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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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2]10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山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1]65号)精神,规范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质认定,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4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棉花的收购、加工实施前置审批制度。在山西省从事棉花(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及经过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报批,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和认定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市场准入资格,并颁发《山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三条 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山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省认定办公室在县(市、区)、市(地)认定办公室初审、复审的基础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相关部门可对资格认定提出参考意见。各产棉市(地)、县(市、区)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初审和复审以及送审工作。
  第四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实行逐级报批制度。即:凡需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须向当地县级认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保证能力资格审查认定证书》,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达标(合格)证明材料,由县级认定办公室初审,市(地)级认定办公室复审后报省认定办公室。县、市(地)级认定办公室各自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复审。各级认定办公室对申报者的主体资格和一般条件及收购、加工设备和相关条件等技术保证体系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或审报程序不符合规定者,初审、复审等各审核环节均可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且审报程序符合规定的企业由省认定办公室颁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
  第五条 省级认定办公室组织计委、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定期进行复查,对于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凭《资格证书》在当地或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可跨区域设立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在外省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进入我省设立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需按第四条规定逐级报批;本省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在省内跨区域设立企业法人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仍需按第四条规定逐级报批;本省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在省内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需在收购、加工所在地县级以上资格认定办公室取得资格认定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八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
  (二)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四)经国家劳动保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名;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一套,企业异地设立收购点的,按照设点数量配置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四)经国家劳动保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名;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一套;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的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出资人发生变更需重新取得资格认定,方可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后,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工商企业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到原认定办公室备案。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因兼并、破产和改制重组后,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原认定办公室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到原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棉花收购企业可在本省区域内设立棉花收购点。棉花收购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省认定办公室申领多个《资格证书》副本。设立收购点须到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须提交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质量保证能力资格审查认定证书,并在收购点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名称,并悬挂收购企业《资格证书》副本。对于符合设点条件的企业,各地不得采取地方保护措施限制棉花购销活动。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需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到当地县级认定办公室申请延期。申请延期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质量保证能力现实条件审查报告、延期申请书、企业几年来经营情况报告书等。县级认定办公室对企业实际经营能力和情况进行考察后,同意其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在其申请表中加注意见盖章后经市(地)级资格认定办公室备案后报省认定办公室换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十五条 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和公示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办公厅《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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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的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城镇
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发印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扶持城镇待业青年就业安排的专项借款,是就
业经费的组成部分,必须专款专用。

  (二)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用于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投放重点
是投资少,见效快,安置待业人员多,经济效益好,具有资源、技术优势的生产、加工、服
务项目。确定被扶持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以长期借款为主,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临时借款视资金回
收情况,并利用资金间歇期适当安排,为期不超过六个月。

  (四)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借款,一律收取资金占用费。长期借款费率按月3‰计收,
临时借款按月6‰计收。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按规定上交财政部外,原则上用于补充中央
级扶持生产资金周转使用(一九八九年以前,含一九八九年的借款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

  (五)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为借款单位。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劳动部提出
下一年度的借款申请,劳动部根据中央财政安排的借款指标和预计回收资金情况,并考虑各
借款地区的就业任务与历年用款、还款情况,确定各申请借款地区的借款额度指标,再由各
地在借款额度内选择落实扶持项目。

  (七)借用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必须履行借款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的劳动部门与劳动部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向劳动部还款。

  (八)借用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要讲求信誉,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对提前或按期还款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再次申请借款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
先考虑。不能按期还款的,自合同超期之日起改收逾期资金占用费,费率按日1‰计收,并
限期归还借款,在借款未还清以前,原则上不再重新借款。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对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借款,
要有专人管理。建立健全帐目,加强检查监督,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并按要求向劳动
部报送有关材料和报表。

  (十)本“暂行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4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五月九日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减少水体污染,根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区水域是指本市市区范围的江河、河涌、湖泊、水库等。


  第三条 在市区水域范围及在其沿岸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珠江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海事、港务、航务、市政、水利、海洋与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维护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水域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河涌、湖泊、水库及使用临岸滩涂、水域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它水域由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域延伸30米,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建(构)筑物按其所占面积向水域各延伸5米范围。


  第八条 在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其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环境卫生责任:
  (一)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配置相应的保洁工具、设施。未制定保洁制度或未配置保洁工具、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定期打捞责任区内的漂浮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整洁。违者,按积聚垃圾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三)劝告或者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责任区内的漂浮垃圾,可委托有资质的水上环境卫生清洁服务单位进行有偿清除。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处罚:
  (一)向水域乱丢瓜果皮核、纸屑、包装袋(盒)等废弃物以及便溺、倒粪便的,现场处以50元罚款。
  (二)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的,禽类每只处以100元,畜类每头处以1000元罚款。
  (三)向水域排放余泥渣土、垃圾、粪便的,每次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沿岸或滩涂放置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五)在沿岸、水域建造直接排放粪便入水域的厕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六)船舶装卸和运输散体物料或生活废弃物等物料时向水域漏撒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七)冲洗码头、船舶以及沿岸建(构)筑物时,把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到水域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水上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按《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在水域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张贴、悬挂宣传物品,应符合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整洁美观。违者,按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码头、船舶、趸船、浮趸应当配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并按有关规定清除垃圾。未配置容器或未按有关规定清除垃圾的,处以500元罚款。
  客运船舶进入珠江市区河段时应停止使用直排式厕所。违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船舶、趸船、浮趸应外型完好,标志清晰,船体应经常清洗及清除苔垢,保持容貌整洁。


  第十四条 凡在水域内经营漂浮垃圾打捞和生活垃圾、余泥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等业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并经工商登记方可营业。
  不具备资质而从事水域环境卫生经营业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不具备环境卫生服务资质的经营者清运生活垃圾、余泥渣土、粪便等废弃物。违者,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设备设施,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服务项目和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方式、工艺及其作业规范。
  (二)装载工具或收集容器的防漏撒设备及其技术性能。
  (三)垃圾收集船、水上垃圾打捞船的船舱技术及船检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四)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有关技术。
  (五)环保部门对有关设施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
  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保、海事、港务、航务、水利、市政、海洋与水产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