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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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2年7月15日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际《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侧平石、隔离带、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等;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安全岛等;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限速牌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场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建管、规则、公安、国土、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城建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夫障碍措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包括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的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持工程设计图纸、城建计划、资金来源证明等到城市有形建筑市场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经招投标确定。
  第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竣工后,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
  第十三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 (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也可以委托城市道路养护单位负责养护,并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
  第十五条 养护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全安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监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监察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用;
  (五)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车刹车;
  (七)在道路或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改动道路结构;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凡封闭或报废现有城市道路时,应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封闭或报废。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其赔偿费用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损失的,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二节 掘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或维修管线,设置各类标牌等,确须挖掘道路时,须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交纳掘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涉及交通的,还应到公安交通科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并做到工完场清。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化切割沟槽边线。
  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当采用顶管方法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道路的,要在夜间按路宽分半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顶管方法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掘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掘路手续。涉及交通的,应同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阴谋诡计围设施及安全标志,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第二十七条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三节 占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确定,核发许可证。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条 车行道上严禁堆放物料。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四节 井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等各类检查井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各专用井盖按类别必须统一规格、尺寸。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的井盖,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可责令井盖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三十四条 井盖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进行巡查,并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井盖应保持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产权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六条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时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五章 桥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大型桥梁的桥头应分别设置桥名牌、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
  机动车必须遵守桥梁的限载、限速、限高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应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指定时间内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桥梁及其四周相当于桥梁宽度的两倍范围内,挖掘占用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严禁在桥上摆摊设点或擅自设置广告和其他挂浮物。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和其它设施的,必须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四十条 严禁在离大型桥梁的桥台十米以内或一般桥梁的桥台五米以内停放机动车辆。
  第四十一条 凡造成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着,应及时向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并由肇事者赔偿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部位,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成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可以并处五午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责任单位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封闭或报废现有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及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压围占井盖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桥梁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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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对全军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的军办公司的名称,提出了核定(或建议核定)意见(见附表)。请依据该表的意见,办理这些公司的有关登记注册,其中属需报我局核转或核准名称的,按已有规定办理。表中含有“集团
”字词的企业名称,待国务院制定下发有关企业集团管理办法后,再按规定规范或理顺。
附件:军办公司名称核定表(略)



1991年8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 本自治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除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三)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
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水沟内。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达到一、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公共厕所合格证书的公共厕所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
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改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清扫保洁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依照规定处理;
(八)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不得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