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 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 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 ,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 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务工作经费的收入、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录经费。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除特殊岗位外,不受性别 限制。
民族自治地区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 族报考者应优先。
从尚未安置的军队营职以下转业军官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计划单列,内部竞争。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考资格审查;
(四)笔试和面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取与试用。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 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县以上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审批县以上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方案;
(四)组织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上级委托的国家机关驻渝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工 作;
(五)审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
第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 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和申报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
(二)根据上级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考核 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录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各工作部门 申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录用国家公 务员的计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区(市)县人民政府 人事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统一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审定。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录用计划的编制和申报工作,应在当年二月 底以前完成。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以及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审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录用工作 方案。
第四章 招考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根据录用计划,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
(一)录用国家公务员单位的名称,拟录用职位和人数;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及任职资格条件;
(三)录用考试的方式、方法及科目;
(四)报名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时需交验的证件;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四)报考市、区(市)级机关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以及乡镇行政机关的应 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体文化要求,可根据拟录用职位任职条件,由县以上政 府人 事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报考边远或少数民族聚居乡镇行政机关的学历 条件,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五)报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周岁以下。特殊岗位,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 放宽;
(七)录用审批机关确认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应根据招考公告或考试方案的规定 ,组织考试报名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符合报考条件的,填写《报考国家公务 员登记表》,并由政府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资格条件而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以获得 相关资格的报考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其报考资格。
第五章 普通考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全面测试 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二十一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市人民 政府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公共科目笔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考试时间, 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市每年统一举行一次,时间为每年的五月最后一个 星期日。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录用考试时间依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确定。
专业科目笔试可连同公共科目笔试一起组织,也可单独组织。
第二十二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笔试合格分数线, 由录用审 批机关根据总体水平并参考计划录用人数划定。面试人选依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按一定差 额比例依次确定。面试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特殊考试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采 取特殊方式进行考试:
(一)政府机关中,某些职位由于工作性质特殊,对任职人员的要求也特殊,不宜面向社会 公开招考的;
(二)拟录用职位所需专业特殊,公开招考难以形成竞争的;
(三)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含资格)、具有硕士研究生或 两项以上专业学位的;
(四)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某些特殊技能,而普通考试难以测验其水平的;
(五)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定或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特殊考试内容一般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拟录用职位所 需专业知识与技能考试和面试。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特殊考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 门组织或委托用人部门组织。
区(市)县及其以下单位的特殊考试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
特殊考试的方案,须事先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实施特殊考试的理由;
(二)报考与资格审查办法;
(三)考试的时间与方法。
第七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生面试后录取前应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政审考核 。
第二十七条 体检的项目、标准以及组织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另 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审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 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需要的条件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 录取与试用
第二十九条 在考试、体检、考核的基础上,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 用人部门分别根据职位的要求和应试者考试、体检、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录取人选,并填 写统一印制的《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被批准录用的人员 凭审批机关核发的《录取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为国家公务员,原单位应予放行。遇 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或仲裁机构负责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一年。试用期间政府人事部 门和用人部门应对新录用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任培训和试用期考核。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情况的,县以上政 府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应终止其试用期和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录用审批机关备案:
(一)受到治安、刑事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的;
(二)在试用期间身体不好,经县以上医院鉴定无法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录取者。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本人写出书面总结,由用人 部门提出考核意见。考核合格的,按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确定职务、级别。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人员 ,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可视具体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延长试用期半年;
(二)取消录用资格。
对延长试用期仍不合格的,按前款第二项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没有基层工 作经历的,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六条 凡笔试合格因录取指标受限而未被录取的应试者,由政府 人事部门储存进候录人员库,保留其候录资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间,有关部门需临时 补充国家公务员时,可从候录人员库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录取人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人事 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章 回避、监督和违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与报考者有《国家 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其录用指标、报考资格、条件、 考试成绩、录取结果应予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 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 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录用 主管机关或授权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 决定。对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 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 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的处理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试资格或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文号:第19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〇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五、增加第三十五条为“第三十五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六、第五十一条增加第(三)项为“(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增加第五十四条为“第五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八、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为“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九、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五)项为“(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劳动等部门依其职责协助市主管部门对绿色出租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绿色出租车发展应当符合深圳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总规模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有偿使用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经费开支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七条 取得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从事绿色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市主管部门授予的经营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绿色出租车经营权和绿色出租车设定担保、转让或擅自处分。
第九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依法实行招标制度。经营权的招标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资格;
(二)经营权期限;
(三)市政府确定的有偿使用费标准;
(四)绿色出租车投放数量;
(五)车辆主要技术标准;
(六)市政府确定的租费标准;
(七)服务设施的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程序;
(九)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经营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一)规模经营及专业管理;
(二)人才结构;
(三)设施条件;
(四)机构设置;
(五)规章制度;
(六)文明服务;
(七)行业贡献;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标企业确定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企业。
中标企业应当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全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中标企业缴清有偿使用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企业颁发经营权授予文件。
