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改进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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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改进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改进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改进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业经第6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为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进一步优化投资软环境,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中央、省驻汕国家行政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工作,要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以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效能建设主体,以行政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和社会监督为基本手段,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事,以制度促效能。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进一步增强公仆意识,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汕头市公务员信用守则》,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效能的办事原则,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采取有效形式,建立健全各种便民、利民的服务措施,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五条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市设立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要加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的组织领导,切实解决本机关行政管理和机关作风中的突出问题,提高办事效率。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为主负责的机关应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应积极配合,对本部门负责办理事项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移交其他部门,不得相互推诿、拖延不办,贻误工作。

各机关在执行行政法规、国家部门规章和各行业的有关规定时,要与汕头市的实际相结合,按照依法行政、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相统一的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管理和经济建设发展出发,从方便基层和企业办事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发挥政策、法规的最佳效应。

第八条大力推进市、区县(市)、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以及政府及政府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只要不属于党和国家的秘密事项,都要对外公开。政府政务公开的重点是: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过程和出台的政策,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等。

第九条行政机关必须公开本单位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机关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过程、办事时限和办事结果,以及单项职责的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机关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诺违纪的投诉途径、处理办法等。还应无偿提供各单项职责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并设立咨询窗口、咨询电话,由专人负责,有条件的设立电子查询系统。

审批制度改革后保留下来的各部门的审批事项,都要对社会公布,同时要公示审批事项的手续要求、法律依据、办事时限和办事结果,通过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

行政执法部门要公示行政执法的项目、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处罚等事项。同时实行执法人员执证上岗、亮证执法。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要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按物价部门要求公示其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缴费办法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和确须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公示所属各科室的职责范围,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示办事流程图;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由为主负责的机关或本级政府指定一个行政机关牵头制定并公示办事流程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时,应佩证、置牌公开身份,证、牌应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

第十一条各行政机关要推行“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办事事项,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须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要调整优化内部作业流程,采取一个窗口对外的工作机制,改“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

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管理,提倡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办公制度。加快电子政务系统建设,逐步建成全市各级政府机关信息互联互通、方便快捷的网络。政府机关要创造条件,推行网上办公、政务查询,逐步实施网上申报、登记、审批;口岸单位要加快电子执法系统建设,逐步实现电子报检、审单、转单、查验、签证等,方便企业办事。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协调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办事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办事时限的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结合实际制定时限,尽可能简化和规范审批环节与手续,优化办事规则和程序,压缩办事办文时限,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并向市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备案。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并予以补办批准手续。但其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除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室。经办科室没有工作人员在场时,应告知其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实行一次性告知制。承办人应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规定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是否手续完整、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好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

第十六条要坚决杜绝行政不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并备案。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勤和请、销假制度,不得迟到、早退、缺勤,上班时间不得办私事,有事外出,须事先报告主管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主管领导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上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行政,和蔼待人,不得刁难人,严禁骂人。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应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但可以向再上一级机关报告。

各机关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的交办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应随件附经办情况报告,载明各经办环节办理时间,经办人应签字,以示负责。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市)设立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负责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辖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处理。对构成行政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有权要求被投诉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就被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投诉调查。

市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可以直接受理区县(市)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有权办理的事项。

市、区县(市)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通过接待来访,接受来函,设立投诉电话、投诉箱等方式,受理对机关效能问题的投诉。对投诉应当保密并认真办理,限时答复投诉结果。市、区县(市)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的办公地址、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政府可以聘请社会各界和新闻工作者作为机关效能监督员,对辖区内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巡视检查、明察暗访。对于办事效率低下、推诿扯皮、“衙门”作风严重的机关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处分,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市)政府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评议。具体评议办法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率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限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责令和责成纠正。

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可以建议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部门提请同级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教育:

(一)不佩证、置牌上岗,经指出不改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室及其联系电话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出具回执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的;

(三)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

(五)无规定依据、不按规定程序,或越权审批有关事项的;

(六)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七)违反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八)刁难、骂人的;

(九)对上级决定、命令不执行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三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二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

