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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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畅通,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建设和行业管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政通信的领导;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协助邮政管理部门搞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邮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邮政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在运输、传递、处理过程中的邮件;但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扣留的除外。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要,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本市邮政分支机构布局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本市各开发区及城市新建、改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必须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该区规划,制订小区规划时须与市邮政管理部门会签。
本市各新建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根据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服务半径为半公里。
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邮政通信设施设计。建设项目的会审和竣工验收,均须有邮政管理部门参与。
第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满足社会需要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设置信箱(筒)、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规划。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划组织实施,并少收或免收有关部门其它费用。
第十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邮政分支机构用房与邮政设施的设置标准。
在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划,优先安排邮政服务网点。涉及邮政占地、征地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均应纳入项目总投资计划之内,与基建工程一起设计、建设,所需的资金、器材应与其他配套工程一样,在工程总投资中安排解决。
按规定应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新建住宅区由开发单位按规定标准统筹建设;经成片改造的旧城区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配套,政府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支持邮政事业的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邮政建设的城市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减征、缓征或免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设施的,在保证正常通信的前提下,按本市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予以补偿或另建。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驻军单位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宾馆,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建设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所)或者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应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开发区内,新建工业、商业、金融、住宅小区或老城区改造时,均应同时建设信报箱(群),多层、高层住宅楼要设置用户信报箱群,五层以上的办公楼(写字楼)要在地面层设置信件收发室。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不受理通邮申请。
新建的主干街道,每隔五百米,应设信报箱亭一处。
未安装信报箱的旧城区里巷、院落和住宅楼房,应由产权人或者居委会指定的邮件管理人在适宜处所逐步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可以向受益人收取。
住宅楼的信报箱群,一般为本楼住户专用,可按户数的105%配置;楼外的信报箱群,一般供楼外住户和零散用户租用,其初装数量可同小区主管部门或业主商定。
信报箱、信报箱群可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分支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邮政通信和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航空、铁路、水运、公路等运输单位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应与其签订合同,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邮件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结算。
运输单位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合同规定数量时,应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十七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应为邮政管理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所需的场所和邮政转运机构办公用房。
第十八条 对邮政生产专用燃料,应按照国家计划保证供应,有邮件量增大等特殊原因时,邮政管理部门可报请计划部门按实际情况增加。
供电部门应保证供应邮政通信生产用电。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放行,需收费的关卡应给予免费或优惠。
邮政通信车辆在禁止通行路线、禁止停车的地段执行公务,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行驶和停车,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通行证。
第二十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和出入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件,妨碍邮政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在街道、里巷设置邮政编码标识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由公安机关设置统一编制的标明号码的门牌。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收发室的工作人员中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办公,还应当商定一个统一的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分支机构应在明显位置公告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对外服务时间和所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在邮政信箱(筒)上,应标明开箱(筒)时间和频次。
第二十五条 邮政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认真执行验视制度,严格执行邮电部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查验其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国内通过邮政发行的报刊的发行、订阅、批销和零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邮政分支机构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投递方式,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二十八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单位和新建住宅,应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通邮申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交纳注册登记费。交纳标准由邮政管理部门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个单位要求将本单位的邮件分处投递,与单位同在一处的宿舍区用户要求将邮件分投到户,用户要求上楼投递邮件、报刊或对投递邮件有其他特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妥投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交寄信函,应当使用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信封,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和寄件人的详细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酬金。邮政代办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业务上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机构应严格依照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办理邮政业务,按邮电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坚持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严守通信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贿赂,不得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不得擅自改变邮政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邮政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户未对邮政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和兑付的汇款当面提出异议,不得再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收发室接收邮件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汇款冒领,应由收发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管理部门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人民检查院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其间发生丢失、损毁、冒领事故,应负责赔偿。
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用户与邮政分支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邮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邮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一)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
(二)维护邮政设施,保护邮件安全,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功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协助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对发展邮政通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迁回原地并承担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邮政工作现场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政工作人员,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摆摊设点或者在邮政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碍邮政通信业务正常进行,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城监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盗窃、骗取、抢夺、哄抢邮件、报刊或者故意毁坏邮政设施,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报布等邮政专用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承印邮政编码簿的。
第四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邮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不服本办法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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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3个等级:
(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的途径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自排自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组(社区)报告、新闻媒体披露等。
第六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并逐步建立政府领导、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对危及公共安全重大事项隐患整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协调和督查考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公司)负责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都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乡镇政府举报。相关部门接举报后,应迅速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制度,并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台帐和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治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市、县两级直属单位分别报其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3日前,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公司)报送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企业上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安全监管人员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报告,并逐级上报。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及时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制度。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报省政府或省安委会。挂牌方式可采用发文公示、网上公示或宣传媒体公示等方式。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县(市、区)政府或安委会分别向下级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公司)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跟踪督查,做好督查记录,并由负责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在督查中发现拒不整改或可能严重危及安全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不少于2人的安全监管人员,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认真做好审查记录。审查合格并经批准同意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报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乡镇政府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台帐,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督查档案。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乡镇政府于每季度次月6日前将辖区或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重大事故隐患销案情况汇总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10日前报市政府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报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查,适时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 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和各级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履职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公众举报奖励制度,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项目,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用的有关表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政府令第192号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1/12/23/art_12963_22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