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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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年修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队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土地监察行为,建立土地巡回检查、案件督办、案件回避、重大疑难案件会审和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土地监察职责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一)依法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二)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为检举、控告人保密;(四)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安置补偿,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终止,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资产管理,建设用地使用、闲置,土地整理,耕地开垦,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和企业因破产、兼并致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七)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认定;(八)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土地犯罪案件;(九)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十)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十一)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七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应当到用地现场对土地的类别、面积、权属、用途、四至范围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经检查确认有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其土地违法行为未被依法处理的,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和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二)进入土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五)对与土地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财物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六)责令涉嫌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调查处理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和其他财物;(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省和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一)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三)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四)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指定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再向下级移交或交办,并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和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上级指定、交办的。

第十四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程序,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案件承办人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佩带统一的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二)无权、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超过土地年度利用计划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的;(五)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七)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建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九)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使用土地的;(十)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十一)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二)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十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停止使用土地的。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当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对无权批准、超越权限批准、骗取批准、违反规划批准、违反程序批准等非法占用、征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宣布批准文件无效,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文、原颁证机关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涉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所有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指定或交办查处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业务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监察队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必须征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特派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社会监督的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土地监察信息员。

第二十七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熟悉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任用。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不依法立案查处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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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相互关系
——历史路径下的突围

沈诚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历来是学术界一个津津乐道的话题,其中又以民商和经商关系为甚。一般的思路是:以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如果某法律部门能找到独立的调整对象,那么其本身也是独立的,否则就有被另一法律部门吸收的威胁。但正如顾功耘教授所言,1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交叉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此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论看上去更像一种门户之争。
单纯地划清这三个部门法的界限是毫无意义的,倒有画地为牢之嫌。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200年前的商法有没有现在这么丰富?200年前甚至还没有经济法呢!我们通过对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者关系的梳理,为的是更好地认识它们的品质或是精神,因为精神是永恒的。
通说认为民法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2古代诸国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抑商倾向(所以通常以为我国才存在抑商传统的观点其实是错误的)。当时农业受到重视,是古罗马公民经营的行业,3所以古罗马的市民法乃是一部农民法。尽管民法对私权领域中的人身关系均有调整,但民事权利的设定与保护就其基本目的或功能而言,并非像我国流行理论中提到的那样是对商品经济关系予以调整,而是对私权的保护,是实现私权的手段。4民事权利中人身权利的设定和保护是首要的,第一位的,财产权是第二位的,人身权高于财产权。
进入公元10世纪,欧洲的一些庄园主手上已经聚集了一定的资本,而趋利性是资本的天性。这就促使了社会的分工和工厂手工业的发展。商业的繁荣造就了商人阶级。此乃商法诞生的两个前提条件。当商业革命迅猛发展之时,旧有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它的需要。正如伯尔曼所说:5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都不足以应付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的各种商业问题。有学者将主要原因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6 1、罗马法的一些制度束缚了商业的发展。2、罗马法缺乏解决新兴商业关系的现成制度。
法国学者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地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但二者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范围上各有侧重。民法反映了简单商品经济的规律和要求,而商法则反映了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规律和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根本就不存在民法吸收商法或商法吸收民法的问题。
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占据着统治地位。然而,随着垄断、社会不平等和外部性等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的产生,人们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7民商法关注的是个体的效益,尽管为适应需要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但由于其基本内核的自我约束,无法进行太大的突破。个体极度扩张的积累打破了经济运行的平衡,进而威胁到社会整体利益,这种情况反过来又制约了个体效益的实现,以至于再也不能无视社会整体利益的存在与重要性。国家开始转变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对经济格局作出统筹安排,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调控,对经济机制的有害因素进行排除。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内在价值的经济法在一战后得到迅速发展和完善,实为当代法学领域内的活跃分子。
有学者以商法的公法化趋势为理由主张商法应当归入经济法。我们认为两者仍有实质区别。在经济法中,政府干预的目的是社会对交易主体自身按效率原则进行交易丧失信心而强化政府力量。而商法中政府干预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商事主体自身力量,最终还是为了靠市场进行资源配置而排除政府公权力的任意介入。
综上,我们看到了民法 商法 经济法这样一个发展的序列性。简单地说,古代奴隶社会时期,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罗马法应运而生。近代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得到突飞猛进地发展,民法不适应需要,于是便产生了商法。市场经济自发调节导致了严重的经济危机,于是又产生了经济法。可见,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为了满足物质的生活关系的需要。说到底就是马克思关于法律与经济两者关系的经典理论。这样的法律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具备了一种内在的生长性。在当今社会,正因为菜市场里的讨价还价和证券市场里的股票交易是同时并存的,民法和商法就有其各自发挥作用的空间。而如有些学者所言,8私利既是导致时常高效率也是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所以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少不了商法和经济法的平衡。为什么我们国家目前的许多商事法律更多的只是停留在本本上而没有能落到实处,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像证券市场和破产这样的商事制度都是自上而下推行的。类似的制度当然就缺少之前提到的内在生长性,不能落地生根。所以,当务之急不是盲目地移植西方的先进制度,而应该花更多的精力在推广商法的精神上。当然这些都是题外话了,有机会另外撰文予以阐述。
对于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相互关系,笔者个人以为本文所运用的历史路径是个比较好的突破口。若能比较全面地把握三者产生的历史条件背后所隐藏的制度信息,应该能带动一系列理论问题的思考。希望本文能给同学们研习商法和经济法带来一点启发。行文若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04.9
1 顾功耘主编:《经济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2王有志、石少侠:《民商法关系论》,载于《中国商法年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3 [日]野津务:《商法总则》,有斐阁1934年版,第119页。
4冯果、卞翔平:《论私法的二元结构于商法的相对独立》,载于《中国商法年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
5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4页。
6前揭书2,第88—90页。
7前揭书1,第30页。
8李昌麒、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界限》,载于《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0〕5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白城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吉政发〔2007〕2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中增加新生儿医疗费用支付项目的通知》(吉政发〔2008〕2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育保险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市直、洮北区、经济开发区、查干浩特旅游开发区、民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区)为一个统筹地区,同一政策,统一实施,统一管理。

