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彻底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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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彻底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彻底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明电(20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1年5月9日,国务院召开全国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决定把严厉打击拼装汽车行为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重点之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拼装汽车行为,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进一步严厉打击拼装汽车行为,彻底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集中力量做好打击拼装汽车行为、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迅速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工商公字〔2001〕第105号)发出后,各地采取有力措施,迅速开展行动,河北、安徽等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联合行动,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但仍有少数地区,对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工作认识不够,行动不快,抓得不紧,情况不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充分认识开展打击拼装汽车行为、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的工作,对于保护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经贸、质检、海关等部门密切配合,严厉打击拼装汽车(特别是利用报废零部件拼装车辆)行为,彻底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把严厉打击拼装汽车行为、依法彻底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首要大事来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把彻底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作为督导工作的重点,认真组织、迅速行动,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在辖区内彻底根除非法回收拆解报废车辆拼装整车的行为,绝不能让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死灰复燃。同时,要切实加强对其它废旧商品市场的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章行为。
三、进一步加强责任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的取缔工作真正担负起职责。对整顿不力、瞒报漏报工作情况、利用报废零部件拼装整车行为屡禁不止、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未能彻底取缔的地区,要依法、依纪追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上级机关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加强信息沟通反馈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辖区内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和厂、点的情况认真清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接到本通知后,将已取缔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和已初步查明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的基本情况,立即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整顿办”。对清查、取缔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市场和打击利用报废车辆零部件拼装整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情况,也要及时汇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周一次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整顿办”。


20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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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1]13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促进本市职业技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是职业培训体系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训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为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素质,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不得从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动。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的规划与管理。

第二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本市实行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社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社会培训机构须依据《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社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第七条 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社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二)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本市正式户口、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出资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社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心)”,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并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
2、非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X职业技能培训部(班)”,名称应当体现出主办单位;
3、凡需冠“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四)有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
(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统一鉴定职业(工种)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开设社会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其培训实习场所与设备、设施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七)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须在三十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八)社会培训机构租赁的培训教室、实习场所必须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且租赁期不得少于三年,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租赁期不得少于四年;
(九)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安全保障和医疗条件;
(十)申请举办高级社会培训机构除具备上述办学条件外,同时还应当具备取得中级职业技能培训资格三年以上、所申请的相应中级专业年培训量达到200人以上、中级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率(指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四级)连续三年在80%以上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或提高培训机构的培训等级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签署的申办报告。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二)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名称、校址;
2、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教育形式;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4、组织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
5、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6、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7、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三)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当地街道出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证书及复印件;
(五)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资产证明须提交经国家承认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六)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合同及公证材料,同时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证明;
(七)筹建方案、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条 设立社会培训机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经批准后须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推荐,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总量规划审批,经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申请新职业(工种)培训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已具有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中认定,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各行业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及国家级社团组织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由国家劳动保障部审批。凡国家劳动保障部委托我市进行审批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受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有关材料后,领取《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或《高级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按要求填写后以送交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二)评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填写《评审意见书》;
(三)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书》,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四)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社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审、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一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社团管理办公室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应及时根据市场需要和学校的办学条件自行制定,并填写《北京市社会培训机构收费备案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持《办学许可证》到相应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非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增设社会力量办学专项收费科目。同时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综合协调与宏观规划,对全市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制定本市社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三)认定开展新职业(工种)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开展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
(四)负责对全市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和评估;
(五)积极组织职业培训的科学研究,不断开发新职业(工种)培训教材,并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第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社会培训机构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对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对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三)负责审批行政区域内开展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并向市劳动保障局推荐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
(四)负责对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登记,以及行政区域内社会培训机构名称、举办者、主管单位等项目的变更。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必须设立教学管理机构,其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不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事会。校董事会为社会培训机构的最高决策部门,负责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社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和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社会培训机构代表和热心培训事业的社会人士组成,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规程推选。
校董事会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国家现职公务人员不得兼任社会培训机构的董事,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培训管理工作。
(一)社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事会的,由校董事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事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二)社会培训机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基本任职条件:
1、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
2、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同时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技术等级资格;
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不超过70岁;
4、社会培训机构的校长须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第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实行职业培训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制度,承担理论和实习教学的教师均须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证书。社会培训机构聘任的专兼职教师还应具有以下资格条件: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必须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本专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学历、高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及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初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本专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及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第二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劳动法》及本市有关规定与教师和员工签定聘任合同,并依法保障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应建立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必须承担一定的课时,不得挂虚名。
第二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选择相应教材组织培训。没有国家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范的,由培训机构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依照相应的职业(工种)技能鉴定标准规范要求,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社会培训机构颁发结业证书;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社会培训机构填写《学员职业技能鉴定报告单》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主动面向本市劳动者及具有合法身份的外地来京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积极承担新生劳动力和失业人员的培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培训机构支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国家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印制、刊播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填写《北京市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审批表》,经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到广告发布单位刊登、播发。
广告、简章应当载明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专业设置、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及广告批准号。 广告、简章应如实发布,经审批后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和言辞误导,不得违反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在开办初期应当根据投入资产的来源、性质明晰入帐,并制定相应制度,避免资产在办学过程中流失。
第二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社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财产。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应独立建立银行帐户。从事会计、出纳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其资金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金财产分开记帐。
第二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接受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的捐赠资助或接受境外人员来校学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评定等级,为职业培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变更与撤消

