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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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通告
当前,一些地方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相当严重,这不仅使国家财产蒙受重大损失,而且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影响国家经济建设。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凡是盗窃使用中的铁路、油田、电力、通讯器材设备的,按照破坏交通、易燃易爆、电力、通讯设备罪论处。
二、严禁非法收购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直至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有盗窃、破坏和非法收购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非法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凡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拒不自首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坚决依法从重惩处。
四、各单位、各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破坏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凡掌握、了解犯罪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犯罪分子的或者乘机捏造事实、诬告陷
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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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共产党国家海洋局纪律检查委员会 监察部驻国家海洋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的通知(海纪发〔2012〕1号)



局属各单位纪委、直属机关纪委:
  
现将《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共产党国家海洋局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驻国家海洋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

为加大对信访案件督办力度,规范信访案件督办程序,提高督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对反映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加强督办核查的意见》、《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结合国家海洋局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督办工作指导思想
  
信访案件督办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进一步建立健全信访案件督办制度,维护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确保信访核查、案件查办工作合法合规,积极为海洋事业营造风清气正、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二、督办工作目标
  
信访案件督办工作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查办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纪检监察机关对信访案件检查工作实施领导的重要途径,是加强信访案件查处工作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促进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重要措施。通过对信访案件督办工作,解决对违纪违法重要案件线索或重要案件该报不报、压案不查等问题,防止出现执纪执法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现象,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三、督办工作基本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开展信访案件督办工作要紧密结合实际,督办事项要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质量效率原则,要严格履行信访案件督办程序,确保信访案件查办和督办质量;坚持安全保密原则,要严格执行保密法规,对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及其办理内容要严格保密,对相关资料注意保管,做到不丢失、不外传。
  
四、督办范围
  
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国家海洋局系统的信访案件督办工作。

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向局属各单位要结果或情况的重要信访件或重要案件。
  
1.中纪委、监察部、局党组及其领导交办或转办的信访件。
  
2.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收到的重要信访件或在职责范围内发现的重要违纪线索。
  
3.有关部门移交的重要信访案件。
  
4.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结的重要信访件或案件。
  
5.其他重要信访案件。
  
重要信访案件是指检举、控告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及其正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信访件。涉及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及其正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案情复杂、情节严重的案件,均为重要信访案件。
  
局属各单位收到上述“重要信访案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信的复印件报送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对司法机关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及时上报,为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准确、及时确立督办事项提供依据。
  
五、督办方法
  
发函督办。对于重要的案件督办事项或超期未办的督办案件,发函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办结。
  
现场督办。对重大复杂的信访案件,派人到承办单位指导办案工作。通过听取意见,审阅卷宗材料,共同研究处理意见等形式进行督办。

汇报督办。对重大督办的信访案件或经督办未能按期办结的案件,责令承办单位有关领导汇报办理情况,提出办理意见,促使尽快结案(了结)。
  
六、督办程序
  
(一)立项。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收到需要督办信访案件后,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填写《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重要信访案件督办事项登记表》,报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批。审批后予以立项,并启动督办程序。
  
(二)交办。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对列为重点督办的信访件或案件,应及时向承办单位下发《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函》,紧急督办事项,可先电话交办,再补发督办函。
  
(三)承办
  
1.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函后,应及时登记,并提出拟办意见。
  
2.对重点督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制定初核方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以书面形式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报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
  
3.对重点督办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进入办案程序,并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查处进度、处理情况、案件分析、整改措施。遇有重要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等情况的,应及时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并做好记录。
  
4.承办单位应按督办期限完成调查处理工作,一般在3个月内完成;立案调查的,应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情况复杂的、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于期满前上报《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延期报告审批表》,经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四)催办。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可采用《重要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催办函》、电话、要求来人汇报、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催办。对承办单位遇到的困难,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给予指导、协调。
  
(五)报告
  
1.对已经查结的信访案件督办事项,承办单位除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必要时也可当面报告。报告按“一事一报,谁交办向谁报告”的原则,不得越级上报,报告由本单位纪委书记或主要领导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
  
2.报告内容:督办事项核实的基本情况、定性、相关人员的责任和处理意见、经验教训及整改措施。
  
3.以往重点督办案件所涉及的人员解除处分、改变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也应及时上报。
  
(六)审核。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对承办单位报送的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责成承办单位补充调查、重新研究处理意见或者补充上报有关材料。主要事实未调查清楚及调查工作明显不符合要求的,要下发《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督办事项退办函》,限期重新办理。
  
(七)结案(了结)。属于督办范围的信访案件经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结案(了结)。承办单位对承办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或通报;对实名举报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答复举报人。
  
(八)归档。重要信访案件督办事项结案(了结)后,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均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也可同时建立电子档案。
  
七、加强领导,确保信访案件督办工作落到实处
  
各单位纪委要高度重视信访案件督办工作,加强对督办工作的领导,分管领导要经常听取督办工作情况汇报,了解和掌握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不准敷衍搪塞。要按照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的要求,积极支持督办工作,按期完成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交办的督办事项,确保督办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1.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重要信访案件督办登记表【点击下载】

