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防总关于认真贯彻回副总理重要批示进一步做好防汛抗旱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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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防总关于认真贯彻回副总理重要批示进一步做好防汛抗旱工作的通知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国家防总关于认真贯彻回副总理重要批示进一步做好防汛抗旱工作的通知

国汛电〖2003〗 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长江、黄河、淮河、松花江防汛总指挥部,水利部各流域机构:
8月1日,回良玉副总理在中央气象台《重要天气公报》(第90期)上批示:“近期,黄河、嫩江、松花江流域出现强降雨天气,防汛抗洪形势不容乐观,南方大部地区持续高温少雨,旱情急剧发展。目前正时三伏,并处在主汛期,国家防总和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都要密切监测雨情、水情、汛情和旱情,切实完善防汛、抗旱预案,继续落实责任,积极主动采取应对措施,既要抓好防汛抗洪,又要抓好抗旱工作,还要做好救灾,真正以防汛抗旱救灾的成效,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回副总理的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防汛抗旱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目前,全国仍处在防汛的关键时期,暴雨洪水随时可能发生,一些地区的旱情发展迅速,防汛抗旱形势依然严峻。各地要加强监测预报,密切掌握汛情、旱情的发展变化,加强会商和分析,加强指挥,科学调度,正确决策。要进一步完善各项防汛抗旱预案,落实防汛抗旱责任制,提早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及时解决抗洪抢险和抗旱救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人民生命安全,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财产损失,以防洪保安全、抗旱保用水的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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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4号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1月22日经第3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2004年12月21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

(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

(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国家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缩短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同意。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报请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第四十五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年7月11日公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

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省、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将政府依法通过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前期整理和开发后,以备向市场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储备。

  第五条 成立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储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管理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土地储备中心与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业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向储委会报告土地储备、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地、商品房市场等情况。

  第八条 土地储备供应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规定,确保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国土、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明确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未利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剩余的土地;

  (六)因单位撤销、迁移、改制、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二)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除依法征用、置换和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直接纳入储备外,应依照以下程序予以收购储备:

  (一)申请收购储备。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进行收购储备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的结果,对拟收购的土地向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征求意见,由规划部门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和红线图;

  (四)现场踏勘。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红线图,进行实地测量和权属界定;

  (五)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六)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制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储委会审批;

  (七)签订收购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储委会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

  (八)支付土地收购款。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九)权属变更。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批准的土地收购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共同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后,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以置换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测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签订土地置换合同,结算差价,并到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已经批准的分批次用地的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用途、现状、剩余使用年限为依据进行评估后补偿;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评估机构根据土地的使用条件及开发程度评估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为基础,协商补偿;

  (三)以转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补偿费用;

  (四)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五)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进行


拆迁补偿安置;

  (六)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需依法给予补偿的由土地储备中心按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开发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整理,以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土地增值和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对涉及到需要整理的土地,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整理开发方案,报储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供地前,应负责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拆迁,对整理后土地上的水、电、路、气等市政基础设施进行必要的前期投入。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各类建设用地年度需求量,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储备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报储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除依法必须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依法实施交易。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由市国土部门会同土地储备中心等拟定出让底价。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部门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同时,负责组织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明确交地付款责任。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供应以资金安全为前提,以提高效益为目标,严格执行计划,保证储备需要,提高周转速度,降低成本,增加土地收益。

  第二十三条 依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储备土地出让后的土地总价款应全额缴交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土地储备中心应提供宗地土地收购出让成本核算清单,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将收购储备整理成本费用足额拨付给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出让成本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收购成本;

  (二)土地整理成本;

  (三)土地储备成本;

  (四)土地供应成本;

  (五)中介服务费;

  (六)银行利息;

  (七)收储拍卖土地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后,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占用或处分储备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按非法占地论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供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