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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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三)托幼、养老机构;(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五)殡葬服务机构;(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
第五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
第六条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五)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六)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四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规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实施消毒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
第三章消毒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采用一般消毒方法进行消毒灭菌的由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采用电离辐射、环氧乙烷等特殊方法进行消毒灭菌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消毒服务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资料。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设立消毒服务机构的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十条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消毒产品应当向省或者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类别、迁移厂址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另设分厂(车间)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生产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的应当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一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有效期均为五年。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第十二条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转让、擅自变更其产品的注册号或修改产品配方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媒体发布广告应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为依据。未按规定取得消毒产品广告证明的,各级各类传播媒体不得为其发布广告。

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查验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其中批发商索取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采购进口的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经销商的印章。

第五章消毒工作监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毒产品,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一)产品安全性受到质疑的;(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三)科学发展对产品有新的要求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三十日内,应当提交相应材料;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重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逾期不提交申请或审查不予通过的,撤销原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

第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撤销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消毒产品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证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相应的卫生许可证或撤销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乱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监测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二)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无效,并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三)对不履行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四)卫生行政部门消毒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指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消毒服务机构:指利用消毒灭菌手段为社会提供预防性消毒服务的机构。

消毒产品:指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

消毒剂:指用于消毒的制品。

消毒器械:指用于消毒与灭菌的各种器械和装置。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指使用一次即丢弃的、与人体接触并为人体生理卫生或卫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种日常用品。

疫源地:指传染源所在地和病原体自传染源向周围扩散所能波及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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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

(1963年3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建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众所周知,在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中,主要有以英美法为代表的一元制结构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制结构。简单地说,所谓一元制结构,就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与监督机关监事会合而为一,只设董事会,而在董事会之下选任最高执行长官(CEO)负责经营,设立以独立董事构成的监督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二元制结构则是将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与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分立,使其职责分明,各司其职。二者的优劣,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二元制着重于监督的独立性,而一元制强调的是监督的及时性以及及时监督之下的经营的高效率。不过,从采用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代表国家的实际效果来看,二者很难分出伯仲,可以说有异曲同工之妙。事实上两种模式确实也有趋同的倾向。或许正因为如此,目前采用这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国家中间并没有哪一个国家要放弃自己的模式而改用另一模式的动向。
不过,倒是有些国家为了能两种治理结构都“为我所用”,就将两种模式同时规定在法律中,允许公司通过章程选择其中的一种模式作为公司的治理模式,这就是所谓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法国是这种模式的代表。①日本从2004年开始也走上了与法国一样的路,只是日本的可选择式治理结构中的一元制和二元制自有特色。
日本公司法向来被认为是当年中国制定公司法时的主要参照,因此,本文希望通过考察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采用背景和特点,以期找到可供我们借鉴的有启示意义的东西。

一、 日本二元制结构的特征和2002年商法修改
介绍日本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内容的文章国内报刊上已有很多,在此毋庸赘述,但为了下文论述的需要,还是有必要简要介绍其基本特征。
尽管日本现行商法自1898年制定以来经过数十次修改,但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未变。根据日本商法的规定,公司的机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资本金在5亿日元以上或者负债总额在200亿日元以上的大公司)构成。股东大会最主要的职责之一是选任董事和监事;董事会由代表董事和一般董事构成,代表董事具有业务经营权,且可以不限于一人,董事会具有业务决策权,同时具有监督代表董事和其他董事的权利;监事会至少由3人监事组成,其中必须有独立监事和由监事互选出的常勤监事。
日本学者普遍认为,二元制结构中董事会的构成特点源于美国法,是在日本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嫁接了美国法关于董事会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强化董事会对代表董事的监督权而提高监督效果。但是这一做法也受到一部分学者的批判,认为这一做法不但没有实现原来的设想,相反由于董事会既作为业务的决策机关又作为业务的监督机关,结果导致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职责发生重叠,使二者职责不清;同时被监督者的代表董事又是监督机关的成员,这样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自己监督自己的矛盾。②而美国公司法上董事会的基本特征是,董事会的成员必须有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且董事会下设的监事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等也必须由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构成,各委员会各司选任、监督CEO之职。
另一方面,包括中国国内许多学者在内,许多人常常将日本的二元制与德国模式相提并论,甚至将二者混为一谈。其实,二者也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主要特征是监事会的共同参加制度,即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人数至少占一半,并且董事会中必须至少有一名职工董事;同时,董事的选任权不在股东大会而在监事会,且必须是通过监事会的绝对多数选任。这就决定了德国的监事会不像日本的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并列,而是凌驾于董事会之上,从而保证了监督的有效性。而日本的监事会则是被置于与被监督者董事会同等甚至是下位的位置上,而被监督者代表董事则居于公司权力的最高点,因而监督缺乏制度机制。
日本二元制结构的上述特点,其实既有德国二元制的基本特征,又有美国法的影子,正因如此被日本有的学者认为是一个折衷型模式,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东西。这与当初希望通过将两种模式的长处经过嫁接处理而达到效果相长的愿望背道而驰,从结果来看不论是业务执行的效率性还是监督的有效性效果都并不明显。究其原因,日本企业文化中终身雇用制、公司总经理位居公司权力顶点等特点成为二元制治理结构作用发挥的不可逾越的障碍。正因如此,日本学者普遍认为,通过修改公司法对二元制结构的改进已经达到了极限,必须另辟蹊径,导入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
进入上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美国经济的持续景气,英美法的一元制模式也受到关注和青睐,甚至可以说成了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的对象。日本也不可避免的受到了这一风潮的影响。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泡沫经济的破灭,使得日本国内开始出现直接引进英美法的一元制模式的呼声。在这种背景下,从2000年起日本法务省提出为确保公司治理的实效性、适应高度信息化社会的现实、改善企业融资的手段、对应企业经营活动的国际化的角度出发,开始审议公司法修改问题。2002年2月提出了商法部分修改要纲,并于同年5月得到国会通过,2003年4月开始施行。在这个要纲中规定,大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选择适用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所谓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英美法的一元制结构。从此,在公司治理的模式选择上,大公司有了更大的余地,既可选择原有的二元制结构,也可以选择一元制结构。③

