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8:19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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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便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繁荣首都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第三产业、解决人民生活“几难”的几点意见》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以下简称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均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第三产业”,系指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洗染、浴池、理发等服务业。属特种行业的旅店、旧货、客运三轮、小件寄存、复印行业除外。
三、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凭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与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市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或本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洽,由接洽部门负责安排合作单位进行业务洽谈,也可以直接同本市合作单位洽谈。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要热情接待,不得敷衍、推诿。
四、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可以独资经营,也可以同本市企业合资或合作经营。合资或合作经营的,由本市合作的一方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独资经营的报开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
五、经批准在京兴办第三产业的,须分别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和本市统一发货票后方可开业。
六、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需租赁房屋或利用临街房屋改建铺面房的,应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新增门牌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七、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由所在区、县或市主管局(总公司)审批,基本建设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或需新征土地的,由所在区、县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基建所需资金、材料,均由投资者自行解
决。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专户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先存后用。
八、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进行基本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建设施工等方面的工作,分别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九、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纳税,享受与本市同行业相同的优惠待遇。
十、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确需由外地派遣少数企业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来京从业的,合作、合资经营的单位,须经本市合作一方的主管上级机关批准;独资经营单位,须经所在区、县政府批准。其余人员均应在本市聘用,具体聘用办法,可同市、区(县)劳动人事部门商定。
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的在京人员,凭审批部门证明,向住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户口,按照规定领取《北京市暂住证》,离开时申报注销。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198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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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的通知

证监发[2001]157号


各上市公司、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近年来,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指带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和否定意见,下同)的情况逐渐增多。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规范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
-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规范同上市公司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涉及事项有关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是指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除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外的其他类型审计意见,包括带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含带解释性说明的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和否定意见。

  第三条 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质量控制机制,以保证注册会计师出具恰当的审计意见。

  第四条 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恪守专业标准,保持必要的执业谨慎,结合审计业务的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审计意见。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以解释性说明代替保留意见,或者以保留意见代替否定意见。凡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应当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其审计报告中清楚地说明出具该意见的原因及依据,并对该意见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影响做出估计,无法估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的规定。凡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因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指出并要求公司就相关事项做出必要的调整。

  第七条 如上市公司拒绝就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事项做出调整,或者调整后注册会计师认为其仍然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进而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后,立即对其股票实行停牌处理,并要求上市公司限期纠正。

  第八条 由于本规定第七条的原因导致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的,停牌期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理。股票停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如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其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相应的定期报告中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做出详细说明,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基本意见;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等对该事项的意见;

  (四)该事项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程度;

  (五)消除该事项及其影响的可能性;

  (六)消除该事项及其影响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如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利润产生影响,注册会计师估计了该事项对利润影响数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扣除上述审计意见的影响数,待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及其对利润的影响消除后再行分配;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当年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发〔2003〕35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快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7年省人民政府第58号省长令),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等)和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属驻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属适用范围。

  二、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凡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符合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三、安排就业的范围和比例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正式工、长期工、有一年以上合同的临时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单位已在岗的残疾人、伤残军人以及因工(公)致残的干、职工,凭《伤残军人证》和《残疾人证》可计入1.5%的比例内。

  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交纳保障金。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

  (一)收缴对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属收缴对象。

  (二)收缴方式。

  1、市直各单位保障金的收缴由市残联承办,各县(区)的保障金的收缴由各县(区)残联承办。
  2、各单位在核定在职干、职工人数基础上按1.5%安排残疾人就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单位干、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100%交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达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交纳。各单位在交纳保障金时应向市残联报送下年度本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
  3、市、县(区)残联在核定收缴单位的在职干、职工数、在职残疾干、职工比例及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的基础上,向收缴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自交款通知书发出之后30天内,各单位必须按时交纳保障金。在收缴执行中,市残联可派工作人员到各单位收取,也可采用银行托收办法执行。
  4、凡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市、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减交或缓交。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少交的应按日加收就业保障金总额5‰的滞纳金。
  5、对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虚报录用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由市、县(区)残联依法督促限期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补交保障金、滞纳金;逾期仍不安排或不补交的,由市、县(区)残联劳动就业服务所报请市、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经批准后,通知其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划拨,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1月1日。每年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底。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计算公式。屑踩司鸵当U辖鹩墒?(本单位干、职工总数×1.5%-本单位在岗残疾干、职工数)×本单位干、职工年人均工资数。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联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收取保障金时,须用财政部门收据或省残联、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收取,并加盖市、县(区)残联印章。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对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
  2、用于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个体从业。
  3、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六、各单位职责

  (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应尽的义务。各单位要将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照顾。

  (二)各单位都要建立残疾人干、职工档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县(区)残联报送本单位当年干、职工人数统计表和在岗残疾人干、职工花名册。

  (三)市、县(区)人事、劳动、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统计、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都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市残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