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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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四日    

             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促进无偿献血工作,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床用血互助金,是指健康适龄公民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在需要临床用血时,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的临床用血种类为:全血、红细胞制品。
第五条 市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婺城区、金东区)临床用血互助金的审核、返还、管理工作。
县(市)献血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临床用血互助金的审核、返还、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认真执行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按规定收取临床用血互助金。
第七条 采供血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血站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证血液质量,做好医疗供血工作,协助献血管理机构做好临床用血互助金的管理。
第八条 互助金标准
(一)用血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按实际用血费用的2倍计算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
(二)用血量在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按1000毫升用血费用的2倍计算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
(三)临床用血互助金以国家规定的公民临床用血费用的2倍缴纳。
(四)临床用血互助金的缴纳是以本次住院期间需要临床用血时的用血量和缴纳标准计算,一次住院期间缴纳额最高不超过1000毫升临床用血费用的2倍。
第九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凭本人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前款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十条 下列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一)不满18周岁的公民;
(二)超过55周岁的公民;
(三)取得县(市)以上献血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十一条 用血互助金由医院向用血病人收取,并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各医疗机构对用血互助金单独列帐,并按月及时将收取的临床用血互助金缴交当地献血管理机构的财政专户。用血互助金不列入医药费报销。
第十二条 对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时,应先予用血,自用血后1周内由医疗机构负责,督促病人及家属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血手续,并交纳用血互助金。否则医疗单位可从医疗费用中扣除。
第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可持《无偿献血证》、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及有效证件(同第九条)到收取临床用血互助金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本金。
第十四条 临床用血互助金的结余部分按以下比例分配使用,即:无偿献血还血基金40%,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奖励费40%,临床用血管理(含互助金管理)20%。
第十五条 各级献血管理机构对临床用血互助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汇报财务执行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市区用血互助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献血办公室管理,专款专用,定期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卫生行政等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及献血管理机构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用血互助金缴纳收取管理规定,同时应做好对病人及家属的说服解释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检查督促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未按本办法执行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贪污、挪用临床用血互助金,违规收取或者不及时返还临床用血互助金,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今后,本办法如与省里新出台的有关管理办法相冲突的,按省里的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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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组建资产管理公司,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改善银行资产结构,加强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考核,降低不良贷款比例,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
项改革顺利实施。


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


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加强对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状况的考核,现就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司性质、任务和业务范围
信达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主要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
信达公司业务范围包括:收购并经营建设银行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资产置换、转让与销售,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及阶段性持股,发行债券,商业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贷款,投资咨询与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财务及法律咨询与顾问,企业审计与
破产清算,资产管理范围以内的推荐企业上市和债券股票的承销,直接投资,资产证券化等。
二、公司资本和经营管理机构
信达公司实收资本金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全额拨入。
信达公司总部设在北京,根据业务需要设置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信达公司设立监事会,由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证监会、建设银行、外部专业人士及公司管理人员、员工代表组成。信达公司的人员主要从建设银行现有工作人员中选调,同时从社会上招聘若干专业技术人员,实
行全员合同制。
三、公司的监督管理
信达公司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涉及人民银行监管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监管,财政部负责财务监管。党的关系归口中央金融工委管理。
四、不良资产的剥离和处置
不良贷款的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方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其中待核销呆帐以及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已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剥离不良资产的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确定,建设银行组织实施。建设银行要组织有关专家和中介机构对剥离的不良贷
款进行评估和审核,并按规定报财政部认定。
信达公司承接不良资产后,要统筹所属机构,综合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对债务人提供管理咨询、收购兼并、分立重组、包装上市等方面的服务;对确属资不抵债、需要关闭破产的企业申请破产清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
向境内外投资者出售债权、股权,最大限度回收资产、减少损失。
对已被信达公司收购的建设银行不良贷款,其所涉债务人由对建设银行的负债转为对信达公司的负债,由信达公司承继债权、行使债权主体的权利,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信达公司在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文确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对承接的不良贷款实施重组

五、有关财税政策
信达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费,免征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一切税收。信达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处理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资产管理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1999年4月4日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公布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
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
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坚持确立城市中心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界定。城市规划区界定图及其附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建筑色调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采用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先行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由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独编制的各类专业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文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排水、排污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省会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设市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变更城市性质,增加城市人口,扩大用地规模,改变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方向,以及城市功能分区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大城市和中等城市的铁路客站、港口、码头及海岸线利用工程,大型的广场和公共绿地,市级文化、体育、商业中心,大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以及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等项目的新建、改建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
,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
,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核发选址意见书。报请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持经过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计划文件及技术资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初步
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用地界限、使用期限和建设内容,并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严禁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
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线路等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
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及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完成后,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三十一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办公用房和住宅,必须建多层建筑。大城市、中等城市应当逐步发展高层建筑。新建房屋的间距应当符合各种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新建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及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影响人体健康的噪声、振动、强电磁场等污染源的单位,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和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所规定的空间环境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管理审批手续,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综合开发,必须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前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综合开发计划,应当有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房管、人防等有关部门参加。
综合开发区内的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控制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旧区改造的具体规定,对按照城市规划就地改造的建设项目予以优惠。
第四十条 城市旧区内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危房棚户区,应当优先改造,综合整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建、改建的街区或地段,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违背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计划,逐步拆除。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执行城市规划的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休养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和工业开发区,由所在市、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