二、日本一元制结构的基本特征
  按照商法部分修改要纲的规定,大公司在章程中可以选择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分别由3人以上的董事组成,且半数以上必须为独立董事。同时,由董事会选任的执行官或代表执行官进行业务经营管理。这样,董事会不仅具有业务经营的决策权,同时具有对执行官或代表执行官的监督权。具体包括:①决定公司经营方针、②决定为履行监督职责必需的事项、③执行官为多人的情况下决定执行官的业务分管以及与业务指挥命令有关的事项、④决定成立各委员会、⑤选任和解任执行官、⑥决定代表执行官以及共同代表执行官、⑦审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及其明细表、⑧审议对受到公司章程约束的股份转让以及决议未通过的情况下决定优先收购权、⑨决定股东大会的召开、⑩决定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的内容、⑪召开董事会以及确定应通知的董事名单、⑫承认董事或执行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以及行使介入权、⑬承认董事或执行官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⑭在新股预约权受到限制时对新股预约权转让的承认、⑮决定年中分红等。
同时,各委员会的权利分别为:提名委员会主要审议股东大会对董事选任或解任的提案;监督委员会主要对董事和执行官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议股东大会提出的聘请或解聘审计机构以及关于不再续聘审计机构的提案;报酬委员会决定每个董事和执行官的报酬。
而执行官的权利来自董事会的授权,主要决定上述董事会权利以外的事项。按照规定,公司必须选任代表执行官,且执行官的权利不得委托给董事。
  从董事会、各委员会以及执行官三者的关系来看,在这种一元制结构下,公司的业务执行权大幅度地由董事会移交给了业务执行官,使业务执行的速度和效率大大提高,而与此同时,为了强化对业务执行官的监督,将业务执行官的选任和解任权留在董事会,这样除了可以发挥董事会自身的监督职能,同时又可以通过设置的各委员会对业务执行官进行监督。从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是由组成董事会的董事组成这一点来看,各委员会是董事会的内部组织;但从各委员会的委员必须是由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组成,并且各委员会分别有不同的权限这一点来看,各委员会又保持了各自的独立性。董事会的权限通过各委员会行使的同时,为加强二者的紧密联系,又要求各委员会必须及时地向董事会报告各自的工作情况。上述种种规定,再加上监事会委员具有的单独监督权、禁止监事会委员与执行官的兼任、禁止董事进行具体业务经营等机制设计,使得董事会、各委员会以及执行官三者之间既能独立行使各自的权利,又能互相协作,紧密联系,达到既能决策迅速又能监督及时的效果。所以,在日本这一治理结构不但受到各方好评,也被给予厚望。可惜的是,由于日本商法修改案实施不久,这一治理结构到底实际效果如何尚难做出判断。

三、日本商法修改给我们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实施以来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这十多年来大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连续不断的违规事件和丑闻事实上说明,我国公司法中所设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对此,国内报刊上指出这一缺陷并提出完善意见的专家学者的论述已有许多。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缺陷并不是采用了哪一种治理结构的问题,也并不仅仅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不足。正如前文所述,不论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元制还是二元制,从实际效果上来看并没有优劣之分,相反,二者殊途同归,异曲同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两种典型的治理结构与本国的企业文化、历史、政治背景、社会情况以及国民特征结合起来,创造出一种符合本国特色的治理结构来。也就是说,公司治理结构所涉及到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公司的管理机构的安排和权利分配的问题,还会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历史、企业文化以及国民道德等其他诸多问题紧密相关。日本商法修改的历史提示我们,我们在完善公司法时,需要更加深入地研究我国的历史、企业文化以及国民道德,而不是只停留在技术层面的到底是选择一元制还是二元制的争论上,虽然在技术上使法律更完备、更具体也非常重要。因此,在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时,除了提高立法技术以外,还要重视以下问题:
第一, 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内容。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的履行情况是与其道德水平有直接关系的,而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是以其国民的普遍道德水平作基础的,因此,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客观地认识目前我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在立法上要细化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内容,加大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二, 众所周知,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的权利分立来源于早期的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思想。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本身就是民主政治的缩影。因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需要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民主管理企业的意识。换句话讲,提高全社会的民主政治思想对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 公司治理问题不仅仅是公司法的问题,还涉及到刑法、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的水平与其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紧密相关。我们不能指望仅仅靠完善公司法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同步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全面提高立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