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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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安监总煤矿字〔2005〕42号



关于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煤矿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提出的“以风定产”等煤矿瓦斯治理措施,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2544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工作,防止超通风能力生产,有效遏制瓦斯事故的发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了《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每年进行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并根据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按照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的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煤矿企业按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的监察执法力度。

  二、矿井通风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通风系统的合法生产矿井为单位。

  三、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的程序、组织与核准,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发改运行〔2004〕2544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矿井通风能力后,要将结果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井通风能力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核定矿井通风能力,并在30日内核定完成:

  (一)通风系统发生变化;

  (二)生产工艺发生变化;

  (三)矿井瓦斯等级发生变化或瓦斯赋存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四)实施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并经“三同时”验收合格;

  (五)其他影响到矿井通风能力的重大变化。

  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监察、组织指导全国煤矿的通风能力核定工作。

  六、从事通风能力核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核定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核定工作,并对核定结果负责。对在矿井通风能力核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2005年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工作要于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在《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印发前已按《若干规定》完成了生产能力核定的省(区、市),要依据《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组织对矿井通风能力进行一次复核,并取已核定结果与复核结果两者中的低者作为最终的核定矿井通风能力。

  八、对《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在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以利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

一、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通风系统的合法生产矿井。
二、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方法
矿井有两个以上通风系统时,应按照每一个通风系统分别进行通风能力核定,矿井的通风能力为每一通风系统通风能力之和。
矿井通风能力核定采用总体核算法或由里向外核算法计算。
方法一(总体核算法,产量在30万吨/年以下矿井可使用本法):
1.公式一(较适用于低瓦斯矿井):
(万t/a)
式中:
P——通风能力,万t/a;
Q——矿井总进风量,m3/min;
q——平均日产一吨煤需要的风量, m3/t;
K——矿井通风系数。取1.3~1.5,取值范围不得低于此取值范围,并结合当地煤炭企业实际情况恰当选取确保瓦斯不超限的系数。
进行q计算时,首先应对上年度供风量的安全、合理、经济性进行认真分析与评价,对上年度生产能力安排合理性进行必要的分析与评价,对串联和瓦斯超限等因素掩盖的吨煤供风量不足要加以修正,q计算应考虑近三年来的变化,取其合理值。
2.公式二(较适用于高瓦斯、突出矿井和有冲击地压的矿井):
P =
式中:
P ——通风能力,万t/a;
Q入——矿井总进风量,m3/min;
0.0926——总回风巷按瓦斯浓度不超0.75%核算为单位分钟的常数;
q相——矿井瓦斯相对涌出量,m3 /t;在通风能力核定时,当矿井有瓦斯抽放时,q相应扣除矿井永久抽放系统所抽的瓦斯量。q相取值不小于10,小于10时按10计算。扣减瓦斯抽放量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与正常生产的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无关的抽放量不得扣减(如封闭已开采完的采区进行瓦斯抽放作为瓦斯利用补充源等);
②未计入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计算范围的瓦斯抽放量不得扣除;
③扣除部分的瓦斯抽放量取当年平均值;
④如本年进行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取本年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本年未进行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取上年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
——综合系数;
=k产·k瓦·k备·k漏

表1 取值表
K值 概念 取值范围 备注
K产 矿井产量不均衡系数
K瓦 矿井瓦斯涌出不均衡系数 高瓦斯矿井不小于1.2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小于1.3
K备 备用工作面用风系数 k备=1.0+ n备×0.05 n备—备用回采工作面个数
K漏 矿井内部漏风系数

方法二(由里向外核算法,产量在30万吨/年以上矿井使用)
1.生产矿井需要风量按各采煤、掘进工作面,硐室及其它巷道等用风地点分别进行计算。现有通风系统必须保证各用风地点稳定可靠供风。
Q矿≥(∑Q采+∑Q掘+∑Q硐+∑Q备+∑Q其它)×K矿通 (m3/min)
式中:
∑Q采——采煤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m3/min;
∑Q掘——掘进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m3/min;
∑Q硐——硐室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m3/min;
∑Q备——备用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m3/min;
∑Q其它——矿井除了采、掘、硐室地点以外的其它巷道需风量的总和,m3/min;
K矿通——矿井通风系数(抽出式K矿通取1.15~1.2,压入式K矿通取1.25~1.3)。

