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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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6]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我市火灾扑救的需要,经市政府
研究,同意市公安局、市政园林管理局拟定的《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有效地保障灭火供水,减少火灾损失,
更好地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消火栓是城镇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扑救火灾的主要供水设施,各企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都有支持消火栓建设、维护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和义务。
  二、市政消火栓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街道、工商企业、集贸
市场和居民小区时,规划及其设计部门应按照消火栓设置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由市
政或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并与工程同步验收。
  三、市政消火栓应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
不应超过5米。在已建成的市区道路两旁的行政或企事业单位,凡未设置消火栓的,必须按
规定安装消火栓。
  四、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计划,其经费按照“人
民消防人民办”和“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应设消火栓临近的单位支付,由公安消防
部门组织落实,供水部门组织施工,自来水增容费和破、占道、污染费免收。
  五、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管理,按辖区由消防执勤中队定期进行检
查保养。为加强管理,可在消火栓上设置永久性标志牌,以宣传消防法规、消防知识和有益
于社会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圈占或拆除消火栓。
  六、除扑救火灾用水和供水部门抢修管道排水外,确需动用消火栓的,必须事先报经公
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允许,并按用水量计交水费。消防部门执行完火灾扑救后,向所供
水的供水部门报送用水量,其耗水费,从代收的自来水附加费用中列支。
  七、消火栓列入单位门前“三包”管理范畴,进行监护,若人为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
出资予以修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罚款;未发现损坏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正
常的维护修理由市消防部门负责。
  八、公安消防部门在检查保养过程中,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有损坏或漏水观象,应及时
与供水部门联系,并督促协助其修复。通常情况下,供水部门要保持消火栓工作水压不小于
0.8MPa/CM,各执勤中队要定期测试水压。
  九、凡违反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
关消防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并导致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
关单位和群众都有权制止破坏市政消火栓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水部门举报。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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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城市信用社组建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城市合作银行及其所属支行,凡是由城市合作银行统一建立帐簿、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并负担盈亏的,可以以城市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仍应以支行(原城市信用社)为纳税人,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管理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由支行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以向所属支行提取(分摊)总行管理费。支行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关于总行提取(分摊)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加强财务管理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原集体性质的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鉴于企业财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密不可分,应纳税所得额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利润)基础上经过纳税调整后确定的,显然,做好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任务,使财务管理与税收管理紧密结合,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作用,要一如既往,切实把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管理,凡不按规定报经国家税务局审批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
四、关于呆帐处理问题
(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清理出来的信用社贷款呆帐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对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又不符合用呆帐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逐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二)实行统一纳税的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于加入时按规定核销贷款呆帐损失后如呆帐准备金有余额,应全额转入城市合作银行;如其余额达不到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则差额部分由信用社用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补足后转入城市合作银行。
(三)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已核销八呆帐贷款,于以后年度收回的,应计入当期损益。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权限,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国税发〔1996〕225号)执行。
五、关于清产核资问题
信用社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应与国家统一组织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相衔接,具体要求如下:
(一)凡已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的,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对其资金核实工作进行必要的衔接和完善,其中,《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按农村信用社的表式填报,资金核实结果由主管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部门审批。
(二)对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清产核资工作尚未结束的信用社,要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结合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资金核实工作。
(三)信用社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的规定执行。
(四)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如果资产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六、关于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财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资产增减变化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所有的,一律计入资本公积。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当期计入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


关于设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设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请设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的报告》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立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的报告》。鉴于通化行政区划的变动,通化地区已撤销,原通化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
省人民检察院通化林区分院所属各基层法院和基层林区检察院均划归浑江市管辖。为便于工作,决定建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



198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