  本市市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中省直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市区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具体承办本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市医保局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及时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0.7%。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4%,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市医保局直接向参保单位征缴。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及其配偶的生育护理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及一次性围产期补贴;(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女职工治疗宫外孕、葡萄胎、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发生的医疗费用;(五)新生儿医疗费用;(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其配偶享受生育护理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在配偶生育期间,可领取15天的生育护理补贴,补贴标准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男职工是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不享受生育护理补贴。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和妊娠妇女一次围产期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围产期补贴,实行定额补贴办法。

  具体支付标准:

  1、产前检查医疗费用按以下定额标准支付:

  (1)、妊娠1至12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为100元;

  (2)、妊娠1至27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为180元;

  (3)、妊娠至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为280元;

  (4)、妊娠妇女一次性围产期补贴为200元。

  2、分娩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定额标准支付:

  (1)、自然分娩的医疗费为1000元;

  (2)、人工干预分娩的医疗费为1500元;

  人工干预分娩的方式包括:宫颈封闭、催产素静滴引产、手剥胎盘术、刮宫术、宫颈裂伤、阴道壁血肿切开术、会阴Ⅲ度及复杂裂伤缝合术、单胎产钳术、单胎臂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内倒转术与外倒转术、毁胎手术分娩、晚期妊娠药物引产。

  (3)、剖宫产不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为3000元;

  (4)、剖宫产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为3200元。

  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一胎,费用在该分娩支付标准基础上增加10%。

  第十四条: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定额支付标准:

  1.人工流产术为200元;

  2.药物流产术为280元;

  3.输卵管绝育术为800元;4.

  输精管结扎术为800元;5.宫内节育器放置术为200元;6.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为120元;7.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因母婴原因需终止妊娠的中期引产术为1000元;8.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术为3000元;9.输卵管通水术为800元。

  第十五条:治疗宫外孕、葡萄胎、妊娠高血压综合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1.宫外孕:保守治疗1000元,手术治疗3000元;2.葡萄胎:保守治疗1000元,手术治疗2800元;3.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为1000元(含保胎)。

  第十六条:新生儿医疗费是指女职工生产住院期间内所发生的新生儿医疗费。

  新生儿医疗费用支付项目:1.新生儿住院诊察;2.新生儿护理(含新生儿洗浴、脐部残端处理、口腔、皮肤及会阴护理);3.新生儿特殊护理(包括新生儿干预、抚触、肛管排气、呼吸道清理、药浴、油浴);4.新生儿监护;5.新生儿复温;6.新生儿暖箱;7.新生儿行为测定;8.新生儿双眼视觉检查;9.新生儿耳声发射检查;10.新生儿疾病筛查;11.婴儿室人工喂养;12.小儿头皮静脉输液;13.新生儿辐射抢救治疗;14.氧气吸入(包括低流量给氧、中心给氧、氧气创面治疗);15.新生儿复苏;16.大、中、小抢救。

  上述项目中所发生的新生儿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支付标准:(1)正常产新生儿医疗费补贴500元;(2)剖宫产新生儿医疗费补贴900元;(3)新生儿抢救医疗费补贴2500元。

  第十七条: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八条: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新生儿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新生儿医疗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除明确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外);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因施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其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3.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4.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5.超出《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6.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7.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医保局同意,无故转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8.未到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市医保局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市医保局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项目的医疗费,市医保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定额以内的,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定额的,按规定的定额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市医保局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市医保局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市医保局提出申请。市医保局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医保局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对市医保局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依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市医保局如数  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医保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市医保局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条:市医保局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市医保局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白政发〔2005〕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