(1)采煤工作面的需要风量
每个回采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应按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和爆破后的有害气体产生量以及工作面气温、风速和人数等规定分别进行计算,然后取其中最大值。
低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按气象条件或瓦斯涌出量(用瓦斯涌出量计算,采用高瓦斯计算公式)确定需要风量,其计算公式为:
Q采=Q基本×K采高×K采面长×K温
式中:
Q采——采煤工作面需要风量,m3/min;
Q基本——不同采煤方式工作面所需的基本风量,m3/min。
Q基本——工作面控顶距×工作面实际采高×工作面有效断面70%×适宜风速(不小于1m/s);
K采高——回采工作面采高调整系数(见表2);
K采面长——回采工作面长度调整系数(见表3);
K温——回采工作面温度调整系数(见表4)。
表2 K采高——回采工作面采高调整系数
采 高 <2.0 2.0~2.5 2.5~5.0及放顶煤面
系数(K采高) 1.0 1.1 1.5

表3 K采面长——回采工作面长度调整系数
回采工作面长度(m) 80~150 150~200 >200
长度调整系数(K长) 1.0 1.0~1.3 1.3~1.5

表4 K温——回采工作面温度与对应风速调整系数
回采工作面空气温度(℃) 采煤工作面风速(m/s) 配风调整系数K温
<18 0.3~0.8 0.90
18~20 0.8~1.0 1.00
20~23 1.0~1.5 1.00~1.10
23~26 1.5~1.8 1.10~1.25
26~28 1.8~2.5 1.25~1.4
28~30 2.5~3.0 1.4~1.6

高瓦斯矿井按照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计算。
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按回采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的浓度不超过1%的要求计算:

式中:
Q采——回采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m3/min;
q采——回采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的平均绝对涌出量,m3/min;
KCH4——采面瓦斯涌出不均衡通风系数。(正常生产条件下,连续观测1个月,日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与月平均日瓦斯绝对涌出量的比值)。
工作面布置有专用排瓦斯巷(俗称尾巷,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的回采工作面风量计算:
Q采=Q采回+Q采尾
Q采回

式中:
qCH4尾——采煤工作面尾巷的风排瓦斯量,m3/min。
其他符号的含义同上。
按工作面温度选择适宜的风速进行计算(见表4):
(m3/min)
式中:
V采——采煤工作面风速,m/s;
S采——采煤工作面的平均断面积,m2。
按回采工作面同时作业人数和炸药量计算需要风量:
每人供风≮4m3/min:
Q采>4N (m3/min)
每千克炸药供风≮25m3/min:
Q采>25A (m3/min)
式中:
N——工作面最多人数,
A——一次爆破炸药最大用量,Kg。
按风速进行验算:
15S 式中:
  S——工作面平均断面积,m2
备用工作面亦应满足按瓦斯、二氧化碳、气温等规定计算的风量,且最少不得低于采煤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50%。

(2)掘进工作面的需要风量
和回采工作面所需风量的计算方法基本相同。
按照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计算:

