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全国供热行业推广应用除氧、阻垢新技术成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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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供热行业推广应用除氧、阻垢新技术成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全国供热行业推广应用除氧、阻垢新技术成果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1]130号

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我国供热行业低温热水锅炉水处理的除氧、阻垢问题多年得不到有效解决,供热行业热水锅炉及管网由于氧腐蚀和结垢严重,平均使用寿命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相差一半左右,直接影响供热质量和供热企业效益。

  经建设部组织鉴定,我们认为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开发研制的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设备,是适合供热行业低温热水锅炉水处理的一项很好新技术成果。该成果技术构思创新、巧妙,技术路线科学合理,设备运行稳定可靠,操作简便,能够满足不同用户要求。采用该项成果将有效地解决工业低温热水锅炉处理的除氧、阻垢问题,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采用该成果后,由于水中溶解氧含量≤0.1mg/l,从而我国房屋采暖系统采用钢制、铝制散热器提供了良好的运行使用条件。

  经研究,决定在全国供热行业推广应用由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研制成功的除氧、阻垢新技术成果。请有关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组织好该项技术成果的宣传和推广应用,加快推动我国城镇供热行业的技术进步。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建设部科技司 倪江波、牛立平

      010-68393282

  附件:⒈科技成果鉴定意见;

     ⒉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专家评审意见;

     ⒊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技术与设备项目简介。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一:

鉴定意见

  建设部科技司于2001年7月23日在沈阳主持召开了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设备产品技术成果鉴定会,鉴定委员会审查了项目单位的技术文件,部分专家到实地进行考察,并听取了项目完成单位的研究、工作报告和使用情况报告,一致提出鉴定意见如下:

  ⒈本项科技成果报告内容详实,可靠,资料齐全,符合鉴定要求。

  ⒉本项成果创造性的综合利用物理、化学、电化学的方法,将除氧、阻垢、节水、节能合为一体,课题构思创新、巧妙,技术路线科学合理;在城市低温热水供暖系统为替代传统的水处理方法提供了可能。

  ⒊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设备通过多年运行表明结构合理,操作简便,运行稳定可靠,维护方便。

  ⒋本项技术未采用任何化学药剂,不造成环境污染,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⒌本项科研成果技术可行,适合国情,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我国城镇供暖系统与设备的技术进步有积极作用,在小于95℃热水锅炉供暖行业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建议在全国供暖行业大力推行。

  建议:

  ⑴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设备已具备设备制造条件,企业标准,质量保证体系等管理手段,可批量生产,推广使用。

  ⑵针对我国各地不同水质,继续研究扩大应用范围,生产各种不同形式的设备。

2001年7月23日

附件二:

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专家评审意见

  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设备技术是采用物理、化学反应和电化学等方法,解决水温小于95℃的供热行业低温热水锅的用水除氧和阻垢问题,同时起到节水作用。该设备技术指标为:水中除氧量达到0.1mg/1标准,阻垢效果以一个采暖期计,当原水硬度≤6.0mmOL/l时,锅炉结垢厚度不大于1mm;经济指标为:水处理能力投资为9000-11000元/吨时,运行成果为0.25元/吨。经考察认为,该设备技术齐全、系列配套,能够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在运行中无需投入化学药剂,对环境没有污染。

  综述:该设备技术与同一供热条件下所采用的现行水处理设备技术相比较,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可靠性和经济性,有极大的推广价值。最近,供热同行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局部修订)和《锅炉水质标准》中,对采暖系统水质要求的重要性认识不断提高,该设备技术的推广应用具有一定的深远意义。

  专家建议:将该设备技术列为2002年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

2001.8.2

附件三:

