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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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
1993年1月12日,化工部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要求,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转变职能,切实为企业服务
贯彻落实《条例》,首先应从部机关做起,要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围绕企业进入市场,本着政企职责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切实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搞好服务工作。
1.进一步搞好机关职能转变工作。在深入学习《条例》的基础上,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精简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减少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减少计划控制,切实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
2.实行办事“公开”,简化办事程序。凡需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都要在简化办事程序的基础上,实行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责任,公开办事结果,增加服务透明度,竭诚为企业服务。
3.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今后,化工部不再组织对企业的检查、评比、验收等活动。不搞企业升级、计量升级、能源升级、设备升级、档案升级、会计升级等各类升级达标活动;不进行质量管理奖评选、化工产品评优、“三创”活动的考核、评审工作,减轻企业负担。但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不仅不能放松,而且应大力加强。切实减少各类会议,改变对企业“发号施令”的工作方法,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多为企业排忧解难,多从信息、政策导向等方面引导企业的行为,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服好务。
4.积极培育和完善化工商品市场和信息市场。抓好化工市场的组建工作,结合化工产品的特点,重点组建“政府搭台、企业唱戏”,符合化工商品生产、流通、消费特点的开放式的商品交易市场。在进一步减少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扩大市场调节范围的同时,加强信息引导,包括产品供求分析、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预测、库存情况、新增生产能力情况等信息。
5.加强化工产业政策的指导工作。当前,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尽快修订和完善化工产业政策,以新的产业政策引导化工产业、企业组织、技术、进出口和布局结构的调整。建立和完善化工经济法规体系,深入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和恢复我国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对化学工业的影响和对策。
二、简政放权,为企业走向市场提供条件
为使《条例》规定的十四项经营权不折不扣地放给企业。根据现行管理权限,凡是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下放给企业的权限,都要统统放下去。
1.进一步缩小化工产品计划管理范围。大幅度调减部管的化工产品指令性生产计划,将目前化工部管理的27个指令性计划品种减为3个,指导性计划产品品种由15大类500种(类)调减为15大类295种(类),其余产品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行安排生产销售。
2.逐步放开化工产品价格。拟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将目前由国家管理的284个化工产品品种价格,绝大部分放开,由企业自行定价,国家定价的只是少数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或是容易形成垄断的产品。第二步,全部放开化工产品价格,国家采取宏观调控办法。
3.改革现行的产品分配办法。产品分配办法与化工生产计划配套改革,调整化工产品分级分档管理目录,具体分四种形式:(1)指令性计划分配产品。这部分产品为数极少。且是部分指令;(2)国家订货产品。这部分主要是确保军工、救灾、重点建设需要的产品;(3)指导性计划,实行产需衔接的产品。这部分主要是在国民经济中占有较重要地位,行业内部配套性较强的产品;(4)自由购销产品。除以上三种以外,均属此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前三类型的产品将逐步放开。
4.改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管理办法。国家投资以外的工程管理部下放给企业。
5.停止一切用行政手段强行要求企业进行设备、产品等配套的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逐步取消指定化工产品定点生产的办法。
三、下放权力,搞活部直属企业
按照管理权限,对部直属企业进一步下放权力,不断增强其活力。
1.进一步调整干部管理权限。对部直属企业的管理,原则上实行“下管一级”,即部只负责直属企业一级领导班子的考察、任免和奖惩等,企业的二级机构的领导班子,由企业自主管理。
2.企业有权自主聘用干部。对直属企业,部将不再下达聘干指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聘用干部。企业有权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打破干部与工人的界限。
3.企业有权评聘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任职资格和技术职务。自主决定设置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的人员,其使用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4.改革对直属企业机构、人员编制的管理办法。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或更换机构名称。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自主确定人员编制和录用或聘用人员。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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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简化出国人员审批手续和程序。由部办理的出国人员审查批件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此期间再次出国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组团单位办理出国手续。凡参加地方立项组团的出国人员,可委托地方审批。积极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授权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直属企业,自行审批出镜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有关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6.进一步扩大企业劳动用工权。对工效挂钩的直属企业,将不再下达职工人数计划,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解聘职工劳动合同,辞退或开除职工。除按国家规定招收录用和安置的职工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企业安排人员。
7.落实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部只控制应提取的工资总量,企业在留足工资储备金后,可自行编制发放计划,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构成、工资标准、晋级增薪和降级减薪办法,以及实施时间和条件。
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8.鼓励直属企业实行开放式经营,面向市场,积极兴办第三产业,支持企业在严格界定产权关系的条件下,大胆吸收各方面的资金,进行股份制试点。
9.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在保证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的各种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
10.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或转让费补偿。处置固定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11.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集资等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部门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
12.凡直属企业所在地贯彻落实《条例》年制订的各项政策措施,在征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可享受当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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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3〕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利用光缆、电缆、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声音、图像及数据信号的广播电视传输系统。
  第二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乡、镇和企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必须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全市有线广播电视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弱电管线系统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相关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设备。
  第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广播电视节目和音像制品的管理规定,并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节目。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六条 本市境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所在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线广播电视网施工、维护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费用由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传输线路;
  (二)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传输线路的标桩或其它标志物;
  (三)擅自在架空的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四)擅自挂接、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
  (五)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的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




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做好退休、退职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退休和退职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和中小城镇。配偶、子女在农村的,一般应回农村安置;配偶、子女在中小城镇的,一般应到中小城镇安置;在大城市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三条 凡属就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其政治学习、生活福利等管理工作均由本单位负责。属于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过去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仍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今后的接收安置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政治学习、组织生活、日常管理工作由安置地区负责,工资和
福利待遇的开支由原单位负责。
退休干部较多的县(市)和单位,可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根据精简的原则,设立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或由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住房由原单位负责解决。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住房的修建由原单位拨款,安置地区协助安排修建。回农村安置的退体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包括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等,按退休前的规定不变。
第六条 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如医疗、住房、交通工具等,按原来享受的待遇不变。所在单位或安置地区主管部门要经常关心退休干部的健康状况,定期组织他们进行健康检查;并同附近医院建立特约关系,为退休干部平时就医提供方便和必要的照顾。退休干部患有疑难病症,需要到
专门的或到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医院诊治时,所在单位或安置地区的主管部门要尽可能给予积极帮助。
第七条 退休、退职干部的医药费要按规定及时予以报销。对于身残、多病而又无依无靠的退休干部,提倡商业、粮食等有关部门主动送粮、送菜、送货上门,服务到家。
第八条 退休干部开展集体活动所必需的经费,属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直接管理的,分别由各单位按财政制度规定,每年划拨一定的经费,归退休干部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易地安置和回农村的,根据实际情况,由省、地(市)、县财政每年划拨一定的经费,归同级人事部门
统一掌握使用。
第九条 退休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模范遵守党纪国法,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关心四化建设,关心下一代的成长。要教育自己的子女和亲属,努力学习和工作,自觉遵纪守法,不搞特殊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退休、退职干部的安置管理列入议事日程,人事、民政、劳动、卫生、商业、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密切协助,及时了解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和日常生活情况,定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注意表彰好人好事,抓紧做好有关工作,使退休、退职干部各得其
所,受到应有的尊重和照顾。




198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