     2.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函【点击下载】

     3.国家海洋局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催办函【点击下载】

     4.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督办事项退办函【点击下载】

     5.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延期审批表【点击下载】


http://www.soa.gov.cn/soa/governmentaffairs/guojiahaiyangjuwenjian/qita/webinfo/2012/09/1346633828755888.htm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职工。区以下(不含区)“三来一补”企业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暂不纳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遵循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养老保险设立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实现自我保障与社会共济的统一。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市社保局负责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本规定从该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及其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应按规定向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每月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2、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职工合计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以下简称职工缴费月工资)的13%缴纳。
其中:职工缴费月工资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9%,职工个人缴纳4%;职工缴费月工资高于(含等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5%。
(二)用人单位及其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每月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0%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月工资的3%缴纳,个人不缴纳。
2、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合计按职工缴费月工资的7%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3%。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
第九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代为缴纳,并从职工工资中予以扣除。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并由市社保局按本规定计入共济基金和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职工时,应了解其养老保险费缴交情况。凡有欠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合并、分立、破产或解散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四条 市社保局从当年养老保险缴费中按5%的比例提取管理经费,个人帐户不提取管理经费,其相应部分由共济基金支付。管理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五条 市社保局在提取必要的支付准备金后,所有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运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三年定期存款利率折算为月复利计算利息。
职工个人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投资时,当年获得的各项收益,扣除按上述方法为职工个人帐户计算的利息后,其剩余部分的60%用于为职工个人帐户增计利息,20%留作投资风险准备金,20%计入共济基金;共济基金用于投资时,当年获得的各项收益的20%留作风险准备金,8
0%计入共济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金、丧葬补助费和有供养关系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第十八条 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
前款所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为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为15年。
凡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领取退休金的手续;经市社保局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退休金。
第二十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在本市依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0%)+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
第二十一条 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已参加工作但在1994年8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在本市依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基础性退休金+缴费性退休金+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300元。
其中:
(一)基础性退休金为职工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30%。具体比例视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的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状况等因素确定,现暂定为25%。
(二)缴费性退休金为:退休前指数化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缴费工资从1990年1月开始计算至退休,其中1990年、1991年和1992年的缴费工资均按当年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指数为1,1993年之后缴费工资按不高于当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享受比例确定办法: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6%~1%)。
每年的享受比例视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及参保职工实际缴费状况确定,现暂定为1%。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享受的退休金低于1994年7月31日前已退休同类人员待遇水平的,按深府办〔1991〕168号和深人发〔1993〕22号文确定其级别和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将待遇水平补齐。
前款所指同类人员的待遇界定为:
(一)工龄及缴费年限计算至1994年7月31日止;
(二)职工在职时担任的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划定为1994年7月31日止。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计发退休金时在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标准基础上减发退休金,每提前一年退休,相应减发退休金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职工退职的,在第二十、二十一条标准基础上减发退休金,每提前一年,相应减发退休金的1.5%。
第二十四条 1992年7月31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行政关系的职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6年6月30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但行政关系不在本市的职工,其1996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调入本市的职工,按规定补交共济基金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缴费年限,每年按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迁入本市的职工,其迁入本市前的连续工龄,不计入缴费年限,不享受有关退休待遇,其转入我市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帐户;迁入前已参加深圳市养老保险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退休金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标准计发。为了有利于引进人才,用人单
位可以为他们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以保障其退休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共济基金,补交标准为:安置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原有军龄。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缴
费年限,每年按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调入我市的职工,不纳入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也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退休金水平根据上年生活费用指数上涨和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的一定比例于每年7月予以调整。具体比例由市社保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计入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第二十八条 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职工,若其常住户口和行政关系同时在本市,则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积累额支付给职工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
性生活费。缴费年限每满1年(满6个月不足1年的视为1年),支付1个月的该职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若其常住户口在本市但行政关系不在本市,则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积累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职工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或行政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直接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前离开本市者,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若其建立个人帐户时间满两年,则积累额全部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支付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职工死亡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支付有供养关系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职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该职工死亡时上一年缴费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退休期间死亡的,抚恤金以该职工死亡前领取的月退休金为基数。供养配偶及直系亲属为一人者,支付上述基数的六倍;二人者,为九倍;
三人及以上者,为十二倍。支付上述费用后,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尚有剩余时,剩余部分按继承法的规定支付给继承人;不足支付上述费用时,由共济基金予以补足。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待遇的实际状况调整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比例与计发结构。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并监督养老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给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有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的养老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个人负担的,市社保局应责令用人单位将转嫁给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返还给职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5‰缴纳。市社保局可就拒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支
付令。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其原单位应在该人员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局申报。因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的,由市社保局追回多领取金额,并可根据不同情节扣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在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在住宅局办理申请租购房手续时,应提供市
社保局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提供由市社保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终结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审核养老保险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养老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7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市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市的劳务输出人员可参照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十五条 房补按1994年7月31日前企业同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标准计发,暂在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垫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