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技术与设备简介

  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技术与设备是由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专门为供热行业开发研制的一种集除氧、阻垢、防止水人为丢失为一体的综合水处理技术。2000年5月18日该项技术被国家专利局正式授权为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水处理方法,专家号为:ZL97I0504X;2001年7月23日通过了由建设部科技司主持的国家级技术成果及新产品鉴定;2001年8月1日又通过了建设部科技司主持的推广应用评审论证。鉴定会和推广应用论证会专家分别有来自全国锅炉水处理协会的专家,全国供热协会的专家,中国科学院金属电化学的专家,金属腐蚀与防护的专家,以及清华大学教授等。与会者一致认为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技术与设备运行有着深远的意义,并评价该项技术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该项成果利用真空解析、物理和电化学综合方法,创造性的用一套水处理设备解决了除氧、阻垢、防止水人为丢失三大问题。

  该项成果的除氧技术采用真空、电化学、化学三部完成。由于冬季水温很低(10℃左右),单纯在负压下靠喷淋折流真空除氧远远达不到国家标准,因此该项除氧技术的核心是利用电化学方法产生Fe(OH)2,再利用Fe(OH)2与水中的O2发生学化反应,来彻底吃掉水的溶解氧,Fe(OH)2+O2+H2O→Fe(OH)3。确保水中溶解氧含量满足国家标准≤0.1mg/L。由于电化学产生Fe(OH)2原则上不受水温限制(>1℃),并可适当过量产生一定的Fe(OH)2来消灭由于系统运行中不慎所再次溶进的溶解氧,所以此除氧方法大大优于目前其它物理除氧方法。

  该项成果的阻垢机理是利用除氧后产生的Fe(OH)3胶体所具有的大的表面能与水中的Ca+2,Mg+2离子及受热析出的CaCO3等盐类相互吸附,从而阻碍CaCO3晶核的生长达到有效的防垢目的,致使通过电化学水处理后的水中硬度,不用加热就可明显的下降,这是目前在供暖行业水处理中其它物理方法所不能比拟的。

  该项成果的另一特征是水中电解制备的Fe(OH)3最终的颜色为棕黄色,它的物理性质与Fe3O4、Fe2O3、Fe2O3·H2O的物理性质有明显的区别,以上三种物质均有明显的磁性,而Fe(OH)3是很稳定的胶体,没有磁体,具有明显的ζ(ZETA)电位,胶体微粒在纳米之间,质量甚小,重力影响甚微,在水循环动力的搅拌流动下Fe(OH)3胶体均匀的分散在水中,阻止它们相互接触的因素是带有相同电荷的胶体颗粒或胶团间的静电斥力,因此管网和锅炉系统中的水在Fe(OH)3胶体的存在下永远保持棕黄颜色,用此水洗衣服、拖地、洗脸、刷东后都会留下一层黄色的Fe(OH)3胶水后的产物(但无毒、不伤害皮肤),从而有效地减少了因用户的原因而丢失的水。

  该项水处理技术适用于源水硬度≤6.0mmOL/L,而<95℃以下的低温供暖热力锅炉封闭循环系统,该技术除氧效果满足国家相关热水锅炉水质标准≤0.1mg/L。可限制一个供暖期内水垢厚度不超过1mm。被处理源水水温可在1℃-4℃之间,工作压力可适合在0.8MPa到2.0MPa。

  这项成果1997年在沈阳市康平县供暖公司试用(当时考虑到此地方水质不好,锅炉易结垢)。经过一个供暖期的运行,1998年4月辽宁省劳动厅锅炉处,组织了沈阳市劳动局锅炉处、沈阳市供暖办、康平县劳动局的有关同志到现场进行破坏性割管检查,认为除氧、防垢效果显著,并于同年4月10日下发了全省范围内推广试用函。

  经过1997年-1999年的二个供暖期的试用,设备再次进行改进,主要是将电磁阀改为电动阀。真空泵改为水循环式真空泵,从而消除了电磁阀的振动,真空泵不用经常更换真空油,确保正常连续运行。2000年对控制系统进行了改进,采用PLC编程。从而使得目前的设备在运行中处于免维护状态。

