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8:01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关于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4〕13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商品流通领域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防止冒充专利、假冒商标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贸粮局、市经委联合制定了《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贸粮局市经委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流通领域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防止冒充专利、假冒商标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对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经营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和杜绝冒充专利、假冒商标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协助、配合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本单位或相关方面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行为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处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行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由市版权局依法处理。

第四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应有负责管理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部门,确定主管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本单位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对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审核、登记和管理。

第五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对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当查验其有效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及当年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明等)。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其参展或者销售。

第六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在商品采购中,对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建立索证制度。对在商品、商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或者其他资料上出现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应向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取有效证明。

第七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应对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进货、销售、储存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进货、销售登记制度。在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检查时,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对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进行检查验证的,应暂缓上柜销售;发现已进商品或正在销售的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由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加强管理,故意为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销售、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拒绝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的,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应加强对员工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员工掌握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相关知识。

第十一条对制度健全,人员落实,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涉及知识产权商品的经营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在我市举办的产品技术展销会、展示会等会展活动,会展主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对进场(会)参展或者销售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其进场(会)参展或者销售。发现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由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肇庆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受理投诉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3号





印发《肇庆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受理投诉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受理投诉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肇庆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受理投诉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营企业投诉受理工作,依法及时办理民营企业的投诉,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出资比例占51%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起人为自然人且其出资比例占51%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民营企业在申办、投资、生产、经营和清算过程中,认为政府职能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请投诉中心协助处理的行为。



第二章 投诉受理机构



第四条 肇庆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是受市委、市政府授权,负责受理和协调处理民营企业投诉的工作机构,与市中小企业局合署办公(地址:肇庆市端州区城中路49号)。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民营企业对政府职能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的投诉,会同有关部门直接组织或协调组织调查民营企业的投诉,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企业。

(二)定期或不定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受理投诉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定期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意见,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对重大紧急的投诉问题,直接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四)对不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提供咨询服务和协助。

(五)指导各县(市、区)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的业务工作。

(六)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投诉及投诉的受理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方式投诉,也可以口头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投诉电话:2281247;传真:2234202。

投诉中心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表明资格、身份的合法证明文件以及投诉人的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口头投诉的,应当进行笔录或录音,并经投诉人或其委托人签名确认或认可。

第六条 以下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

(一)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要求处理的;

(二)对涉及已经由公、检、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涉及军事机关的投诉;

(三)投诉人就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

(四)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投诉;

(六)匿名投诉;

(七)其他不属投诉中心职权范围的投诉。

第七条 受理投诉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对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交办的越级投诉,承办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复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

第八条 投诉中心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属第六条范围内的投诉,以及不符合条件或其他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说明理由,并引导、协助投诉人向有权办理该项投诉的部门投诉。

第九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人申请撤回或将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监察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上级行政机关、监察部门等受理后,投诉中心的受理工作即告终止。

第十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一律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办理投诉。

第十二条 办理投诉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

(二)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确实不能解决的,应以书面方式向投诉人如实说明情况;

(四)由主办单位、会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将投诉办理的情况同时抄送会办单位。

第十三条 投诉的办理,可以由投诉中心通过约见当事人、现场了解情况和组织协调会、听证会等方式直接调查,或由投诉中心会同相关单位联合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并促请有关单位落实办理,或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处理。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投诉中心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由投诉中心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配合;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涉嫌行政监察对象单位及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向市监察局报告,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经核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中心可以终止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六条 在投诉办理过程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可以申请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办理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投诉办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受理民营企业投诉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处理。



第五章 投诉的办理时限



第二十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及时办理,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立即办理,并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同时抄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投诉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在投诉送达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投诉中心。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投诉涉及多个承办单位,须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就职责范围的事项办理答复;须会同办理的,由市投诉中心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会办意见,交主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投诉,在规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而需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延长办理期的投诉,办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对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一旦暂时中止办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即时恢复办理。对延长办理时间的投诉,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在延长期内适时以书面方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办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接到投诉后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的,由投诉中心提请市受理民营企业投诉工作协调小组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的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的意见的复函

1952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1951年11月6日发办欧字第(51)1770号函及附件悉。瑞典使馆所询我国在外侨民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认为,我国在瑞典经常居住的侨民相互间的离婚案件,可由瑞典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审判。不过我们在确定这一原则时,必须考量到瑞典在我国的侨民离婚案件是否也是这样处理,苏联等国侨民的案件是否也是这样处理,我国在苏联等国侨民的案件是否也要主张这样处理。这与你部本年7月9日发部苏字第(五一)214号公函所询处理外侨在华婚姻问题有所关联。我院于本年8月3日法编字第7720号复致你部函内,曾提供意见。应请你部将这两案合并考量解决。

附:外交部解答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请提意见的函 1951年11月6日 发办欧字第(51)17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顷接瑞典驻华大使馆送来关于婚姻法问题照会一件,兹特抄附一阅,请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早日复知本部,以便办理。

附件:瑞典驻华大使馆照会中文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瑞典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顷奉瑞典外交部训令,谨恳赐复下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婚姻法,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间之离婚案件,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所独享之管辖权。
顺致最崇高之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