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在调整残废抚恤标准后如何给予抚恤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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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在调整残废抚恤标准后如何给予抚恤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在调整残废抚恤标准后如何给予抚恤的函

1984年9月5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关于调整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发出后,有些地方的民政部门来信或来电询问:对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的民兵按什么标准给予抚恤?现答复如下: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上述通知的规定,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残废抚恤标准已同因战残废军人的抚恤标准统一起来。因此,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的残废抚恤待遇应同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的军人一样,都按上述通知规定的革命残废人员因公残废抚恤标准给予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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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粤府办〔2007〕68号


印发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工作,确保我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是指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非农业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而本市范围内没有适宜的耕地可供补划为基本农田,需要在其他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补划数量和质量与占用的耕地相当的一般耕地为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三条 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原则上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县(市、区)或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进行。对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较大、当地确实无法完成补划任务的,在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可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

  第五条 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工作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占用。占用基本农田须依法经国务院批准。

  (二)控制范围。允许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的地区,仅限于广州、佛山、东莞、中山等四市。

  (三)规模要求。单个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占用基本农田20公顷以上。

  (四)平等有偿。占补双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愿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

  (五)总量平衡。占补双方耕地保有量任务指标不变,相应核减占用方、增加补划方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务指标。

  (六)先补后占。拟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先进行补划,并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验收合格后才能占用。

  (七)权属不变。补划后的基本农田权属不变。

  第六条 补划为基本农田的一般耕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状为一般耕地,补划的数量不少于被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不低于补划地区耕地的平均水平;

  (二)连片面积在3.3公顷以上。

  第七条 申报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程序。

  (一)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预审前(已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在选址确定后、用地报批前),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

  (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各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情况,并征求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同意或不同意以及推荐拟承担补划基本农田任务的地级以上市名单的建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国土资源厅冠“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样,向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批复。

  (四)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委托方)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和推荐名单,与拟承担补划任务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承担方)协商达成委托补划基本农田的意向,并由承担方拟定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五)省国土资源厅在对基本农田跨市补划方案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组织土地规划、区域管理和农业等方面的专家,对调整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进行论证,包括占用基本农田的必要性,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耕地等级,以及对补划基本农田的整理要求等内容,并向委托方和承担方出具论证意见。

  (六)建设项目通过用地预审后,委托方将项目涉及的基本农田补划方案、专家论证意见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材料按法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七)建设项目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委托方与承担方(或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委托补划基本农田协议书》,明确双方的义务、权利和责任,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八)承担补划基本农田任务的地级以上市,应在3个月内将任务逐级下达到相关县(市、区)、镇(乡),具体落实到村委会、村民小组、农户和地块。要按专家论证意见的要求,绘制补划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进行公告、造册登记、树立标志牌,完善图表数据等档案资料,并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整治,增强地力,保障产出。

  (九)基本农田补划任务完成后,由承担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初步验收,认为合格的,向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发展改革委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报告、图件、表册等有关文件资料。

  (十)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标准和专家组的论证意见和要求,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实地抽查验收。省国土资源厅应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的基本农田易地补划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委托方支付给承担方补划基本农田的费用,根据《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委托补划基本农田协议书》中明确具体支付方式。补划基本农田的费用纳入预算管理,专款用于耕地开发整理,重点进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耕地质量建设,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项目用地后,委托方和承担方应及时办理镇(乡)、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的报批、成果备案等手续。

  第十条 申报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请示;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国家或省重点项目计划文件;

  (三)项目选址意见;

  (四)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后备资源情况;

  (五)拟占用基本农田的表册(含地块位置、图斑地类号、面积等);

  (六)标明拟占用基本农田位置的有关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1∶10000);

  (七)占用基本农田的听证材料。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方案包括以下资料:

  (一)委托方和承担方签订的委托补划基本农田的意向书;

  (二)承担方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后备资源情况;

  (三)拟补划基本农田的表册(含地块位置、图斑地类号、面积等);

  (四)标明拟补划的基本农田位置的有关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1∶10000)。

  (五)拟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整理的计划和措施。

  第十二条 各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具体实施办法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投资应纳入各级政府投资计划管理,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浅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他罪的划分

