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宅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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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宅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宅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充分挖掘土地潜力,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进一步完善“以地补路”政策,为城市建设创造良好条件,经市政府研究,现对我市住宅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加强住宅建设计划管理。根据我市近期及远期对住宅市场的需求,每年由市计委会同市建委制定全市住宅建设总量计划以及分项计划,包括商品房、复建房、安居工程(含教师住房、经济适用房)、自建住宅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省有关部门下达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在前一年度内向市计委、建委报告备案。未列入计划的住宅项目不得建设。
二、所有住宅建设项目(包括自建自用),立项前均须办理规划选址手续,选址后方可立项;立项后须到市建委报建。
严格普通多层住宅项目审批。在旧城范围内,除了“以地补路”项目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普通多层住宅项目。“以地补路”项目,可安排在旧城范围内新建道路两侧地块、危旧房屋改造地块上建设,但要从严控制,实施成片开发,不准见缝插针。
自建住宅原则上只能使用自有土地,并且不得将自建住宅作为商品房出售。自建住宅如需出售,须按商品住宅建设的程序办理手续,补交地价和各项规费后方可出售。
三、为节约用地,尽快启动已划出的土地,加快资金周转,凡承担市政道路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的其他开发项目,经市建委审核后可享受市政道路建设补偿用地的政策,其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用来冲抵市政道路前期拆迁、补偿费用。
四、严格控制旧城范围内危旧房屋改造项目。旧城内的危旧房应加强维修,保证安全,一般不得翻建。确需翻建的危房,必须遵循“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连片旧住宅危房率达到一定比例确需成片改造的地块,经市危房鉴定处确认后,作为“以地补路”项目开发建设,由市
建委会市计委立项后,市规划、土地局办理建设前期有关手续。
五、城市污染企业搬迁及实行“退二进三”的企业,应列入旧城成片改造计划,逐步实施。一般不得单独搬迁工厂,原厂址建设住宅。搬迁工厂在原址建住宅的,须经市建委会同市计委批准,并列入计划方可实施。确需单独搬迁的企业,其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出让。污染企业搬至新区建
设新厂可享受污染企业搬迁优惠政策,原厂址的开发建设不享受污染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污染企业不得在与开发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签订帮助减免或承担有关税费的条款。
六、房地产开发单位以联建、参建形式参与其他单位的基建、技改等项目建设的,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建住宅的,均纳入商品房管理范围,必须按商品住宅建设的程序办理手续。不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有关登记发证手续。

七、对已经立项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工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列入全市住宅建设计划。对“以地补路”项目、复建房项目优先安排建设。
对已划用地红线,长期不办的项目,每年由市建委牵头会同市计委、规划、土地局联合组织两次清理,发现不具备条件的项目公告收回。
八、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由市政府公布。基准地价调整由市土地局、物价局研究制定,按规定申报批准。在土地出让中,实施楼面价。
居民拆迁出城须向拆迁单位收取差价。差价标准由市拆迁办会同市物价局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建委会市物价局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按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都要承担20%以上的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所有建设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都应有20%的房源作为微利房(或折算为费用)上交市政府。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市物价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九、修改市政府宁政发〔1995〕87号文件中“以地补路”计算方法。现“以地补路”计算方法为:下列4项费用之和等于应抵冲的市政道路建设费用:
1.经评估审准的土地出让金(上交部分除外);
2.按规定减免的规费;
3.居民拆迁出城安置的差价费;
4.商品房面积的20%微利房由政府收购(或由开发单位交纳微利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1993—1995年底前竣工的道路其“以地补路”项目,均按市政府宁政发〔1995〕87号文件精神办理;自1996年起“以地补路”项目,一律执行本规定。
十、提高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率。年内在旧城范围内除市政建设项目及“以地补路”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要从严控制(如能安排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的可批准。)
今后除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率达到60%方可批准拆迁。以后将逐年提高一次性定居率。市政建设项目也要逐步提高一次性定居率,力争用4—5年的时间实现我市拆迁居民基本一次性定居。
十一、本规定所指旧城,是指明城墙范围以内的地区;所指主城,是指绕城公路以内、长江以南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住宅,是指普通多层住宅(九层及九层以下)。
十二、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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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推动承接医药工程设计业务的全国各设计单位和广大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少投入、多产出、努力做出大批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优秀医药工程设计,为使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工作与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工作相衔接,故参照全国优秀设计奖评选办法,制订本办法。

