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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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的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
  2、第十一条修改为:“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工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3、删除第二十一条。
  4、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保税区需要用地,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5、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备案,并依法纳税。”
  6、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二、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企业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发布公告,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三、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删除第十五条第四款。
  2、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3、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4、本条例中“技术监督部门”相应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四、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修改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五、对《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组织进行资格管理。”
  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备案证明。”
  六、对《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七、对《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八、对《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经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健康证。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九、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十、对《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2、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3、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的修改
  1、删除第七条第一款。
  2、删除第二十九条。
  3、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可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4、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二、对《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的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其监护人、赡养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紧急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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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中西部地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中西部地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

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223号)要求,为顺利实施全科医生转岗培训项目,我部组织制定了《2010年中西部地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项目管理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相关培训工作,根据卫生服务需求,认真制订培训总体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培训工作的绩效考核机制,加强监督检查,专款专用,确保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2010年中西部地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

项目管理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和《关于印发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的通知》(发改社会〔2010〕561号)精神,适应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以全科医生为重点,提高城乡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整体素质和全科医疗服务水平,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中西部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

一、项目目标

对中西部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进行全科医生转岗培训,提升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中西部22个省(区、市)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

(二)项目内容。项目实施期间中西部地区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选拔11683名在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采取按需、分程的培训方式,进行为期1-2年的培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全科医生转岗培训选拔标准。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10〕211号)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培训内容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10〕210号)为依据执行。

为统筹安排培训工作,2010年在现有“社区卫生人员岗位培训项目”及“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基础上开展转岗培训工作。对已参加过社区卫生人员岗位培训(全科医师骨干、全科医师)、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的培训对象,可根据其前期接受培训的情况以及对培训对象的考核情况适当缩减培训时间。

三、项目组织管理

(一)组织形式。

1.卫生部负责制订培训工作总体规划、编制培训大纲、推荐教材以及项目总体实施的监督指导。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项目具体实施,遴选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基地,指导基地开展培训工作,统一安排考试考核。考核合格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

(二)资金安排。

1. 中央财政专项经费补助标准:乡镇卫生院全科医生转岗培训按照80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助。社区卫生人员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可结合2010年中西部地区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岗位培训项目的全科医师骨干培训工作统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足。

2.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地区按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助,补助金额合计为8720万元。主要用于开展人员培训工作,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解决。

3.项目实施中所需的管理、督导、考试考核、师资培训和证书发放等工作经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四、项目执行时间

(一)2010年11月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2012年9月底前,完成2010年度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

五、项目监督与评估

(一)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安排项目进度,按照专款专用、合理使用的原则组织实施本项目。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项目结束后向卫生部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三)项目实施期间,卫生部对项目实施的效果进行随机抽查。


关于印发太湖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70号




关于印发太湖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太湖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太湖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复,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精神贯彻落实。


附件:太湖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