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5]10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社〔2003〕454号),实现培训与就业的紧密结合,提高补助经费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培训促进就业的作用,提高失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能力,实现“以培训促创业,以创业促就业”的目标,现将《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 创业培训 补助经费 管理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7月28日
附件:
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工作,鼓励失业人员、社会各类培训机构积极参与创业培训,实现“以培训促创业,以创业促就业”的目标,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标准》(劳社厅函[2004]84号)和《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社[2003]4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创业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培训补助经费是用于具备创业培训资质的各类培训机构,针对就业转失业人员开展的以提高其创业能力、成功开办企业为目的的面试筛选、创业课程培训、个性化指导、创业见习和后续指导服务的补助经费。
创业培训补助经费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条 承担失业人员免费创业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能够履行创业培训的有关规定、职责;
(二)从事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二年以上,具有开展企业经营管理或市场营销方面的教学经验,并有相关的培训记录和资料;
(三)有三名及以上取得创业培训授课资格的专职教师和二名以上能够指导创业实践的兼职教师;
(四)有保证创业培训授课的场地、设施、设备;有安排学员创业见习的能力;能够对学员的创业过程提供后续指导服务;
(五)有培训档案的保管能力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自愿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均可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创业培训工作的需要,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公平竞争、择优认定、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将评审合格的机构向社会公示、公布。
第五条 申请参加免费创业培训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凭本人的《身份证》、《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市劳动保障局公布的创业培训机构报名。
创业培训机构在接受失业人员报名时,应验明其有效证件,并保存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失业人员参加免费创业培训资格由培训机构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核实、确认。
第六条 招生人数不足或学员要求加入同行业创业班级的,培训机构应通过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培训指导中心)及时、就近将学员调剂到其它创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七条 培训机构每年年初应制定年度创业培训工作计划,报市培训指导中心备案。
培训机构对申请参加免费创业培训的学员进行面试筛选,在计划开班前7个工作日内,将面试合格的人员名册、教学计划、跟踪服务计划报市培训指导中心,由其统一组织创业能力测试。培训机构按照教学计划对通过测试的人员,开展创业课程培训和跟踪指导服务。
第八条 创业培训实行小班教学,每个班级人数限定在30人以内;课程培训总课时不得少于90学时。
创业课程培训包括核心课程(创业意识教育、创业基本要素、创业计划制定)和自选课程培训,培训机构要确保创业培训的核心课程的质量和课时数量,核心课程课时应超过创业培训课时总量的70%。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根据创业项目的特点及学员的自身条件,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指导学员独立完成创业计划书的设计。课程学习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学员的创业计划书交市培训指导中心,由专家评审小组统一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自学员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之日起,培训机构应当对学员进行为期六个月的后续指导服务:
(一)为每位学员建立培训服务档案,由专人负责填写、集中统一管理;
(二)对筹备开办企业的学员,培训机构应提供开业前的指导、咨询服务;对需要创业见习的学员,培训机构负责安排见习;
(三)每月至少一次电话或实地跟踪了解学员见习和创办、经营企业的情况,并做好跟踪记录。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补助标准:
(一)创业培训补助经费标准1329元/人;
(二)创业培训的补助比例按照每一个机构的每一期培训班中符合免费条件的失业人员总数确定:
1、培训合格率(以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为准)达到80%以上、培训后创业成功率(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为准)达到50%及以上的,按照补助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2、创业培训合格率低于80%或创业成功率不足50%的,按创业培训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创业培训补助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创业培训的师资、教学、服务的标准和要求等费用成本的变化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市培训指导中心每年对创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授课记录、师资水平、培训质量、数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每期培训班结束后,对培训机构创业培训过程做出书面总结和质量分析进行评估。
对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创业培训工作或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80%、培训合格后创业成功率低于40%的培训机构,取消其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资格。
第十四条 创业培训补助费每年拨付两次。培训机构应在每年3月25日前、9月25日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创业培训补助费,并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二份(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各一份):
(一)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及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二)《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明细表》(见表1);
(三)《北京市创业培训花名册》(见表2)(培训考核印章齐全,即创业培训机构印章、区县劳动保障局培训(就业)科印章、市培训指导中心印章);
(四)就业情况汇总表(见表3);
(五)加盖原发证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培训机构提交的材料审核汇总后,随同本区县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汇总表》(见表4)及创业培训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于每年4月10日前、10月10日前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创业培训及开业情况核准后下达批复。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流程规定,核拨创业培训补助经费。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将补助经费及时划入各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六条 创业培训工作经费补助标准和开支范围:
(一)创业培训工作经费补助根据每年创业培训工作的实际需求和开展情况,采取逐年核定专项经费的办法,由市财政适当予以解决。
(二)创业培训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市培训指导中心的下列开支:
1、组织专家对创业学员的能力测试和创业计划书的审核;
2、组织全市培训机构创业师资和创业指导专家的培训;
3、组织市级创业专家对全市创业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4、组织对培训机构的资质评审和培训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估;
5、开发新的创业培训模式、创业培训教材的更新与增补;
6、按照劳动保障部要求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创业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资金审核批复和创业培训的业务协调指导。
