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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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长发〔2004〕9号)精神,结合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依法依规处置资产

(一)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依法依规处置资产原则。企业改制必须依法依规处置资产,并坚持以整体处置为主,分块处置为辅;市场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处置为主,其他方式处置为辅。

2、企业变现收入“双控”管理原则。严格执行市财政收支两条线和“双控”账户管理,按照改制专用,专项审批,统筹调剂的原则使用。

(二)国有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资产转让中应与其他资产一道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三)资产评估中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1、凡城市规划确定属城市道路、绿化等公益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企业申请土地评估时,按公用设施用地补偿价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进入企业改制资产。

2、凡城市规划确定属经营性的土地,按市国土资源部门实际认定面积,依土地权证用途进行评估并剔除税费后,计入企业改制资产。

3、改制企业实际使用的土地,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改制企业应于资产评估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确权手续,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其价值计入改制资产。

4、凡因企业原因而改变土地用途的,资产评估时,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应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进行评估,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属于经营性用途的,按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的规定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理;属于协议出让的,按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的规定处置。处置收入按长财产交字〔2004〕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分割。

5、凡已经进行房改的职工住宅,但尚未办理分割手续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后,其价值计入非经营性资产;凡不能进行房改的职工住宅用地,经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认定后,作为经营性资产评估,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备案,计入改制资产;职工拆迁安置的必要费用,经市企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可以在该企业改制资产中扣除。

6、房屋资产评估中,在企业土地使用红线范围内建设的房屋、构筑物等因企业原因尚未办理产权证的,经市规划、房产部门审查认可后,进行资产评估,计入改制资产。

(四)下列资产在改制中准予核销,核销值由政府收回,并授权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监管。

1、经鉴定需在一年内拆除的危房、建筑物和经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核确须核销的房屋、建筑物。

2、经鉴定,超年限使用、技术含量低、长期闲置、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器设备。

3、经核查有账无物及应报废处理的存货。

4、经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查核实、确定,3年以上无业务往来找不到债务人且无法收回的呆、坏账,3年以内确因对方死亡、破产、政府责令关停企业的应收账款。

5、经审计确认的经营性亏损。

6、国有资产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核销的其他资产。

本款第3项中应核销的“有账无物”存货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报废处理的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五)下列费用经审核后一次性提取纳入改制成本:

1、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离休每人5万元,退休每人1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提取。企业在改制前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仍继续提取,企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一律存入市医保中心基金账户,由市政府统筹管理和使用。

2、改制、破产、注销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的基金原则上按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算。

3、退休人员的抚恤费。抚恤对象是依靠退休人员生活费为生活来源的:(1)祖父、父亲(包括养父、继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祖母、母亲(包括养母、继母)、妻年满4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孙子女、弟妹年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尚在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学习的。

抚恤费标准:因工死亡抚恤对象,配偶为本人标准工资的40%,其他抚恤对象每人30%,最高不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也可一次性提取,配偶、父母从现年龄计算到70周岁,子女、孙子女、弟妹从现年龄计算到18周岁。

因病死亡,抚恤对象1人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14个月,2人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18个月,3人及以上者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2个月,一次性支付。

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费由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不再提取。未参保单位按原规定提取和支付。

4、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拿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根据人均20元/月的标准,按10年计算一次性提足。

5、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对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瘫痪的病人可按4万元/人的标准一次性提取;1—4级工伤致残人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按实提取;5—6级工伤致残人员按4万元/人的标准提取(含职业病的相对应等级)。

6、改制企业离休干部未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内由企业支付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提取10年。其主要项目有:

(1)未纳入离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各项补贴。包括健康休养费、各项生活补贴、电话费、防暑降温费、抚恤费、按规定探亲费等。

(2)用于离休干部由管理机构集中掌握开支的项目。包括特需费、公用经费、体检费、活动费、易地安置干部管理费、订阅报刊杂志费、祝寿、主要节日及患病住院慰问费等。

(3)其他费用。包括无固定工作配偶、遗孀生活补助及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统筹金等。