经营权授予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权的授予;
(二)经营权范围;
(三)经营权期限和车辆数;
(四)经营模式;
(五)合同管理;
(六)服务质量承诺;
(七)履行对驾驶员的各项劳动用工义务;
(八)聘用驾驶员的程序及办法;
(九)放弃经营权、停业整顿、违规驾驶员及车辆的处理;
(十)经营权的收回。
经营权授予文件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均未中标时,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自中标企业领受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后起算。
第十五条 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经营权期限只能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五年。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未按市主管部门规定截止限期提出经营权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延期。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历年的量化评价结果作出综合评价,并在经营期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经营企业对不予延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经营企业获得经营权延期,应当按最近一次招标的绿色出租车有偿使用费标准于经营期满十五日前全额缴纳经营权延期的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撤销经营权延期。
第十七条 经营期限届满未获得延期的经营权、依照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的经营权和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经营权,由市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内破产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全部绿色出租车指标和相关营运证件,并在市主管部门监督下拆除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一)将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将经营权设定担保或擅自处分的;
(三)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四)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擅自停止营运一年内累计达一个月的;
(五)一年内受到两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罚的;
(六)乘客对经营企业服务评价或驾驶员对本企业管理制度评价连续两年在全市出租车行业内排名最后的;
(七)经营期限内经营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绿色出租车租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经营绿色出租车业务应当采用直接经营模式,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经营企业直接经营模式是指:
(一)经营企业投资购置车辆,承担主要经营风险;
(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经营企业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车辆税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营运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营运管理人员的专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社会公布企业招聘录用员工程序,员工服务合同中的收费、收益分配方法和标准,企业的服务承诺,并制订具体服务承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定期开展乘客对经营企业满意度和驾驶员对所在经营企业管理制度的测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车身基色为绿色,车身图案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入营运的绿色出租车应当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三厢新小轿车;
(二)符合环保标准且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由市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联合招标确定的统一车辆型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自中标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主管部门的经营权授予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投入营运的车辆必须具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绿色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三十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安装规定的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空车标志灯及其他规定的营运设施;在规定位置喷刷经营企业名称,张贴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的投诉电话、经营企业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经市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放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三十二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经营企业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旧车不予核发年检证。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主管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营运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不得驶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三十五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持市主管部门认可的驾驶员合格证书、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到市主管部门申办驾驶准许证。经市主管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核发驾驶准许证。
驾驶准许证仅限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经营企业聘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市政府居民就业比例的有关规定。
本市居民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经营企业应当予以聘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统一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按照规定操作计价表;
(八)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由市税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统一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所在企业;
(十)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日出车前、收车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驾驶员服务进行等级标准考核和评定,经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
第四十三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
(一)将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
(二)与经营企业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以改变或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
(四)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强行中途甩客的;
(六)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市场秩序活动的;
(七)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
(八)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三次的。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收回的驾驶准许证交回市主管部门。
依本规定被收回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绿色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章 乘坐规则
第四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要求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
(二)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三)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四)吐痰、在车内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六)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看护或监护的;
(七)要求驾驶员违反本规定、交通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中,驾驶员已经提供服务的,乘客应当支付租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拒绝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有关凭证的;
(四)租乘的绿色出租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驾驶员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绿色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绿色出租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收据。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营运、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经营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并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二)摩托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罚款,核减绿色出租车指标五台:
(一)违反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
(二)经营期限内合理投诉或违章率超过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经整改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
(四)投入营运的车辆标准、车身颜色和标识不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六)在发生以出租车为工具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事件中有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由市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收回该驾驶员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并处其所属经营企业五千元罚款。
经营企业所属的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累计三次的,核减其绿色出租车指标一台。
第五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承包、租赁绿色出租车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承包或租赁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二)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定相关合同和条款以改变或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三)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四)车辆与驾驶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驾驶员一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使用无效计价表或私调计价表的,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六)车辆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不齐全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百元罚款;
(七)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或擅自增设、改动车辆设施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接受车辆检验的,责令补办检验,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九)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未在车辆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经营企业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市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一)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经营企业停止该车营运,限期检修,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三)依照本规定被市主管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绿色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千元罚款。
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伪造证明材料或涂改、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绿色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七)营运载客时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计价表的,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八)故意绕道行驶或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九)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绿色出租车营运中,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通话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二)不使用统一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拒绝乘客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四)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所在企业处理的,处二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