第二十九条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由监察部门或所在行政机关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材料存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通报批评的行政机关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被效能告诫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两次以上的,当年年终考核定为不称职,所在行政机关应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规定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效能告诫的,可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模范执行本规定,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奖励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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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长沙等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长沙等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1996年3月6日,邮电部

根据你公司关于在长沙等城市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申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公司在湖南省的长沙市,山西省的太原市,吉林省的长春市、吉林市,黑龙江省的哈尔滨市,江苏省的常州市,江西省的南昌市,海南省的海口市,广东省的江门市、中山市、佛山市、肇庆市等12个城市设立GSM移动交换局(MSC),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希你公司与相关省邮电管理局相互配合,严格按我部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网间互通中继方式和接口局(GW)交换设备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上述城市移动交换局(MSC)的移动业务服务范围应与所在地的公用电话网固定本地网服务范围相一致,所建的移动交换局(MSC)容量要与上述城市公用通信主网的实际中继能力相适应,以确保移动通信网的通信服务质量。你公司原制定的组网方案中凡与《技术规范》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二、你公司和电信总局互连互通领导小组应加强对相关省和城市GSM互连互通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技术规范》的规定搞好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的互连互通。
三、有关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互连互通中的具体事宜,你公司可与电信总局及相关邮电通信部门商议。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国务院于今年四月十四日以国发〔1983〕65号文件批转了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现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调整工资的范围
1.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未列入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年调整工资范围的事业单位,均列入这次调整工资的范围。
2.上述单位中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是:
(1)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册职工中,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
(2)按照国发〔1981〕144号文件规定未列入一九八一年调整工资范围的,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中小学校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部分固定职工。
(3)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4)上山下乡插队满五年以上的原城镇知识青年,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分配到调整工资单位工作,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插队时间不涉及计算工作年限和工龄)。
(5)已经按照国发〔1981〕144号文件规定升了一级工资的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这次又符合较多增加工资的,仍可以列入再升一级的调整范围。
列入这次调整工资范围的单位和人员,应做到不重不漏。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以后调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未按照国发〔1982〕140号文件规定调整工资的职工,可以列入调整工资范围;在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二年已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调到这
次调整工资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不能再列入调整工资范围。

