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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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88号



印发河源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河源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65周岁以上的公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视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采取措施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免费进入市内各公园、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参观游览;
(二)免费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车;
(三)免费使用市内(收费的)公共厕所;
(四)到市内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不含诊金);
(五)孤寡老人和虽有赡养人或者扶养人、但赡养人或者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其租住的公产房免交租金(15M2内);
(六)进入市内各类(公办)体育健身场所活动或观赏时,享受半价优惠;
(七)乘车(船)外出可优先购票并优先检查进站、上车(船);
(八)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第六条 各医疗机构及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应增设老年人优先服务标志,有条件的医院应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候车室应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七条 邮政、电信、金融等机构及商场、饮食、维修等商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八条 对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每人每月不少于100元的标准发放长寿保健金。此外,每年“老人节”期间,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他们进行慰问,每个慰问对象的慰问款物不少于500元。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助养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服务。

第十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河源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和管理。符合规定的老年人可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老龄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老龄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老龄工作机构核发。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义务。对不按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同级老龄工作机构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老龄工作机构协调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原《河源市老年人优待办法》(河府办〔2002〕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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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或干涉。
第五条 严禁宗教干涉婚姻自由,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提倡婚事新办。
第八条 严禁虚报年龄、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
第九条 办理婚姻手续的人员,要依法办事,不得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1月8日

福州市城镇集资建房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镇集资建房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集资建房的组织管理,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住房建设新体制,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根据《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闽政〔1996〕23号)和《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集资建房是在政府、社团和单位倡导组织下,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集中单位和个人建房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一种建房形式。集资建房包括集资建设新住房和集资改造旧住房。
第三条 福州市五城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均可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和集资改造旧住房。
第四条 凡是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分房条件的均可参加集资建房。无房户职工和人均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职工家庭可优先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第五条 一对夫妇只能选择一处(一套)参加集资建房,不得多处参加集资建房,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包括安居、广厦、解困、拆迁、廉价房等)或已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已达到闽政〔1995〕40号文规定住房标准的;
(二)已分配公有住房且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三)在福州城区或距工作单位所在地五公里以内有私房,其私房面积已达到本人职务(职称)享受面积标准的;
(四)在我市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区(东至前屿村以西;西至洪山桥以东;南至白湖亭以北;北至铁路线以南)范围内私房面积已达到住房标准的(经福州市危房鉴定站鉴定确属危险房屋的除外)。
第六条 已参加过集资建房且面积未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可按照本《规定》参加集资建房,但必须退出原住房。
第七条 集资建房的面积控制标准原则按闽政〔1995〕40号文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执行,即一般干部职工45~70平方米;科级以及企事业单位1983年8月31日后评聘的中级技术职称的干部为50~85平方米;处级以及企事业单位1983年8月31日前(含31日
)评定的中级职称和1983年8月31日后评聘的副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为60~100平方米;厅级以及企事业单位1983年8月31日前(含31日)评定的副高级职称和1983年8月31日后评聘的正高级职称的人员为80~130平方米。或按家庭常住户口人均建筑面积2
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但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八条 个人出资部分。职工集资建房根据单位经济条件,可由个人全额出资,也可由个人投资一部分,单位投资一部分,但个人投资每平方米最低限额不得低于闽政〔1996〕23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国家、单位出资部分。集资建房用地、国家和单位资金投入以及国家减免有关税费等,作为国家、单位出资部分。
第十条 集资建房审批程序:
(一)集资建房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的集资建房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上报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会同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备案,实行监督指导。方案主要内容:建房计划、建房地点、资金来源、集资面积标准、集资总额和集资
建房职工花名册等。
(二)单位职工参加集资建房的资格经市房改办审定后,持市房改办批文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手续。集资建房资金应专项存入市建行或市工商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集资建房单位在住房竣工三个月内应到市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人防费;
(二)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三)减半收取水电增容费;
(四)集资建房用地应纳入计划,需新批行政划拨土地的,有关部门应尽量给予优惠,土地管理部门应尽快划拨建房用地;
(五)集资建房职工第一次办理房产证免交契税;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单位集资建房工作,以保证各项优惠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资金不足时,集资建房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已参加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专业银行申请专项贷款。
第十四条 集资建房的产权界定:
(一)个人按成本价或超过成本价出资的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个人出资达到折扣后的成本价产权也归个人所有;
(三)个人出资折扣后未达到成本价的,个人拥有使用权。
产权比例计算公式:
A+B
产权比例=---

其中:A=每平方米个人实际出资额(元/平方米)
即A=个人实际出资单价÷(1-房屋竣工当年房改一次性付款折扣率)
B=每平方米个人按房屋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购房所享受各种折扣之和
即B=房屋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结构系数+外墙系数+地段系数+朝向系数+层次系数+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
C=房屋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
产权比例≥100%,产权归个人所有;产权比例<100%,个人应补足房屋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个人方可取得所有权;若个人未补足差额,房屋产权暂为组织集资建房单位所有,个人拥有使用权。
第十五条 集资建房的室内应属一般装修,也可以只做粗装修或不装修,由住户自行装修,但严禁用公款进行超标准装修,用户在室内装修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形和结构。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个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照榕政综〔1998〕72号文件精神,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其有关税费和收入按榕政综〔1998〕72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集资建房的维修管理参照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后,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取消其参加集资建房权利,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集资建房手续的单位,均应按第十四条规定界定个人和单位产权比例。集资建房单位应持市房改办产权比例确认书分别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