第三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在审批机关批准的校址办学,变更校址须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待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招生教学活动,并由原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上更改校址。
第三十三条 本市社会培训机构与外地培训机构联合办学的,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批准。社会培训机构须在本市跨区县联合办学时,必须经属地和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审批,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改变办学性质、类型、形式、培养目标,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增加或撤消培训职业(工种),扩大办学规模等,应当向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增加或撤消高级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必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培训机构在变更或初、中级升高级时,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
第三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经批准办学三年后,出资方方可提出撤资要求,并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除依法返还其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用于社会培训机构的发展;剩余财产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转入解散程序。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散撤消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行政程序予以撤消:
(一)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五)与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申请撤消须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高级社会培训机构还须同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社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需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除依法按比例返还出资方的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解散或撤消后应由审批机关及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社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确定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应于每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接受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其《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非独立设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地点办学,由审批机关依照《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联合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社会培训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予以撤消,有违法所得的,经取证后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责令其限期退还多收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社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9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预案之一,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全面提高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提高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在我省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第三条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成立甘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省环保局局长任副总指挥,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主要负责省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协调联络省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及时了解情况,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按照省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命令和指示,组织协调、落实全省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清理和维护交通秩序,维护事发地社会治安,保障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应急工作所需的通讯和信息化设备、监测仪器、防护用具、应急交通工具等经费,确保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预防、监测、处置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省建设厅负责协调和指导涉及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垃圾与污水处理、公共客运、园林绿化等安全正常运行。
  省交通厅负责为应急交通工具提供便捷畅通的运输通道,确保应急人员和物资迅速到达。
  省水利厅负责配合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地表水和生活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生活用水水源安全。
  省农牧厅负责配合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草场、农田、渔业水域、野生水生生物、畜禽养殖等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省林业厅负责配合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森林、林地、野生陆生动物及林业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和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为地方卫生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省气象局负责向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提供环境应急所需的气象数据。
  第六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队伍主要由环境监理部门、核与辐射监理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组成。
  第七条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与省级机构相对应的应急指挥系统。

              第三章预测预报

  第八条省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省内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包括对发生在境外但有可能对我省造成环境影响事件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九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省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
  第十条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保持良好状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联络员、值班电话,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手机要24小时开机,保证能随时联系,所有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待命。
  第十一条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突发环境事件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Ⅰ级(特大):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二)Ⅱ级(重大):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三)Ⅲ级(较大):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四)Ⅳ级(一般):发生3人以下死亡;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第十三条突发环境事件已经发生,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Ⅱ级预警标准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Ⅰ级预警标准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发布预警公告。
  第十四条按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大(Ⅰ级响应)、重大(Ⅱ级响应)、较大(Ⅲ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Ⅰ级应急响应由省应急指挥部请求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启动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应急响应程序
  各级应急指挥部得到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启动应急预案、启动预案级别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并成立由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地方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应急准备工作
  开通省应急指挥部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进展情况;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及时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同时报国家环保总局;通知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分析情况,并根据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随时待命,为现场指挥部提供技术支持;派出相关应急救援力量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
  (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应急指挥部接到事件信息通报后,应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事发现场,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环境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事发单位的协调指挥下坚决、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果断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应急状态时,专家组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对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指挥部领导决策参考。根据事件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范围、发展趋势作出科学预测,为环境应急领导机构的决策和指挥提供科学依据;判定污染程度、危害范围、事件等级,对污染区域的隔离与解禁、人员撤离与返回等重大防护措施的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指导应急队伍进行应急处理与处置;指导环境应急工作的评价,进行事件的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发生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向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的基础资料,环保、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事件发生前的有关监管检查资料,供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研究救援和处置方案时参考。
  (三)处置措施
  水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黄河敏感河段水环境应急预案》及相关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及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生物物种安全环境应急预案》组织实施;船舶、港口污染突发事件的处置,按交通部制定的《中国船舶污染应急计划》组织实施;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放射性废物辐射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核与辐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四)应急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露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被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5、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五)应急终止的程序
  1、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确认终止时机,或事件责任单位提出,经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批准;
  2、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向所属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下达应急终止命令;
  3、应急状态终止后,相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应急指挥部应根据上级应急指挥机构有关指示和实际情况,继续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直至其他补救措施无需继续进行为止。
  第十六条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各级应急指挥部要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特大、重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15天内,将特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国务院,并将特大、重大环境事件抄送国家环保总局。
  (三)应急过程评价。一般环境事件和较大环境事件由省环保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事发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特大、重大环境事件由省环保局请示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评价的基本依据:一是环境应急过程记录;二是现场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总结报告;三是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掌握的应急情况;四是环境应急救援行动的实际效果及产生的社会影响;五是公众的反映等。得出的主要结论应涵盖以下内容:一是环境事件等级;二是环境应急总任务及部分任务完成情况;三是是否符合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总要求;四是采取的重要防护措施与方法是否得当;五是出动环境应急队伍的规模、仪器装备的使用、环境应急程度与速度是否与任务相适应;六是环境应急处置中对利益与代价、风险、困难关系的处理是否科学合理;七是发布的公告及公众信息的内容是否真实,时机是否得当,对公众心理产生了何种影响;八是成功或失败的典型事例;九是需要得出的其他结论等。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第十八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对突发环境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件救援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预案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突发环境事件速报制度
  一、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报告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单位,在确认重大(II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特大(Ⅰ级)环境事件立即报告国家环保总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及国家环保总局报告。
  二、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方式与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报告应采用适当方式,避免给当地群众造成不利影响。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和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其中,核与辐射事件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