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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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施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该市行政区域内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
(五)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其他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制定本年度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研究,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分别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实施。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因情况变化需要改变计划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计划提出调整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根据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政治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省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省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省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和五人以上联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根据需要征询有
关方面的意见,并于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汇总意见转告制定法规的机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七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以及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经主任会议讨论提出的列入常务委员会建议议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进行研究,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对法规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
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需要经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一次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会同提议案的机关或者人员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再次审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修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机关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议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议案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
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要求撤回,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或者其中部分组成人员要求撤回使提议案的人数少于五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三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一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法规草案的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审阅或者分组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议案,采取举手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对不予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书面发回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全文刊登。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公布时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
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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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监文〔2005〕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本市相关政策法规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意见,落实市委、市政府加强数字化管理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通知要求,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采集和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有义务将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并确定内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下列工作:

  (一)落实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目录建设、维护信息内容;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将相关电子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归档;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其政府网站主动公开下列有关职能、许可、服务、决策、法规文件、工作动态类等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简介、法定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和投诉监督途径等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各种办事及便民服务事项和程序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六)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和财政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

  (七)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政策文件;

  (九)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等;

  (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承诺为民办理的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十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二)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和政府采购目录、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三)奥运场馆建设及筹办奥运等重大活动事项;

  (十四)公务员的招聘和录用情况;

  (十五)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十六)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八)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工作进展及情况介绍;

  (十九)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二十)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尚未建立网站的政府机关应当在上一级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后及时上网公开,一般最迟不得晚于十个工作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保存适当时间。

  政府机关应当对其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及时将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目录和内容依法归档。

  第九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配合同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在“首都之窗”中心网站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网站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

  重要、热点政府信息应当同时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据DB11/T221-2004《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做好政府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全天候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置方便查询的政府信息公开导航,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半年内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内容应当方便浏览、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网上公开的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格式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以在其政府网站设立网页留言、电子信箱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和建议。对于确实不能公开的,政府机关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设立的“政风行风热线”专题栏目对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投诉、评价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工作部门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议,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列入各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可以公开但尚不能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138号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经营、储藏、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直接管理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散装水泥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区(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与计划)
  区(市)县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将提高散装水泥供应量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鼓励表彰)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六条(设施能力)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提高供应散装水泥和散装预拌砂浆的综合能力。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七条(企业要求)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质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严格按照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预拌混凝土使用立窑水泥。
  第九条(环保措施)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
  第十条(统计资料)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储运企业,应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使用范围)
  下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一)五城区和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水泥使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禁止范围)
  本市外环路以内禁止新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禁止设置临时搅拌站或移动搅拌站。
  本市外环路以内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区(市)县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政府确定。
  建设工程应使用散装预拌砂浆或湿拌砂浆,五城区从2008年7月1日起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招投标约定)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水泥的,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规定提供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工程建设单位等生产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专用车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搅拌车、砂浆运输车等,应依法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的交通规费,按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
  五城区范围内的监督检查,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区(市)县的监督检查由当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将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纳入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使用立窑水泥的。
  (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三)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的;设置临时搅拌站或移动搅拌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提供袋装水泥的。
  第十八条(行政人员违法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5日发布的《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