郭辉


  打击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整顿、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然而,自去年上半年开展的对于此类违法犯罪现象的专项打击斗争中,却少有诉诸刑事责任的。本文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框架,略陈浅见,供实践部门的办案人员参考。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是否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
  该问题长期仅停留在理论争议层面,首次在实践中提出该问题的是不久前审结的沈阳杨斌一案。持反对意见者的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从立法渊源及现行刑法规定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受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当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注册资本行为的民事及行政区域的法律责任,而未规定刑事责任;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方面不同于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合营方即使未能依照合同、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因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亦不应适用刑法关于侵害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犯罪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意见及理由,固然与立法上的不明确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范及公司登记行为的理解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同样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具有刑事违法性。规范、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是一个法律体系,并不限于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实行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既是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既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调整,同时还必然要受具有普适性的公司法的调整。其次,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在出资缴纳的期限方面,的确不同于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但不能据此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系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不存在侵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问题。因为,通过合营合同、公司章程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期限并依照规定承担按期认缴出资的义务,既是公司登记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也是公司登记行为内在的不可分割的组成内容。按期缴纳出资义务,即为履行公司登记的法定义务。其实,单纯地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也存在公司登记之后完成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比如工业产权、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须经登记方能转移所有权的出资。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
  当前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界定基准的论述,可谓是见解纷呈,不妨将其中较为典型的同种观点列举如下:一谓犯罪主体说,称前者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人,后者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二谓行为实施时间说,称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后,与此相类似的一个观点认为,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过程中,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或者之后;三谓行为方式说,称前者属积极的作为犯罪,后者属消极的不作为犯罪;四谓行为对象说,称前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登记部门,后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其他的发起人、股东。上述各种观点固然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均属泛泛之论,不仅失于偏颇,且于实践无补,起不到区分界定之功能: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身就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且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属奉命行事,是以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办理申请登记的,其行为的外部责任应归于发起人或者股东集体,这也是通行的连带填补责任的法理依据故犯罪主体说既无实质性意义,也不符合法理;我国实行公司资本实缴制,出资需在公司登记之前贵客认缴(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故行为实施时间说亦不能成立;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均违反了贵客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且均需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不作为(理论上称之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故行为方式说并无区分之实践意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均属公司登记过程中的犯罪,目的均是骗取公司登记直接针对的对象必然都将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而可能因之遭受损失的如债权人、社会公众及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等,在该两罪中同样存在,故行为对象说也是似是而非。
  经上述分析,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两个行为虽然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存在不同,但其实质上相同的,寄望于通过行为本身来加以区分是不会有结果的。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上,不仅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以免出现违反法定主义原则的任意解释,更需要探究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实现解释的合理性并达成解释的实践意义。基于此,笔者提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在于行为主体,认为前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整体行为;后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体行为。理由简要说明如下:第一,虚假出资可以籍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个体实施;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全体,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体办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只是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全体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第二,公司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截然不同。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主体是公司,而虚假出资的处罚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第三,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这刑规定明显低于虚假出资罪。对于实质一样的两个行为在法定刑的庙宇上却轻重不同,其惟一的合理解释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的行为属于拟设立公司的“单位”行为。规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较自然人犯罪更轻的刑事责任是我国通行的一个刑事立法例。而之所以立法上未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拟设立公司的“单位”犯罪,而仅仅是处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不外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犯罪行为实施时公司尚未正式设立;其二,贯彻罪责自负的刑罚谦抑原则。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具体认定
  根据上述界定基准,可以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下属几种情形比较方便地进行区分、认定。
  第一,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个别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均知情的,因属整体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但本着刑罚谦抑原则,处罚主体应限定为实际未出资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第二,个别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但代表发起人、股东整体办理公司登记申请的人未参与合谋并且不知情的,因属个体行为,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该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刑事责任。
  第三,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不知情的,因其兼具个体及代表整体之双重身份,同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使用真实证明文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之后,不予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予转移财产权的,如属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如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则应根据上述原则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