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国药管市〔2000〕166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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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国药管市〔2000〕166号文件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废止国药管市〔2000〕166号文件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4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药品零售经营方式的一种表述,应按药品零售经营和药品零售企业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监管。我局已发布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并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药管市〔2000〕166号)文已不再适用,现予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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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


各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公司):
现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计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1993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和1995年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时,仍按京清办〔1994〕23号文规定的地产类别划分和地产核资类别标准执行。
二、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填报衔接表(财清企衔表01—2)时应依据1994年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的土地估价金额,并剔除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暂不估价的土地价值后填列

三、各企业、单位无论是进行估价的土地或是暂不估价的土地,都应认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数量,并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附件: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
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
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
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
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略)



1995年5月23日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济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措施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有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保证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宣传、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探索和推广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新的合法有效方式,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指导,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在学生中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第一个子女登记制度。
  依法结婚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并由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的,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属非遗传 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有一个女孩子的。
  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农业人口,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规定可能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但女方年满二十八岁以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给生育证;对不予发给生育证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特殊情况,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两上月。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
  溺婴、弃婴或者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要求再生育的,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绝育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未经批准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公民生殖和了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报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免费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和知情选择权。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避孕节育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鉴定。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属于责任事故的,由施术单位予以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技术事故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产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规定所需费用,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其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属于生育保险支付项目的,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优生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 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凭证领取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确定,但每月不得低于五元。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的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贷款、以工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
  (三)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要十年的负担;
  (四)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份的分配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分配份额;
  (五)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子各免收百分之五址的杂费,免收的杂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千元,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独生子女父母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从企业退休的,应当提高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家庭给予一次性补助五千元至一万元或者定期给于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四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原工资、资金和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二至十天的护理假。
  第四十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对独生子女和双女的父母推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逐步建立和健全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下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年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金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另以所在地的县(市、区0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的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超生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一)项规定的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社会抚养费计征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便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属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属第(三)项情形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参照上述处理办法,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纪律处分;五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工资,不得评为先进,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困难补助;是农民的,其家庭不再增加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和分配份额;是城市其他人员或者农民的,不得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第一个子女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补助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退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 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