二、关于调整工资的办法
1.国发〔1983〕65号文件规定,企业调整工资在一九八三、一九八四两年内进行。凡是调整工资的职工,都要经过考核。
2.凡符合文件规定的企业调整工资应具备的条件,自有资金又比较充足的企业,可以在一九八三年一次调整职工的工资。虽符合企业调整工资应具备的条件,但自有资金不足或者没有自有资金的企业,可以按照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指标,在一九八三年先给一部分职工调整工资,一九
八四年再调整其他职工的工资;也可以在一九八三年一次对职工进行考核升级,升级增加的工资,根据上级安排的增加工资指标和自有资金的情况,一九八三年先发一部分,其余部分一九八四年再发给。
3.这次调整工资,对经过考核,确实起骨干作用的下列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可以较多地增加工资,即增加最多不超过两个级差的工资。
(1)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级及其以下的;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以及一九六六届毕业生、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一级及其以下的。
同期毕业并参加工作的研究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八年制毕业生,较多增加工资的工资级别杠杆,可比本科毕业生高一级。同期毕业并参加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较多增加工资的工资级别杠杆,可比本科毕业生低一级。
(2)一九八二年七月底以前正式授予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农艺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主治医师等及其以上职称,现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参加工作年限和工资级别与上述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相同的。
(3)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二级及其以下的;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以及一九六六届毕业生、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三级及其以下的。
4.标准工资额达到国家机关行政十级以上(含十级)的企业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一律不升级。
5.标准工资额达到国家机关行政十一级至十四级的企业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一九七八年以来升过级的(含十五级升到十四级的),原则上不升级。个别需要升级的,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中组发〔1983〕7号、劳人薪〔1983〕117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6.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之间毕业并分配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毕业生,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固定职工,这次不调整工资,但入学前的原工资等于或高于定级工资的,可
以调整工资。
7.长期病休人员(不含因公致伤、致残),原则上不升级。
8.“文革”中的“三种人”和犯有严重错误至今仍不改悔的人,反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路线的人,在经济领域内和其他方面严重违法乱纪的人,以及触犯法律受刑事处分的人,不调整工资。
犯错误受党纪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至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处分期未满,或虽未规定处分期限,但受记大过处分时间未超过半年的,受其它处分时间未超过一年的;一九八○年以来,经常旷工,拒不服从工作分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极少数由于思想品质恶劣或其
他原因,群众意见很大,不同意其调整工资的人员,也不调整工资。
正在受审查的人员,暂缓升级,待审查清楚后再决定是否升级。
9.这次调整工资的工人,按本单位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执行一九六五年“一条龙”工资标准的试点单位,如何增加级差,可以参照过去增加级差的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这次调整工资的各类干部,增加工资级差有两种办法:一种办法是,以企业为单位,凡现在分别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和卫生、教育、科研、文艺等人员工资标准的,仍分别按照现行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不得都改按国家机关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级差
增加工资。其中升两级的,升第二级均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现在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九六三年修订的行政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执行一九六五年“一条龙”工资标准的,以及执行其他工资标准的,不分行政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论升一级或升两级
,均在各自现行标准工资额的基础上,按照所附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的级差增加工资(本人现行标准工资额接近哪个新拟工资标准,就按哪个等级的级差增加工资)。另一种办法是,考虑到企业现行工资标准繁多,都以企业为单位,各类干部不论执行哪一种工资标准,均在各
自现行标准工资额的基础上,按照所附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的级差增加工资。以上两种办法,执行哪一种,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但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不能同时实行两种办法。
调整工资的职工,若现行工资标准的级差小于五元的,可按五元增加。
10.对一九七七年调整工资时,受增加工资不超过七元的限制,未长满级差的,从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可以补齐。补齐级差所增加的工资,可以摊入成本。
11.这次升级和改革工资制度增加工资的人员,有附加工资的,应将增加工资超过五元的部分(升两级增加工资超过十元的部分),抵销其附加工资;有保留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抵销其保留工资;既有附加工资,又有保留工资的,应按上述办法先抵销其附加工资,然后再将抵
销附加工资后的增资额抵销其保留工资。升级后增加的地区性津贴,只抵销保留工资,不抵销附加工资。抵销附加工资和保留工资的金额,可以用于弥补自有资金的不足和改革工资制度,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掌握。
12.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来的军队转业干部,属于一九五三年以前入伍的,其工资额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这次应在增加的工资中予以抵销,抵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三、关于浮动升级
1.一九八三年职工考核升级后,要继续考核两年或三年,合格者予以固定。在考核期间,长期完不成生产(工作)任务,发生严重责任事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犯了其它严重错误的人员,应当浮动下来。一九八四年升级的职工,也照此办理。
2.一九八三年试行浮动升级的企业单位,在按照国发〔1983〕65号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工资时,应将今年已浮动升级的人数,从本单位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应升级的总人数中予以抵减。一九八二年及其以前浮动升级的人数,是否抵减,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
究确定。
凡是未经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批准,自行提高定级工资和升级的单位,应将自行提高定级和升级的人数,从列入调整工资范围应升级的总人数中扣除。

四、关于改革工资制度
1.实行调整工资与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的试点企业,必须是经过整顿验收合格,自有资金较多的企业。
2.实行工资调改结合的试点企业,今年改革的内容主要是简化归并工资标准,改善企业内部工资关系。试点企业在执行新的工资标准时,干部和工人现行工资标准偏低的,可以先实行较低的工资标准或过渡工资标准,以后再逐步提高。
3.实行工资调改结合的试点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增资指标可以合并使用。
4.试点的企业单位及其试点方案,均需报劳动人事部批准。地方所属企业的试点方案,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试点方案,由各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在本系统地方所属的企业中进行试点时,可以提请当
地劳动人事部门考虑,由地方研究确定是否列入试点单位,提出方案报批。工资改革试点取得经验后,再考虑扩大试点。