  1998年沈阳市第三热力供暖公司洮昌小区应用此项技术与设备。1999年4月份沈阳市劳动局、沈阳市锅检所联合对此锅炉房的炉进行割管检查,无垢、无腐蚀。

  1999年扩大应用范围,沈阳东陵区供暖公司,沈河区供暖公司、皇姑区供暖公司、大连西岗供暖公司,均采用了此设备。

  2000年再次扩大应用范围。2001年辽宁省技术监督局锅炉处。沈阳市劳动局锅炉处,沈阳市锅检所、沈阳市供暖办再次联合对沈阳市第三供暖公司洮昌锅炉房应用此设备三年后的效果进行了跟踪割管检查,结果无垢、无腐蚀。沈阳市锅检所在冬季对部分沈阳应用此设备的锅炉房进行溶解氧抽检,无论设备出口,还是管网内的系统水(锅水)溶解氧指标均满足国家标准≤0.1mg/L。

  供暖单位应用此项技术将会取得直接的经济效益。依据大连西岗供暖公司的用户报告,以大连西岗供暖公司白云四期锅炉房为例:锅炉房部吨位20吨,未采用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设备前,平均每天失水量为100吨(来自用户报告),采用本设备电化学处理后,每吨水耗电为4V×50A×1小时为200W,每度电0.5元计200W为0.1元,耗铁50克/吨水,每吨铁按3000元计,则吨处理水耗铁费用为0.15元,累计运行费用0.25元/吨(无需专职人员维护)。150天平均每天按40吨计算(因为失水得到控制30吨/天)为10元/天,150天为1500元。原每天失水100吨降至30吨/天,按平均每天节约60吨水计算,根据沈阳市供暖办提供的热水8元/吨,则节约60吨为480元/天,150天总计节约720000元,也就是说大连西岗供暖公司白云四期锅炉房采用电化学多功能水处理设备,一个供暖期可节约720000-1500=70500元,同时,为国家节约珍贵的水资源9000吨。

  以一台20吨热水锅炉带15万平方米供暖面积为例,不含锅炉辅机,主机费用在100万左右,室内外的管网费用在450万元左右(室内20元/立方米,室外10元/立方米)共计550万元,使用年限按15年计,则每年平均费用为36.7万元,也就是说延长一年的锅炉和管网的使用寿命对于20吨的热水锅炉和供暖区域而言,可为国家节约36.7万元;延长10天可节约367万元,对于沈阳市供暖行业而言,每延长一年锅炉及管网的使用寿命,将给国家节约346.4亿元人民币。全国供暖分为东北、西北、华北和山东、山西二省,粗略估计沈阳市仅占全国供暖总面积3%左右,全国供暖行业锅炉及管网每延长一年寿命可为国家节约1154.7亿元人民币,延长10天可为国家节约11547亿元人民币。(此计算依据来自沈阳市供暖办报告)。

  成果完成单位的联系方式

  单位名称: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46号

  邮政编码:110031

  联 系 人:张小安

  联系电话:024-8680265886215223

  手  机:13909826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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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界定被帮工人?