式中:
   Q掘——单个掘进工作面需要风量,m3/min;
   q掘——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的绝对涌出
       量,m3/min;
 K掘通——瓦斯涌出不均衡通风系数。(正常生产条件下,连续
     观测1个月,日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与月平均日瓦斯
     绝对涌出量的比值)。
  按二氧化碳的涌出量计算需要风量时,可参照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进行。
按局部通风机实际吸风量计算需要风量:
  岩巷掘进: 
  Q掘=Q扇×Ii+9S
  煤巷掘进:
  Q掘=Q扇×Ii+15S
式中:
     Q扇——局部通风机实际吸风量, m3/min。安设局部通风机的
        巷道中的风量,除了满足局部通风机的吸风量而外,还
        应保证局部通风机吸入口至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之间的
        风速岩巷不小于0.15m/s、煤巷和半煤巷不小于0.25
        m/s,以防止局部通风机吸入循环风和这段距离内风流
        停滞,造成瓦斯积聚;
     Ii——掘进工作面同时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台数。
按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人数和炸药量计算需要风量:
  每人供风≮4m3/min: 
  Q掘>4N (m3/min)
  每千克炸药供风≮25 m3/min:
  Q掘>25A (m3/min)
式中:
     N——掘进工作面最多人数;
     A——一次爆破炸药最大用量,Kg。
按风速进行验算:
  岩巷掘进最低风量, Q岩掘>9S掘 ( m3/min)
  煤巷掘进最低风量, Q煤掘>15S掘 (m3/min)
  岩煤巷道最高风量, Q掘<240S掘 (m3/min)
式中:
S掘——掘进工作面的断面积,m2。
(3)井下硐室需要风量,应按矿井各个独立通风硐室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来计算:
∑Q硐=Q硐1+Q硐2+Q硐3+...+Q硐n
式中:
∑Q硐——所有独立通风硐室需要风量总和,m3/min;
Q硐1、Q硐2、Q硐3、…、Q硐n——不同独立供风硐室需要风量,m3/min。
矿井井下不同硐室配风原则:
井下爆炸材料库配风必须保证每小时4次换气量:
Q库=4V/60=0.07V (m3/min)
式中:
Q库—— 井下爆炸材料库需要风量,m3/min;
V——井下爆炸材料库的体积,m3。
井下充电室,应按其回风流中氢气浓度小于0.5%计算风量。
机电硐室需要风量应根据不同硐室内设备的降温要求进行配风。
选取硐室风量,须保证机电硐室温度不超过30℃,其它硐室温度不超过26℃。
(4)其它井巷实际需要风量,应按矿井各个其它巷道用风量的总和计算:
∑Q其它=Q其1+Q其2+Q其3+...+Q其n
式中:
Q其1、Q其2、Q其3、...、Q其n——各其它井巷风量,m3/min。
按瓦斯涌出量计算:
Q其i=100 qCH4×K其通 (m3/min)
式中:
Q其i——第i个其它井巷实际用风量,m3/min;
qCH4——第i个其它井巷最大瓦斯绝对涌出量,m3/min;
K其通——瓦斯涌出不均衡系数,取1.2~1.3;
100——其它井巷中风流瓦斯浓度不超过1%所换算的常数。
按其风速验算:
Q其它i>9×S其i (m3/min)
架线机车巷中的风速验算:
 Q其它架线机车>60×S其i
式中:
S其i——第i个其它井巷断面,m2。
2.矿井通风能力计算
按照矿井总进风量与矿井各用风地点的需风量(有效风量)计算出采掘工作面个数(按合理采掘比m1、m2),取当年度每个采掘工作面的计划产量,计算矿井通风能力。
p=
式中:
p——矿井通风能力,万t/a;
p采i——第i个回采工作面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年产量,万t/a;
p掘j——第j个掘进工作面正常掘进条件下的年进尺换算成煤的产量,万t/a;
m1——回采工作面的数量,个;
m2——掘进工作面的数量,个.
m1,m2应符合合理采掘比。
三、矿井通风能力验证
1.矿井通风动力的验证。按照矿井主要通风机的实际特性曲线对通风能力进行验证,主要通风机实际运行工况点应处于安全、稳定、可靠、合理的范围内。
2.可进行通风网络解算验证矿井通风能力的企业,在进行通风能力核定中,可按下限选取有关系数。通风网络解算时,要对矿井所有巷道进行阻力测定,利用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的结果对矿井通风网络进行解算,验证通风阻力与主要通风机性能是否匹配,能否满足安全生产实际需要。
3.用风地点有效风量验证。采用矿井内采区有效风量验证用风地点的供风能力,核查矿井内各用风地点的有效风量是否满足风量需要,井巷中风流速度、温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4.稀释瓦斯能力验证。利用瓦斯等级鉴定结果以及矿井瓦斯安全监测仪器仪表检测的结果,验证矿井通风稀释排放瓦斯的能力,各地点瓦斯浓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四、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结果计算
按照以上方法所计算的通风能力为矿井初步通风能力,凡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的,以及有下列情况的,应从矿井通风能力中扣减相应部分的通风能力,扣减后的通风能力为最终矿井核定通风能力。
1.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没有专用回风巷的采区,没有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没有独立完整通风系统的采区的通风能力;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合理的,没有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的回采工作面和没有独立完整通风系统的掘进工作面的通风能力,应从矿井通风能力中扣减。
2.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串联通风、扩散通风、采空区通风的用风地点的通风能力,应从矿井通风能力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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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经委、财政厅、工商银行关于提取折旧基金治理污染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经委、财政厅、工商银行关于提取折旧基金治理污染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决定,从企业折旧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七,集中用于污染治理。现对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基金集中。
1、凡省辖市、地辖市市区内独立核算的工矿企业,不论其性质、隶属关系如何,从一九八九年开始,每年从其折旧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七,直接上缴市财政局,并由财政局在市工商银行建立更新改造污染治理专户。这项基金,由市环保部门、经委、财政局和工商银行共同组成基金管理
小组进行管理。
2、基金按季集中。在季后十五天内上缴完毕。逾期不交的,由市环保部门催缴,并列出名单通知当地工商银行代扣。
3、更新改造污染治理基金由管理小组委托市工商银行作为贷款安排,有偿使用。
4、委托工商银行办理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与工商银行签订协议。
二、基金投向。
1、所集中的基金必须全部用于企业“三废”污染的治理项目,专款专用,先收后支,不得挪用。此项基金原则上不得用于社会综合污染治理工程,必须用于社会综合治理的,要经过省政府批准。
2、各市要根据本市制订的环境保护规划,针对当地群众最关心的环境污染问题,优先安排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和企业污染集中治理项目。
3、安排项目既要考虑技术可行性,也要考虑经济合理性。
三、项目管理。
1、项目审批程序。在本市环保规划内安排的项目,由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基金管理小组审批;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环保部门会经委批准后列入计划。
2、列入计划内的项目,应抓紧实施,限期完成。
3、项目的进度检查、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后考核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市经委进行。
四、此项基金和现有的排污费中用于企业治理污染的部分,可合并使用,统一安排。
五、污染较严重的县,也可比照此办法执行。
六、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1989年4月24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14日第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滨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原则;
  (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属地管理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五)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包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等学校学生)及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以下简称“中小学阶段学生”);
  (二)未满18周岁的未入园、入学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老年人(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四)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服务管理全市执行统一标准、统一网络、统一经办服务流程。