(4)离休干部住房未达标的补贴,从企业净资产中提留以后,按房改政策的规定办理。企业无法足额提取的和企业已改制无法补提的,其缺口资金由市财政予以支持解决。上述(1)—(4)项提留经费由原企业从国有资产中提取,企业资产转让、破产则从出让所得收入或清算安置费中提取并划拨到市财政部门。无法足额提取的,其缺口部分可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核减。所留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于每年1月份拨付给市离休干部管理机构,专款专用。提留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支付。

7、改制企业的职工原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独生子女的保健费按标准计提到子女14周岁。职工实行社会就业的,可一次性发放到个人。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支付。

8、原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改制企业人员,在2003年4月1日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根据本人基本工资5%的标准增发补贴,按15年计算一次性提取,由改制后企业逐年发放。破产、关门走人企业所提补贴经协商可一次性发放到个人。2003年4月1日以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企业改制后退休的人员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六)下列情况在有资产的情况下也可一次性提取:

1、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管理费按100元/人的标准计提。

2、改制企业党员移交社区的费用按100元/人的标准计提。

3、经营者奖励经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企改办审查确认的标准计提。

4、企业生产生活用水、用电实行分离的,按用电600元/户,用水400元/户的标准计提。按实际应分离户数计算。

5、对获得国家、省、市劳模荣誉称号的人员,可分别给予本人年标准工资8年、5年、3年的奖励补贴。在审查核实荣誉证书后,予以计提。

6、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贡献大小、任职时间长短、企业经营效益等因素,制定对在职经营者的奖励办法。奖励资金可在企业改制时一次性计提。

(七)企业经营性净资产(不含划拨土地评估值)扣减按本条第(五)款所列提留后的剩余净资产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首先用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八)对净资产为负数的改制企业资产按以下方式处理:

1、企业经营性净资产净值不足以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可用优惠购买已租赁的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的价差、企业全部经营性划拨土地评估价及土地出让金按先征后返原则依次进行弥补。以上弥补仍不足的,经市企改办审核同意,其差额部分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按我市原改制政策弥补。

2、未纳入城市规划整体改造的土地,企业改制时按土地权证用途由行政划拨用地变为出让地,用划拨地评估价和出让金弥补经营性净资产负数或支付职工安置成本的,可直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经营性用地的由政府收回,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处理,并按划拨土地评估价返回企业作理顺劳动关系补偿费用。已规划的道路,政府组织道路建设的,由政府收购并依法给予补偿;临路单位自建改造和用地单位新建的,应依规划退让并承担退让路幅的拆迁补偿费用。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土地由市政府与企业协商收购,城市规划确定的外迁企业,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按照土地权证用途给予补偿。

3、用土地出让金弥补改制资金不足,实行职工出资入股组建新公司的企业,经核实,确无力缴纳出让金,可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按原用途办理出让地的证明文件,待缴足出让金后新公司方可取回土地使用权证。

(九)对剩余资产的处理。

1、企业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提留后剩余的经营性净资产,由政府划拨给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剩余资产(含土地资产)需要变现时,资本运营机构须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招标拍卖。资产处置变现收入进入市财政与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的“双控”账户,用作国有企业改制专项资金。也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1)作价折股投入到新公司。

(2)企业继续使用,资本运营机构按年3%的标准收取资产占用费。需要扶持的企业,占用费在前3年免收,后2年减半收取。

(3)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且与其他资产不可分割的,可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协议转让。

2、企业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提留后剩余的非控规经营性土地资

产,由政府收回划转给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按以下方式处理:

(1)作价折股投入到新公司。

(2)企业不可分割的生产经营用地,可按土地权证用途由企业协议受让。

(3)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继续作为划拨用地。

(4)非企业生产经营不可分割所必需的土地,不再由企业买断或买断借用。

(十)企业采用兼并、承债式收购和职工出资入股等方式组建新公司,其土地资产转让收入使用审批基本程序:

1、企业申请。

2、主管部门意见。

3、市企改办论证改革、改制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批。

4、委托土地市场挂牌交易或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

5、转让收入进入市财政与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的“双控”账户。

6、企业提出使用“双控”资金的申请。

7、市企改办会同市国有资产、劳动保障和企业主管部门会审后拨付。

(十一)关于企业租赁的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的处理。

1、企业租用的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企业经营性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补偿资金和四项提留的,可按钢混结构840元/m2,砖混结构630元/m2,简易结构280元/m2的价格进行购买,以评估价与优惠购房价的价差弥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补偿资金和四项提留的不足。

2、改制过程中企业购买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在弥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四项提留后,仍有剩余部分,如确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可由长房集团与企业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双方协商优惠购买。

3、企业改制后,仍租赁有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经长房集团与承租企业协商后,长房集团可以根据需要有偿收回房屋的使用权,并解除原有租赁关系。

4、企业不购买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而要求继续租赁的,由改制后的企业与长房集团按协议租金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5、企业已进入改制程序,需按有关规定购买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的,由企业提出书面报告,市企改办签署意见,长房集团确认拟购房屋产权明晰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长房集团认可后,出具所购房的证明文件。所购房屋按评估确定的价值进入企业整体资产,经市企改办正式批复后,办理购房手续。

(十二)下列资产或负债应列入监管范围:

1、经批准核销的各项不良资产损失,未支付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含加息、罚息),欠缴的水费、电费、社保费滞纳金,金融机构贷款本金以及政府部门的借款等,企业应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签订监管协议并编制监管资产、负债汇总表。

2、破产、改制企业应提留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的抚恤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患者一次性提留的医疗费用,用于安置内退、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工(公)伤人员提留费用,退休人员的档案转移费用等应纳入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管。由企业与市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协议,市产权交易中心据此在办理企业产权交割时注明约定他项权利的资产数量和价值,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与企业一并到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办理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手续交市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抵押。除上述项目外,其他提留的资产由新公司管理、新公司工会监督,关门走人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监管。

3、通过资产变现(包括土地变现)或借用并轨资金改制的企业,已理顺了职工劳动关系,关门走人但尚未进行整体改制的,其剩余的净资产由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负责管理。

4、企业整体收购兼并后,已核销的不良资产归并购方所有,不再监管。

(十三)对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国有企业未纳入改制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属于工会资产的部分,企业组建为新公司的,划拨给新组建的企业工会;企业终止的,上缴给上级工会组织。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和未组建新公司的,移交给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接收。企业需要使用时,由企业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签订使用协议。

(十四)已完成改制工作,但未按本条第(十二)款第1项办理资产或负债监管手续和未列入改制范围资产移交手续的改制企业,应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补充办理相关监管协议和资产移交协议。

二、严格规范产权交易

(一)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资产评估结果须经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核准备案。审计、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委托一个中介机构连续2次对某个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原则上以评估价为基础,可根据资产质量、产业导向,市场预期前景适当作上、下浮动,土地成交价不低于评估价的80%,其他资产不低于评估价90%,低于上述比例的须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机关批准。

(三)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须按市场原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以挂牌、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但先进制造业企业受让用来发展产业的,可实行挂牌公示,公示合格后以协议转让方式成交(土地资产协议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政府最低控制价)。

(四)用作安置国有企业职工和理顺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国有资产,应按有关规定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

(五)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割证明书》,须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支持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一)广泛开辟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的渠道。各类投资者参与我市企业改革的国有资产重组渠道有:

1、国有企业职工出资入股组建新的股份制企业;

2、承债式和控股式兼并;

3、优先受让破产企业或借用并轨资金改制关门走人企业的资产;

4、债权转股权,可由优势企业与困难国有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协商后收购困难企业的债务,并转作对被收购企业投资入股的股权;

