率、参加培训次数、遵纪守法情况以及每次参加评标时是否按时到达评标地点、评标公正性、评标纪律遵守情况等有关事项。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评价记录上签署评价意见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签署评价意见后三日内将评价记录送对应的专家库管理端所在单位,由其录入评标专家库系统。

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将其纳入备选,备选期三个月。进入备选的专家不再被抽取。备选期结束,系统程序将自动对其解禁。

(一)连续五次被抽到都不参加评标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且未事前请假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但未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标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连续二次不合格的;

(二)一个年度内,二次纳入备选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六)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年龄超过70周岁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七)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因上述第(一)、(二)、(三)、(四)、(七)种情形终止评标专家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后,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并在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公示。

(一)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私下接触投标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

(二)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评标有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四)明知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自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与评标专家档案一并存档备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渝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九个行政区和两江新区、高新区、经开区、北部新区四个开发区。

远郊区县,是指除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评标专家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