五、关于增加工资指标的控制
1.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可以摊入成本的增加工资指标,国家将按照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人数,平均每人每月增加三元五角计算控制,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逐级向下分配增加工资指标时,可以在地区(市)之间、企业主
管局之间、企业之间作适当调剂。企业按照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指标,从今年十月起摊入成本。
2.起骨干作用的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较多地增加工资的指标,根据本规定第二节第3条规定的范围,按平均每人每月再增加三元五角计算,也从今年十月起摊入成本。
3.调整工资增加工资指标的限额(包括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指标和从企业自有资金支付的增加工资指标在内),按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人数和较多增加工资的人数计算,平均每人每月一般按七元控制,现行实际平均级差(按各等级实有人数和现行级差计算的平均级差)大于七元
的,可以按照实际平均级差控制。具体的控制金额,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不同的工资级差情况予以确定。
4.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的企业,其增加工资指标的控制,除职工升级可按上述限额增加外,改革工资制度的增加工资指标,可按参加改革的职工人数,平均每人每月一般按增加一元五角控制。这部分增加工资指标,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暂不摊入成本。
5.企业从自有资金支付的增加工资指标,用于职工升级的部分,至少要有一年以上的负担能力;用于改革工资制度的增加工资指标,要有三年的负担能力。

六、关于调整工资的组织领导和审批程序
1.这次企业调整工资的组织领导,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体制进行。省、市、自治区和地、市、县所属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如国务院有的部门领导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省、市、自治区领导。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成立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领导小组,有一位省(市、区)负责同志亲自挂帅,并以劳动人事部门为主,会同经委、计委、财政、银行、工会等有关部门,抽调得力干部,成立调整工资办公室,具体管理日常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也应成立相应的机
构。
2.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发〔1983〕65号文件和本规定制定的调整工资实施方案,应报送劳动人事部批准。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调整工资人数、升两级人数、工资级差、增加工资金额、自有资金负担能力、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组织领导、方法步骤、
时间安排等。
3.调整工资的企业,其调整工资的具体实施方案,要经过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调整工资方案的审批权限,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七、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经委、计委、财政、统计、银行、税务、工会等部门,都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和上述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使用资金问题的规定》加强对企业调整工资的监督检查。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于违犯国家政策规定的单位,一经查出,除立即予以纠正外,并对有关人员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调整工资或调整工资结合改革工资制度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必须如实地及时填报调整工资或结合改革工资制度结果的统计表,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逐级汇总后报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

附表: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

(供这次调整工资时增加级差使用)
---------------------------------------------------
| 新 拟 工 资 标 准(元)
新工资等级|---------------------------------------------
|四类工资区|五类工资区|六类工资区|七类工资区|八类工资区|九类工资区|十类工资区|十一类
| | | | | | | |工资区
-----|-----|-----|-----|-----|-----|-----|-----|---
8 | 204 | 210 | 215 | 221 | 226 | 232 | 238 |244
9 | 185 | 190 | 195 | 200 | 205 | 210 | 215 |221
10 | 166 | 170 | 175 | 180 | 184 | 189 | 193 |198
11 | 149 | 153 | 157 | 161 | 165 | 169 | 173 |177
12 | 134 | 138 | 141 | 145 | 149 | 152 | 156 |160
13 | 121 | 125 | 128 | 131 | 135 | 138 | 141 |145
14 | 109 | 112 | 115 | 118 | 121 | 124 | 127 |130
15 | 97 | 100 | 103 | 105 | 108 | 111 | 113 |116
16 | 86 | 88 | 91 | 93 | 96 | 98 | 100 |103
17 | 75 | 77 | 79 | 81 | 84 | 86 | 87 | 90
18 | 65 | 66 | 68 | 70 | 72 | 74 | 75 | 77
19 | 57 | 58 | 60 | 61 | 63 | 65 | 66 | 68
20 | 50 | 51 | 53 | 54 | 56 | 57 | 58 | 60
21 | 44 | 45 | 46 | 47 | 49 | 50 | 51 | 53
22 | 39 | 40 | 41 | 42 | 43 | 44 | 45 | 46
23 | 34 | 35 | 36 | 37 | 38 | 39 | 40 | 41
---------------------------------------------------
注: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六类区工资标准,即劳人薪〔1983〕140号文所附工资标准,其他各工资
区的工资标准是按现行各类区工资关系计算出来的,但个别工资额稍有调整。



198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