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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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2000年7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民政、物价、人事、工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以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国家举办的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量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六条教育机构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具备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任职条件的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 有与办学性质、规模、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所需教职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 有符合规定的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
五 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 举办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 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 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 举办初等及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 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 办学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 办学可行性报告和发展规划;
四 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
五 拟办教育机构的场所、设备以及资金证明文件;
六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于第二年四 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四条申请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建期自审批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申请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建期自审批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在筹建期间,经审批机关批准,领取临时办学许可证后,可以招生。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合并、解散,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就学。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理。

第三章保障和扶持


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学术交流、表彰奖
励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可以采用独立办学、合资办学、联合办学等多种办学形式。
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聘任离退休、现职教师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并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现职教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可以委托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列入公益事业用地范围,并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实行统一管理。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考试、社会活动和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违法摊派费用。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对教育机构加强管理,对教育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和政府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教育机构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督导、评估;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的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给予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籍管理等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办学资格以及所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办学。
第三十三条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散发。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三十四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依法加强财会管理,配备符合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每一会计年度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用于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一般为经常办学费用的三分之二,其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管理,不得抽资、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二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刊播、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
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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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驳《关于修改的议案》
贾冬
(211122 南京市江宁监狱)
由于工作和研究方向的关系,笔者对刑事法律甚为关注。今天,在人民网上看到一则《关于修改的议案》(http://npc.people.com.cn/GB/28320/58835/58841/4153794.html),长久未有如此惊讶了。感到竟有此全国人大代表作此之言,真是不可思议.完全的违背基本的法学思想原则和逆反今日监狱体制改革的方向.感触之下,对其主要观点作一一反驳,并提出本人的粗陋见解.

说"司法部提出监狱和企业分开的改革举措,我们认为不妥,将监企分开没有法律依据".那又有哪个法律说监狱作为国家机关要办企业了?需知法无禁止即可行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啊.

说"劳动生产做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是监狱的重要组成部分。抓改造的监狱警察,抓生产劳动的监狱警察,都是为执行刑罚改造罪犯服务的,怎能监企分开呢?"就知道此人根本不懂监狱体制改革的内涵,将劳动改造和监狱企业完全等同了.监企分开其实是把企业的纯粹的经营职能划出,只是把不必要由监狱和民警参与的内容剥离了,至于生产劳动的具体管理还是由民警操作,罪犯还是要进行劳动改造,宗旨原则都未变,有什么不能分开?

说"不但不能分开,反而当监企紧密结合。提出监企分开,势必造成监狱警察队伍思想波动,不利于稳定,不利于改造和生产,实践上也难以行得通的",此人似乎根本不在监狱工作和生活过,根本不知道长期以来监狱工作出现的弊端根源都在于财政保障不力,监狱办企业甚至实际上是搞生产赚钱已经成为了第一要务,已经直接冲击了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本质任务,教育改造虚化之烈系统内人皆尽知,不能不说近年社会治安的恶化监狱无心致力改造也是原因之一.只要财政保障到位,企业利润奖惩机制划分相对合理,完全是更加有利于稳定和改造,改革以来出现的如山东里能集团不都是实践中的成功范例吗?

说"还是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提法,表述好"。看来此人的思想还停留在几十年前的水平,监狱到底是什么性质?是国家机关还是公司企业?此人还把改造和生产放在平等的地位比较,没有一点现代监狱理念.需知,生产劳动也只是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工具和途径而已,怎么能成为监狱的本质职能呢?放眼全世界,也没有哪个国家要求把改造和生产相提并论的。

说应该把"《监狱法》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监狱工作。"如此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的构想无疑提高了监狱管理部门的级别和地位,总局当为独立于司法部的副部级政府机关了,似有利与监狱工作,其实在现实中只能说是空想.机构改革的原则就是精简,职能未见增加,监狱工作长期不被重视,各何况今日司法部的职能随着律师、公证管理的社会化与法律宣传、教育的多元化而趋于弱化,监狱工作已经成为其第一要务,再将其独立恐司法部就无法成为部,故升格为总局构想如无震动全国的监狱事件不会摆上最高领导层的桌面考虑,我料起码10年内绝不可能.

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监狱分局,主管本地区的监狱工作".此意即为监狱工作如同海关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在国家财政保障不到位又不重视的现状下,靠中央一家保证支出更不可能,更何况监狱工作作为社会稳定的组成部分,又随着行刑社会化和社区矫正的开展,理应得到地方的大力支持和参与地方的政法综治工作.我认为应按照安全部门的管理体制,实行省监狱管理局和市政府的双重管理,以省管为主的方式.幻想中央垂直管理既不正确又不现实.此权力肯定要下放.

所谓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任何思考,都要根据现实状况实事求是的规划,更何况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堂堂议案呢。熟悉监狱现状并作实际调查应是提出议案的起码要求啊! 由此议案可知,任何改革都会有来自各方的阻隔和障碍。历史的进步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曲折重重啊.监狱体制改革,希望能够进行到底。以上所感,纯为一家之言,欢迎有学之士共同探讨!

作者邮箱:jdfs001@163.com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毕鸣岐因民事纠纷被诉法院可否传唤问题给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毕鸣岐因民事纠纷被诉法院可否传唤问题给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


1957年10月11日你院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毕鸣岐被诉是否准予传讯审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请示收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讨论,认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于保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便利其执行代表职务。但民事案件并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问题,因而不属于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毕鸣岐代表因民事纠纷被诉,法院可以依法传唤,无需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此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195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