5、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由优势企业进行控股;

6、托底改制,可由优势企业先垫付困难国有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资金,然后将原国有企业的资产过户到优势企业的名下;

7、先租赁后兼并;

8、先托管后兼并;

9、收购已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股权。

(二)优势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企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如兼并方因企业发展需要,可由行政划拨地按原用途以直接协议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置,对招商引资项目中的个别工期紧、报批时间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工业项目按规定办理先行用地手续。

(三)关于支持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几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中关于“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1、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后,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凡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从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当年新增所得税不够的,可顺延在下年度抵免,抵免期限最多为5年。

3、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含10%),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4、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原企业享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未期满的,继续享受至期满;并购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符合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续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中的辅业单位,且属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2005年底以前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举办的经济实体,符合规定条件的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7、企业对职工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补偿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8、各类投资者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并与职工签订了3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并与职工签订了3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免征契税。

9、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0、关于企业改制资金账簿的印花税。市属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贴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11、关于企业改制各类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12、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3、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5、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16、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7、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8、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9、本款第9、16、17项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或按市政府的职工安置办法,以及按照《劳动法》落实相关政策。

20、职工个人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从改制企业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36000元以内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21、各类投资者并购市属国有企业,对其改造、扩建项目,除国家规定必须审批外,一律由审批改为备案,需要立项的,优先办理。

22、各类投资者并购市属国有企业,允许延用原名称并加“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登记注册;外商投资参股市属国有企业或与市属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时,外商投资部分不足25%的,经批准后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改制后的企业承续原企业拥有的特许经营权、资质、许可证、商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手续。

四、理顺劳动关系,妥善安置职工

(一)企业改制时,所有职工都应与原企业理顺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可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仍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加快建立市场就业机制的通知》(长政发〔2000〕41号)的规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整体改制时,对不签订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国有企业人员,可实行社会就业,补偿金只计不发,本人愿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可按企业整体改制时计发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能竞争到工作岗位实行社会就业的人员以现金支付补偿金。标准为:

1、1984年前招收的员工,前10年工龄每年补偿500元,从第11年开始每年补偿9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2、1984年以后招收的合同制人员,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三)企业整体改制时政府以实物资产补偿方式整体计提到企业。标准为:按工龄分段累计。前10年工龄每一年15个月燉人,从第11年开始,每满一年2个月燉人,最高不超过36个月。月工资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2000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实物补偿不能作为对职工离开企业实行社会就业的现金补偿的支付标准,也不能作为入股出资的额度。

(四)1995年1月1日以前进入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国家计划内安排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按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进行补偿(1995年以前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从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之日起执行)。

(五)原征地拆迁安置到企业的员工,企业工龄与进入企业前按有关规定计算的工龄合并计算,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原安置费不退还给员工。但当按政策规定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低于原安置费时,可补足到原安置费数额。

(六)全体员工与改制前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在新建企业竞聘上岗。竞聘上岗的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竞聘中企业应提高透明度,事先应将竞聘岗位的个数和条件进行公示,竞聘结果要张榜公布。

(七)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大龄职工,经本人申请,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方案的规定,与新组建企业签订内退协议。原已办理了内退手续的人员可与新企业继续签订内退协议。内退人员补偿金不发给个人,由企业为内退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发给内退生活费。

(八)距法定退休年龄5—10年的员工,经本人申请,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方案的规定,可与企业签订协保协议,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发给个人,由企业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协保的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协保期间可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借用并轨理顺劳动关系关门走人的企业不再实行内退和协保。

(九)实行内退、协保的改制企业,其内退、协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生活费与实物资产补贴提留的差额部分进入改制成本。企业工资基金节余,由改制后新公司承继并用于弥补内退、协保人员实际支出与计提费用之间的缺口。