市培训指导中心负责建立培训基础查询库、教学管理、专家队伍建设、师资培训、培训创业考核评估体系建设、创业培训补助经费和工作经费的预算编制等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创业培训政策,负责本区县创业培训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创业培训计划、大纲、培训质量和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创业成功率。负责辖区内创业培训机构的补助经费审核、申报;妥善保管创业培训资质的审验记录等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创业培训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开展失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创业成功率,接受市、区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骗取或冒领创业培训补助费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追回;对发生上述行为的培训机构,追究领导人责任,并取消其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再就业培训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京劳社培发〔2003〕100号)和《关于大力加强社区就业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1]111号)文件中有关创业培训的内容与本办法内容不相同时,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至附件4.doc
http://www.bjld.gov.cn/dzzw/zcjs/P020050818534875787843.doc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省、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是依据法定程序制订的本市有关经济管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科教文卫事业管理及其它管理方面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发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拟定、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订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充分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基本精神,以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违背和抵触。
第五条 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紧密结合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城市管理的实际,实事求是地、慎重地进行。对条件成熟的,应及时草拟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订成行政规章;条件不够成熟但为当前工作急需的,可以暂行办法或试行规定等形式制订成行政规章,或经市政府同意,由主管部门制订成规章下发试行;条件不具备的,暂缓制订。对一些稳定性、通告性、规范性较差的非基本性的文件,应以市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一般文件下发,不要制订成法规草案或行政规章。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六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及各直属机构,均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每年年末拟定下年的各自业务分工范围内的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规划,按照规定项目列表报市政府。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部门报来的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出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规划草案。行政规章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案,经征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八条 规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部门,必须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对内容比较重要或涉及部门较多的,应由主管部门或综合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既要注意与上级法规和本地原有法规、规章的纵向衔接,又要注意与其他部门有关法规的横向关系。单纯为争取部门利益、脱离实际、缺乏可行性的条文,不得写入。
第十一条 起草人员应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多方收集材料,总结历史经验,分析现实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
第十二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稿,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涉及其它部门业务的条文,应主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稿,还应提到专门或专业会议上进行讨论论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形式和内容要和谐统一,结构要严谨合理;标题要简短明了,能反映它的基本内容,并冠以“沈阳市”的字样,以示级别和适用范围;总则部分要阐明制订法规、规章的依据、目的和任务;正文部分,为叙述明晰和使用方便,一般应分为章、条、款、项,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应包括一个完整的规定;附则部分,应写明生效日期及对与之相抵触的旧法规、规章的处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条文要清晰明确,逻辑性强,概念准确。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避免矛盾和混乱;用语要简明易懂,使用通行的规范化的语言;叙述要简洁扼要,避免冗长繁琐。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中,应规定对违反者的制裁措施。
第十六条 草稿拟定后,起草部门要认真进行讨论,把好政策关、法律关和文字关,并撰写起草说明(包括制订目的、依据和起草过程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经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上报市政府,有关参考材料应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颁发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修改。审核、修改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措施、规定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是否进行了协商、会签;
(五)结构处理是否妥善,段落、层次是否分明,文字是否通顺,表达是否准确。
对无需制订或应暂缓制订的,可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订或缓制订;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改动较大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对存在较大分歧、经过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送审稿,由有关综合部门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宽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政府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根据市长、副市长的意见召集会议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送审稿,经审核、修改和协调基本成熟后,由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查并签署意见,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重要的须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审定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
第二十条 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办公厅在审核、修改中应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联系,征求意见,或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参加一同审核、修改。市政府讨论通过后,正式行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规章,经主管市长签发后颁发,并在《沈阳政报》上刊载。地方性法规的颁发,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实施与反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颁发后,即由主管部门或法规、规章中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负责组织实施部门,应随时做好法规、规章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法规与规章颁发后的半年内,向市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简要报告。
第六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要每年清理一次,通过清理确定其继续有效或需修改、废止。
第二十五条 需要修改的行政规章,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和修改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和修改送审稿,报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废止的行政规章,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明令废止。
需要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报市政府讨论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本暂行规定于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