案情:
原告黄某。
被告某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
第三人杨某。
为了落实盐业专营政策,被告盐业公司在全县范围内建立12个食盐专营服务站,对外挂牌经营,由服务站统一办理转批、销售业务。2003年8月30日,被告盐业公司与个体工商户房某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盐业公司)委托乙方(房某)对其所辖范围内的食盐零售户实行送销到站,并按照规定给乙方一定的服务费用;二、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服务区域进行服务,具体范围为:庆安镇;三、甲方依据盐业法规对乙方进行监督和管理,乙方保证不卖私盐和外地盐。”合同签订后,房某没有实际履行,交由妻舅杨某履行。在经营管理模式上,由杨某出钱到被告处购盐,根据其销售食盐的数量按月到被告处结算服务费。被告对杨某销售、服务、管理和执行制度实行考核,也召集杨某等服务站人员开会、发奖,并为他们配备了工作制服,制作了门面标牌。2003年11月15日,被告从瑞丰盐场购买6吨食盐,在运往龙集服务站途经庆安镇何庄时,车出故障不能行驶,杨某找到原告黄某要求把盐从何庄运到龙集服务站,路程大约1.5公里。因黄某与杨某是熟人关系,路途较近,黄当时说不要运费。货运到龙集服务站,杨某安排三名装卸工准备卸货,黄某到车上解缆绳时,从车上摔下,致左上肢外伤,经龙集卫生院诊断,伤情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行“左肱骨切开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3129.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尚需休息治疗6个月,一年后,再行“左肱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杨某曾买一些礼品前往看望。原告出院后,因索赔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59.1元,诉讼中依法追加了杨某为第三人,杨某称曾付给原告包括运费200元人民币,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被告为了提高专营水平,完善批发销售网络的建设工作,在全县范围内成立十余个食盐专营服务站,门面标牌由被告统一制作,虽然杨某从被告处购盐,但杨某转批食盐必须以被告名义经营,受被告的控制。例如价格由被告统一规定,销售范围也由被告统一划定。被告与服务站之间具有隶属性。2003年8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与房子某签订委托合同,双方从此确立了内部为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进一步强化了被告对第三人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房子某没有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办理委托事务、结算服务费、参加会议的人员是杨某,被告在监督、检查、开展业务过程中对杨的身份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被告已认可杨某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不收运费,自愿帮助,构成义务帮工。被帮工的受益人是睢宁县盐业公司而不是杨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盐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汽车司机,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盐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1元、误工费8113元、护理费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4859.1元的80%,即11887.28元。第三人杨某不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帮工关系和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是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本案中,被告交付货物本应将盐送到目的地——龙集服务站,交付之后才可视为完成义务,由于途中车出故障,不能行进,阻碍了被告交付行为的完成,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杨某基于和被告之间业务关系,义务找人前往接转货物,其行为本身已超出杨某的义务范围。原告不收运费,自愿帮助运送货物并卸货,原告构成了义务帮工。被帮工的实际受益人是盐业公司而不是杨某,亦即杨某是为被告转盐,而不是为自己转盐。第三人杨某与被告盐业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杨某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利益归委托人,所以,委托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也与情理吻合,还有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不失为理想的判决。
许雪樵 张辉 徐英杰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徐英杰
电话:0516-8231012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丽政令〔2005〕37号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水户)的城市排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的各类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是城市排水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单位的废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计划、交通、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做好有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管理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努力推行利用新工艺、新材料及监控技术,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中转、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安排和预留。
  第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第九条 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的原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排放制度;
  (二)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并将有关改造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的,禁止排入河道。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户都必须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方可排水。
  (一)《排水许可证》申领程序:
  1、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三同时"验收意见书(生活污水除外);
  2、与污水处理单位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对符合排放要求的排水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二)《临时排水许可证》申领要求: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通过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在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 书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和措施。
  排水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临时排水许可证》。
  (三)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等处理,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排水单位排放污水的水量、水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污水处理单位,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书的要求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方能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排水单位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以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处理达到江河水体的有关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新建排水单位并网接管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排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  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排放口,在排放口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等装置及有关标志。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单位的情况确定安装在线流量、PH、COD监测设备,并负责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测等工作。设备投资(包括配套设施及运行维护费用)按管理体制分别由市、区财政、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决。
  排水单位负责提供安装在线流量、PH、COD监测设备的用房、用电、安全保障等,并积极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采用自备水的排水单位,应当在取水管道上安装计量水表并经周期检定合格,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按照取水管道同口径水表的公称流量和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用水时间计算,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分类标准执行;安装在线监测的按监测到的数据分质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重金属等超标废水及垃圾、污泥等排入排水系统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单位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停排水的3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停电、设备故障等原因需要暂停排水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排水单位应按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水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单位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干线管道外壁两侧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外壁两侧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3米以内;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和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等物质废水及垃圾、污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排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   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水单位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