(十)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按国家现行政策办理。

(十一)因工(公)致残及精神病、癌症等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人应理顺劳动关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改制时,当年分配到企业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改制企业中,原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单位,个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单位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原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建安企业,必须办理好参加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足额计缴应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五、积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一)企业改制组建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员工出资应遵循“出资自愿,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员工可用货币、实物资产、有个人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出资。要防止股权平均分散。鼓励企业经营者持大股。不允许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利用职务之便以企业名义贷款持股,不允许借用国有资产持股。

(二)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可吸收先进制造业企业及各类投资者入股,但不得向离退休人员、内退人员、协保人员募集股本。

(三)企业改制组建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数较多时,可采用委托投资办法,以保证公司股东登记人数不超过50人,公司应制定委托投资的管理办法,保证股东权益不受侵犯。

(四)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可依据《公司法》规定在企业内部转让,公司经营者、法人治理结构组成人员转让股权需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

(五)新公司应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营层管理人员的组成和产生,应严格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新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分设,董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得兼任经理层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董事会成员不得超过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

六、建立和完善经营者的激励机制

(一)企业在改制中,鼓励经营者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持大股:

1、经营者用现金入股,实现相对控股。

2、可在企业内部实行期股,期股与经营者任期同步。

3、也可在企业内部设置岗位股,在设有社团法人股的企业中,可设置岗位股。经营者在任职期间可取得岗位股的分红权和表决权,同时承担亏损责任。已实行期股的,不再设置岗位股。

4、优先受让企业股东转让的股权。

5、经营者可根据协商价格优先购买社团法人股权和国有股权。

6、改制后有剩余净资产的,报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对经营者奖励股权。

(二)稳定经营者队伍。

1、改制企业的经营者,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可实行年薪制。

2、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贡献大小、任职时间长短、企业经营效益等因素,制定对在职经营者的奖励办法。

(三)已改制的原国有企业经营者,报考国家公务员时经考试、政审合格后可优先录用。

七、改制资金的筹措

(一)企业资产变现收入(债务重组所得收益,剩余净资产)作为改制成本的主要来源,专项用作安置国有企业职工。

(二)由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统一筹划,以其监管资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筹集资金。

(三)市财政从2004年—2006年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预算。

(四)已核销的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变现收入和国有股权变现收入、分红收入进入改制专项资金。

八、完善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

(一)关于社会化管理。

1、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和档案管理费用移交劳动保障部门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服务中心管理。

2、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劳动保障部门的失保中心管理。

3、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社会就业人员的党、团、计生关系等移交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乡镇管理。

4、破产企业、改制企业中关门走人的原国有企业的企业档案移交市档案馆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二)离休干部的管理。

1、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以后仍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

2、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的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行管办负责,实行归口管理。

3、对已改制为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改制企业以及破产、关门走人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原主管部门或行管办负责。

(三)对改制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企业改制方案中入股实施细则必须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签名同意。凡是入股对象而不愿出资入股的职工,必须有放弃入股的书面表态。

2、企业的改制方案经市企改办论证通过后,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时,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对企业改制前债权债务的承诺书。

3、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确需注销工商登记的,按工商登记要求提供必要文件的同时,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的涉及职工社会保障待遇处置的依据。

4、市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一次性到位有困难的,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10%以上,且最低不少于3万元,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50%以上,3年内全部到位。注册资本到位前,企业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承担责任,企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条件允许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工商部门可根据变更登记注册。

6、改制企业(含分支机构)尚未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的,改制后,可按规范公司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7、改制企业改制后,其名称(花名)可延续使用。

(四)引入中介机构参与改革改制。在资产评估前,必须进行审计。资产处置应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方案论证前应对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方案论证前一个月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经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后,其结果作为调增(减)国有资产的依据。

(五)处置过程中应到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交割一律在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每笔交割工本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六)各类中介机构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费、审计费、律师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以下协商收取。

(七)优化改制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各有关部门办理公务应切实按政务公开的承诺时限办结,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办事时间。

1、企业改制后,土地、房屋、水电、车辆牌照等有关过户手续,办证只收工本费,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加收费用。