一、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种类
第一条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分为一、二、三级奖三种。

二、评选范围
第二条 医药生产、科研、经营性建设项目,凡已竣工投产、验收,并经一年以上(以每次评选截止报名日期为准)实践检验的完整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标准,不论其设计单位的隶属关系,均可参加医药行业评选。
第三条 医药标准设计经三次以上采用,并已建成投产,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标准的,可参加评选。
第四条 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等,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五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选国内设计部分。
第六条 国外设计的工程项目和援外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三、标准和条件
第七条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不仅要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好,而且应该达到经济发达国家同类工程目前已普遍采用的技术水平。优秀工程设计的标准,既是评优秀工程设计的基本依据,也是创优秀设计的奋斗目标,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生产使用的要求,综合经济效益比已建成的同类项目有明显提高。
3.采用的工艺、主要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有新的突破。建筑设计做到适用经济,在可能的条件下注意美观,造型新颖。
4.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申报一级奖的项目,要求各项主要指标达到国内最高水平,并达到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6.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原则上是近两年内竣工投产的工程建设项目,个别因特殊原因漏报的项目,竣工投产期可延长为五年内(以评选当年向上推算)。
7.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只能申报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由评委会裁决),其他项目无论获奖与否,不得重复申报。

四、评选步骤与申报办法
第八条 各设计单位应充分发动群众,在本单位评选优秀设计项目的基础上将成效突出的工程设计项目,报各主管部、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计管理部门评选。
第九条 设计单位申报参加主管部、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评选的优秀医药设计项目,由有关部、总局基建局(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归口,严格对照优秀设计评选内容和标准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征求建设、施工、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同级财政(务)或有关部门对经济效益的证明文件。进行综合评议,然后将本部门、本地区确认为优秀的医药工程设计项目,由部、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参加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条 除本局直属设计院设计的项目外,未经各部、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的工程设计项目,不能直接参加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各地区推荐参加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一律按本部门、本地区评选的名次先后排列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十二条 参加评选的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邀请有关专家组成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三条 被评上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一级奖的项目,有资格参加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工程建设设计部分)的评选。但必须由设计单位按国家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办法另行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须认真按有关要求填好相应的表格,取得必要的证明,提出推荐级别,凡资料不齐全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

五、评选时间
第十五条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各部和各地申报项目的材料,在评选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六、评选费用和奖励
第十六条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主要是荣誉奖,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证书及奖品。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评选的医药优秀设计项目奖励,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第十八条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申报单位每项交申报费暂定50元,用于补助评优工作的开支。同时防止个别单位盲目申请。
第十九条 对直接参加优秀设计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依据。
第二十条 凡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应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直至撤销奖励,追回设计奖证书和奖品。

七、评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评选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为了工作的连续性,评审委员可连任二届,如个别单位的人员有变更,该单位应及时写出“变更委员报告”及“新委员推荐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
第二十二条 评选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各项具体事务和协调工作,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负责。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负责解释。


广播电影电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


  根据国家对电视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制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艾知生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广播电影电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及与境外合(协)拍的电视节目,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含电视录像带、激光视盘等--下同),以及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影视机构或其他机构合作摄制的供电视台播出的各类节目。


  第四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含合办栏目中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电视台引进的少儿、动画、科技、专题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播映权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在全国交流的由播出该节目的电视台所在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六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和合(协)拍电视剧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及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定的发行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其交流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必须严格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播出时应在片头标出批准文号。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作为广播电影电视部下设的对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引进、审查、交流、播出的管理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的数量作出分配和规划。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节目,禁止在电视台播出:
  (一)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剧及合(协)拍电视剧;
  (二)未获得本台电视播映权的境外电视节目;
  (三)无大陆播映权的合(协)拍电视节目;
  (四)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境外电视节目;
  (五)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台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录像制品及只供有线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
  (六)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直接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违反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取消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四)罚款;
  (五)停播自办文艺节目;
  (六)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条所列条款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五款者,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纪播出节目所获利润额的三倍予以罚款。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一)拒不接受罚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情节严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给予停播自办文艺节目的处罚。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停办文艺节目,在停播期间擅自开播文艺节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第七款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台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广发地字〔1985〕962号)及《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广发地字〔1990〕8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