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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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5〕19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及时清运市区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运冰雪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市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承担清运冰雪的义务。
  第三条市清运冰雪指挥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区清运冰雪工作。市清运冰雪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清运冰雪实行责任制。
  (一)市属街路由临街单位负责。车行道由市环卫部门组织清雪公司进行机械化清运,提供有偿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二)区属街路和背街巷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
  (三)市区收费桥梁和人行过街天桥、铁路专用线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广场、停车场、公交车始发站、公园、绿地、绿化行道内及其他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占道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筑、拆迁工地相邻街路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供热、供水、排水等跑、冒、滴、漏形成的冰面由管理单位负责。
  无责任单位的街路由市清运冰雪指挥部安排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牡中省直单位义务清运。
  第五条市清运冰雪指挥部应当与清运冰雪责任单位签订责任状,明确清运冰雪的区域、标准及时限,督促责任单位按要求及时完成清运冰雪工作。
  临街单位的责任区域以临街左右单位毗邻中心线为界,前方以机动车道中心线为界,路口交叉处以两侧车行道中心线为界。
  第六条清运冰雪坚持以雪为令,主要街路实行随下随清、随清随运;其他街路实行雪停即清,小雪在2日内、中雪在3日内、大雪在5日内清运完毕,运出前必须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临时堆放。
  第七条清除冰雪应当做到无雪道、无冰包、露路面、见道线。
  第八条清运冰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禁止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禁止在汽车站点、交通设施、绿地、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禁止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水、污物;禁止向路面泼水撒雪。
  第九条清运冰雪的责任单位应当将冰雪运送到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指定的残雪倾倒场地,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条严格控制使用融雪剂,使用融雪剂应当向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报告。融雪剂使用后,应当在冰雪假融状态下及时清理,并全部运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一条公安交警部门对正在清运冰雪的道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临时交通管制,确保清运冰雪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清运冰雪指挥部通报雪情天气预报。
  第十三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应当缴纳清运冰雪费,由公安交警部门协助收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清运冰雪费用列入年度预算,专项用于清运冰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各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跟踪报道清运冰雪工作情况,形成全民积极参与清雪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对在清运冰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两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拒不履行清运冰雪义务的责任单位,由清运冰雪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对妨碍清运冰雪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清运冰雪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牡政发〔200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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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热带高效农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依法划区定界后,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本省农垦系统和省属华侨农场的基本农田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基本农田具体数量指标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一级。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
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下列农业生产用地划为基本农田,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一)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以外、有良好水利灌溉条件的坡度25度以下的草本园地;
(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草本园地,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耕地。
第九条 下列耕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规划,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和调整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城镇建设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规划的非农业开发区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划定的林业用地、水利工程设施用地;
(四)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用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并将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乡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市县、乡镇两级划定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案,并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监督、检查、补划、变更基本农田的依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等资料,经省人民政府
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因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等资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
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市县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前,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地块,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基本农田的补充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开垦新耕地的费用应当列入建
设项目投资成本预算。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使用权以出让、承包、联营合作以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禁止将基本农田使用权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或者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基本农田。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
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为基本农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人为因素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
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内的水利、水土保持、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采用合理的耕作、轮作方式,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对地力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基本农田造成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市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进行巡回检查,登记基本农田变动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及时将登记情况和调查结果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省、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三)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
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开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土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和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的,其出让、承包合同无效,
对出让人、发包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给予处罚,对非法批准出让、对外承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一)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
(二)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8日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建设部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23日,建设部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对注册结构工程师工作的总体部署,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将于1999年1月1日起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及管理应依据《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咨询业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与注册建筑师制度的实施相配套,加强过渡期内勘察设计咨询业的管理,确保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顺利实施,并为2000年全面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摸索经验,对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实施范围
(一)此次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只限在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范围内实施。
(二)自1999年1月1日起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项目(按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执行)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项目(按国务院有关部、局和全国性行业总公司行业工程项目等级分类标准执行)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制度。过渡期内三级及以下项目是否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二、设计单位资质和内部质量管理
(一)在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后,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个人执业资格实行双控管理。具有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等级单位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甲级: 主专业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不少于4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1名) ;工交各行业设计单位均不少于8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3名)。
乙级: 主专业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不少于2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1各) ;工交各行业设计单位均不少于5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2名)。
(二)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仍采用国家推行和单位现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法人负责的技术管理责任制。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是指在设计单位法人领导下,行使岗位技术职责,按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从事建筑工程结构设计等工作。注册结构工程师有资格做结构专业负责人或以结构为主的工业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设计总负责人),具有在相关的设计文件上的签字权,承担岗位责任并应享有相应的待遇。
(四)凡属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项目,必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做结构专业负责人或以结构为主的工业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五)具有甲、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结构审定人和结构专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盖章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签字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其负责岗位上的设计文件中签字。
(二)作为结构专业负责人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在以下设计文件上盖执业专用章并对其盖章的设计文件(或所列目录的内容)负责:
方案设计阶段:结构专业说明页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目录页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修改设计文件:每页的图签内或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四、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应服从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位执业。设计单位聘用注册结构工程师时,必须依据有关劳动用工规定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定聘用合同。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岁,个别年龄达到70岁,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继续受聘执业。
五、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
(一)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印章、签字审查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注册年度向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提供本地区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印样和签字字样目录,作为工程项目审批部门进行有关审查工作的必要依据。从1999年1月1日起签定合同的凡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工程项目报批各阶段设计文件时,如未加盖与单位证书编号相符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二)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情况备案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完成的设计项目须填写《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登记表》,年检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在聘用单位执业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两年。聘用期内注册结构工程师因特殊情况调离聘用单位到其他设计单位执业时,原聘用单位与新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注销和注册手续,并向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申办更换执业专用章。
(四)设计单位被吊销资质或破产时,该单位有责任做好其注册结构工程师后续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其报批设计文件中须加盖中方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六、离遏休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管理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离退休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可受聘于本单位继续执业。当本单位不再返聘后,方可受聘于其他设计单位继续执业。
(二)在接受其他单位聘用时,须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并同新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并更换执业专用章。有关工资、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有关问题
(一)在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过渡期内不实行代审、代签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甲乙级设计单位,允许有一年的过渡期,可与能满足单位设计资质与个人执业资格双控管理要求的单位进行合作设计,签定合作设计协议书,并由合作设计单位指派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结构专业负责人和结构设计审定人,并经签字盖章后,设计文件方可生效。合作设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2000年必须达到规定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
(二)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过渡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
(三)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