2、各有关部门应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切实为改制企业服务。办事程序应公开透明,对改制企业所遇到的问题要认真协商解决,不能推诿。

3、实行社会就业人员领取理顺劳动关系补偿金后,补偿金不计入当期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享受相关待遇。

(八)关于改制工作审核把关:

凡涉及到六项核销、四项提留和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实行经济补偿的,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市企改办论证批复,中二型以上企业须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签。送审时企业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改制的申请报告;

2、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办)批准同意改制的意见;

3、企业改制方案;

4、企业职代会关于企业改制的决议(职代会决议须到会的职工代表个人签名);

5、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四项提留表和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经济补偿测算表;

6、国有资产主管机关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职工安置方案和资产处置方案法律意见书和公示通知;

7、企业拟定的新公司章程;

8、企业拟组建新公司的募股实施细则;

9、企业人员安置的实施细则。

(九)企业改制方案经论证批复后,应及时办理产权交割、国有资产产权注销或变动登记手续。企业破产、改制、兼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必须在30日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

(十)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经委等五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产权制度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长经字〔2002〕181号)和市经委等六部门颁发的《关于在积极稳妥改革改制中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管的通知》(长经联字〔2003〕220号)停止执行。2004年6月30日以前已进入改制程序并经职代会通过了企业改制方案的按长经字〔2002〕181号文件和长经联字〔2003〕220号文件执行。2004年6月30日以后改制的企业,补偿工龄、改制安置人员的内退、协保进入期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日期计算到2004年6月30日止。

九、市属事业单位和市属集体企业改制分别比照和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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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法律问题初探


[摘 要]经济的转制、中国的入世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是行业协会不可替代的中介作用凸显的层层外力。对行业协会法律问题的探讨需要对其法律特征与性质进行认定;同时行业协会法律适用也是备受关注的问题。最后笔者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提出了行业协会发展的法律模型假想。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 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 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 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 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 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 ,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整个行业。
3、责任的有限性。行业协会在整个行业的管理体制中起着政府与行业、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由它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服务性决定了它的责任有限性,即行业协会以法人的身份承受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4、自律性。行业协会通过各自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现着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
5、国际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互通往来将通过享有部分行业监管职能的协会组织实现。
从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中,可以归纳出行业协会的本质属性:社会团体法人。然而,从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设立、职能和组织形式等方面考察,如行业协会的“二政府”性质。我国的行业协会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③该问题的辨析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形式行政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利于引起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认定的尴尬局面得到重视。事业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3]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决定了事业单位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而行业协会以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追求,似乎也应具有公益性特点,但形式上的公益性,仅限于某一行业利益的狭义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广义公益,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事业。而且在实践中,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并没有列入行政编制。另一方面,从社会团体法人的角度考察。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即非营利性要求。第3条第二款又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责任的有限性。同时根据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行业协会的外在特征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内在吻合出发,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法人,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
㈡、行业协会的类型和管理模式
纵观各国行业协会的生成于运行,存在着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是“民管”模式,即纯粹的民间组织体。该模式是宪政上自由结社权的充分展现,但它建立在稳固的经济基础和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以美国为代表。⑤另一种是“政社共管”模式,即以民间社会管理为主,辅以政府行政监管。此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分为“民办”和“官办”两种,但以民办为主,并逐渐实现着“官办”向“民办”体制的转变。该模式是“政府失灵”与 “市场失灵”双重因素整合的结果,它体现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政府管制和法律规制之间的错综关系与权衡选择。
我国现存的行业协会,按期地位与职能不同可分为协调服务性组织和监督服务性组织,与此相对应,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质外的乃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如作家协会,中国家具协会等;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如消费者协会。[4]事实上,我国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诱发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动下正蓬勃发展,然而明显的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官办”与“政管”成了行业协会生成与运营的主流。该模式扭曲了行业协会的存在价值。行政权力的触角在行业中过于发达,将影响行业协会社会价值的发挥。因此在行业协会的发展过程中,“模式效应”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我国行业协会生成途径的不同,决定了行业协会的合法性不同,也决定了立法所应采用的区别对待的态度:体制外生成的符合行业协会的本质与发展趋势,法律应侧重于确认、扶持和保障的功能;而体制内生成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与过渡的不合理性,法律应侧重于规范、治理与整顿的功能。[5] 以期实现体制内向体制外的良性转向。