  第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调剂制度,各县(区)按上年保险费收入的15%上解市级调剂金。对完成基金征缴计划和上解任务的县(区),收支缺口资金由市予以调剂解决;对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和上解任务的县(区),收支缺口资金由县(区)自行筹资解决。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加强医疗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建立扩面征缴工作机制和奖惩制度,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督导、考核和通报。
  第七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保费收缴及相关的医疗服务等工作,并指导城市社区具体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工作;卫生部门协助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按有关规定制定城镇居民特别是困难非从业居民就医优惠政策;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学生统一参保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身份认定,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配套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公安部门根据需要出具户籍证明及常住、暂住户口证明,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和确认。
  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居民(指一般城镇居民、老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一般城镇居民政府补助60元,个人缴纳170元;老年城镇居民政府补助100元,个人缴纳13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200元,个人缴纳30元。
  (二)未成年居民(指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补助40元,个人缴纳5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70元,个人缴纳20元。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政府分担,实行预算管理。市以上财政对惠民县、阳信县补助90%,对滨城区、无棣县、沾化县补助85%,对博兴县、滨州经济开发区补助80%,对邹平县补助60%,其余部分由县级负担。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余额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缴纳家庭成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中小学阶段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按个人缴费标准代收医疗保险费;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政府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后,到指定的银行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搞好登记信息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标准颁发社会保障卡。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每年第四季度为下一医疗保险年度申报缴费期。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应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之日起登记参保,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对符合参保条件未按规定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以后参保或续保时须补缴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或中断缴费期间拖欠的医疗保险费。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从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医疗,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置大病医疗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 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300元;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的,取消起付线。
  第二十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成年居民3万元,未成年居民5万元。
  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未发生医疗费用的参保人员,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1000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60%、55%、50%。
  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每满3年,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经确认患有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等4种规定慢性病所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住院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因病情确需转院的,按照“逐级转诊、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转往市外住院诊治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行负担10%,剩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实行社区定点限额管理,即: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在定点社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成年居民报销总额不超过30元,未成年居民报销总额不超过20元。
  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未发生医疗费用的参保人员,下一年度普通门诊报销限额增加1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危、重病症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门诊医疗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医疗费用按住院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因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以及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需增加目录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服务定点管理。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根据城镇居民居住情况和实际需要合理布局定点,优先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纳入定点范围。适当增加适合妇女儿童医疗诊治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搞好定点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建立信用等级制度和年检制度,搞好医疗服务监督和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完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逐步实行按病种结算、按总额预付等结算管理方式,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负担。
  第三十一条 整合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资源,对定点医院、门诊和零售药店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统一管理、统一结算,参保居民持社会保障卡在全市定点网络内无障碍就医、购药。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履行医疗服务协议,落实有关优惠政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填报、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会计核算等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监督管理和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定期报告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伪造医疗文书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扣除违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可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医疗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损害参保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居民收入的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支付水平适时调整。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