三、行业协会法律适用探讨

对于行业协会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作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发展。
关于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成了解决行业协会法律适用问题的必经途径。但是首先得明确行业协会是哪一部门法的主体,即行业协会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归属问题。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模式和分析框架,[6] 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典型代表是政府与行业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因此可以假设“政府——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市场”的三元社会结构的成立,与此相适应是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经济法(社会法)——私法”的法律三元结构。[7] 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是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理论发展必须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新型的主体。所以经济法的不断拓展性发展与完善将是关于行业协会统一立法的曙光。

四、行业协会发展阶段模型假想

事物发展规律一般是从逻辑与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从法律的视角研究经济现象的发展阶段将更加接近社会学的理想——合法性。以下,笔者将应用法律原理从立方因素和行业协会设立发展考虑,设计一个阶段模型,行业协会发展假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社会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包含社会责任的承当、社会责任的忠实履行和社会公认的实现三个层次。行业协会作为法人是社会中的“人”,因为特定的社会宗旨和社会目标而设立、生长。所以行业协会的章程中是否把社会责任的承当作为根本的宗旨,是否把社会责任的记载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行业协会创会理念的直接体现,是衡量社会合法性的硬性标准。模型的理论架构在引入社会责任理论之时开始形成:政会分开促进的协会运作的自主性,自主办会实现了整个行业利益的优益,进而在社会责任框架内的本行业利益本位是社会责任忠实履行的见证。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必然意味着社会的公认,而社会公认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责任的分配合理化、公平化。因此社会合法性的三要素构成了理论模型的三角结构。
第二阶段:“行政”合法性。行业协会自身自治性与自律性运营构成了第二阶段的重点。为什么称协会自身管理为“行政”呢?因为模型作为一贯整体,犹如一个国家或集团,他的有效性运营离不开“行政”手段,“行政”是对管理因素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达到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度,行业协会的组织因素包括人员的组成、机构的设置、资金的运营等,组织因素通过“行政”手段的管理与整合,有序地、固定化地充实着模型三角结构的每一个空间。
第三阶段:法律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是对模型结构的最终完善,也是社会合法性与“行政”合法性的抽象与总结。它建立在法律对社会、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关怀的基础上。作为整个模型的最高追求,法律合法性使模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 丁玉霞:我国市场中介组织若干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年第三期。
[2] 行业协会尽快走出“二政府”误区,http://www.ica.setc.gov.cn 2001-09-10
[3]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余晖:寻找自我:转型期自制性行业组织的生发机制http://www.unirule.org.cn/Academia/neib001-yuhui.nem
[5] 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归制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6] 郭冬乐主编:通向公平竞争之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7] 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作者系山东财政学院政法学院韩荣和)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上海市财政局:
你局沪财企一(1989)118号文《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中方投资者从中外合营企业分得税后利润时,对于中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投资分得利润享受五年免缴所得税的条件以及企业主管部门以股东身份对合营企业的投资分利问题,现在均须按照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原国家经委、经贸部联合颁发的(87)财工字第258
号文关于《中国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执行。
二、原中方投资者因被撤销建制,将投资资产划归其它公司而变更了财产所有权的,接受划转投资资产的中方投资者,其原经营部分仍按原来的隶属关系和财政管理体制上缴税金或利润,其从中外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单独计算,按(87)财工字第258号文规定缴纳所得税(不得
计入原定利税上缴数)。企业纳税后的分得利润,大部分转作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对合营企业再投资以及合营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小部分转作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其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198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