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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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含中直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铁路、电力、通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

  第五条 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缴费标准与待遇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个人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应当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示营业执照或者单位批准成立的其他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账号、参保人员名册。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O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止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年平均工资高于本市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市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5%缴纳;县(市)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左右缴纳;

  (二)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按照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5%缴纳。

  第十条 年平均工资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可以选择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由市区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5%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建立个人账户;或者选择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进城务工人员也可以选择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5%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本人只享受住院医疗统筹待遇标准的50%,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但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提前退休的人员,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比照本人退休前的缴费标准,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性收入的统计项目计算。

  职工上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确定缴费基数。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凭证在其基本账户中划缴;个体经济组织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从个人储蓄账户划转。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三)其他事业单位以及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条 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5%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至7O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5年或者超过70周岁的人员,按5年缴费。

  单位被解散或者撤销,按本条前款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职工工资总额;

  (二)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统筹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统筹费,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收入户”后,转入基本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分为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医治的疾病,在《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项目》)范围内,使用符合《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采用《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二)特殊疾病门诊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当年筹集部分和个人账户当年划入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和个人账户本息,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构成:

  (一)本人缴费基数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或者养老金一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按照年龄分档次以本人缴费工资或者养老金的下列比例划入:

  (一)年龄在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市区的按照1.1%划入,县(市)的按照1%左右划入;

  (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上,市区的按照2%划入,县(市)的按照1.5%左右划入;

  (三)退休人员市区的按照5%划入,县(市)的按照4%左右划入。

  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市区的按照养老金的5%划入。

  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按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确定基数。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费用;

  (二)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个人账户划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或者继承。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应当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变换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地区调动工作,应当办理退保手续,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故中断工作期间个人账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账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到国外、境外定居的,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办理退保手续,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结转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使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

  (二)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

  (三)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

  (四)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自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降低15%。

  第三十五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在同一医疗机构门诊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一次性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在专科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医疗费由个人负担20%。特殊疾病门诊检查、治疗根据病种不同,由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积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检查、治疗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项目及支付比例。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统筹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医疗保险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按一年期核算,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统筹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退休人员为7%,其他人员为10%;

  (二)50OO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退休人员为11%,其他人员为14%;

  (三)1万元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退休人员为13%,其他人员为16%。

  在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不含中医、肿瘤医院)及省属综合医院住院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负比例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相应提高3个百分点。

  第四十条 特殊疾病需要转往异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即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项目》中部分支付费用的检查、治疗和使用符合《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应当征得本人或者亲属同意,由个人按照下列比例自付后,其余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检查、治疗使用乙类药品的,根据药品种类个人自付20%一50%:

  (二)器官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的,根据器官组织移植、安装情况个人自付30%一50%。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凭医疗保险卡、病历、转院审批表、诊断证明、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出院诊断、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人员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

  (二)出差、探亲等人员在外地(不含境外)因急诊一次性住院的,在入院期间内已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病种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

  (三)常驻外地的在职参保人员或者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离开本市前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手续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

  (四)转往异地医疗机构诊治发生的医疗费。

  本条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金的起付标准按本市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类别确定,住院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30%。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医疗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足额补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住院医疗统筹费以及滞纳金后,自次月起恢复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或者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因素所致伤病或者伤残治疗需要的医疗费,医疗保险统筹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具体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并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参保人员住院时,应当遵守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并与参保人员签订住院协议。

  定点药店应当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执行处方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个人账户和医疗保险统筹金使用情况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实行总量控制,项目管理,定额结算,质量考核。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没有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疾病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五)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六)将不属于《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七)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八)将使用普通病房(床)住院的参保人员,安排在重症监护病房、单人无菌间和单人无菌隔离间;

  (九)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人员名义开药。

  第五十三条 定点药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处方剂量出售药品;

  (二)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或者物品的费用列入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三)不执行药品规定的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用人单位及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据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定点药店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等组成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金监督委员会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社会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基本医疗保险金监督委员会通报基本医疗保险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接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查询。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金预、决算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预、决算草案,对基本医疗保险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解决。

  第六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和比例;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按日加收2%o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监察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预支付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第五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一)项和第五十三条(三)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也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参加统筹,由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使用。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列支。

  第七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本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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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
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
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
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
2005.06.24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属“十大体系”之社会保障体系配套文件,经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

   为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促进我市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加快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政策法规等“十大体系”实施意见》(赣市发[2004]13号)精神,特制定五项社会保险费合并统一征管(简称“五保合一”)的实施方案。
一、实行“五保合一”征缴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的
   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确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整合现有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各项资源,不断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以统一申报、统一征收、统一服务、统一数据为核心,努力创新征收管理体制,为广大参保对象提供更加方便、快捷、高效的优质服务,推动我市社会保险事业与经济建设的全面发展。
   基本原则。通过实施社会保险费“五保合一”征缴,按照“分步、稳妥、有序、高效”的要求,实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的协调发展;实现征收社会保险费、信息数据管理、待遇支付审核的规范管理;按现行社会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分别建帐、分别管理、自求平衡;实施“五保合一”征缴后,根据现阶段的实际,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参保,逐步实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五个险种的社会保险。
   “五保合一”征缴的目的。一是有利于方便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二是有利于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降低社会保险经办成本;四是有利于社会保险信息资源共享;五是有利于提高经办机构的工作效率。
二、“五保合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制的建立
   根据现有的条件,分两步建立“五保合一”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制。
   (一)现阶段利用现有计算机网络系统办理征缴业务。
   1、将就业局负责的失业保险费征缴职能、医疗保险处(局)负责的医疗保险费征缴职能以及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归口社会保险征管局,分别按各险种现行的软件运行系统办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业务,实现在同一场所进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的集中征缴。
   2、实现各险种在同一场所集中办理征缴业务后,所有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统一到社会保险征管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各级社会保险征管局负责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发放和年度审核工作。
   3、在“五保合一”征缴的应用软件尚未开发前,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通过填写参加社会保险登记表的方式,统一参加各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相应的费率,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各险种的参保人数。
   (二)以“金保工程”建设规范“五保合一”征缴机制。
   按照“金保工程”建设的要求,积极做好启动“金保工程”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加快“金保工程”建设步伐。
   1、在各险种现行的应用软件和系统基础上,由市政府通过招(邀)标的方式选择应用软件开发商,进一步开发五项社会保险费合并征收的应用软件,实现“五项保险一票征收,同城同库分别结算”的目标。
   2、加紧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将尚在执行的文件进行整理和规范,为“金保工程”应用软件开发的需求做好准备。
   3、按照“金保工程”的要求,尽快设立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加快建设全市劳动保障系统信息数据计算机管理中心机房和“五保合一”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大厅。
三、规范“五保合一”征缴费的分账、结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实行“五保合一”征缴,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进入财政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按各险种的实际征收额进行分账和结算管理。
   (一)“五保合一”征缴保险费的分账管理。
   1、按照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分账核算的原则,社会保险征管机构足额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统一进入财政专户,分别按险种记账。
   2、对用人单位征缴到帐的社会保险费不足计划数额的,由社会保险征管局按单位预缴社会保险费处理,待用人单位预缴社会保险费累积数额能够按月记账时,再按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分别记账。
   (二)“五保合一”征缴保险费的结算管理。
   1、统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上缴财政专户后,社会保险各经办机构仍维持现行的除征缴以外的业务运行模式:失业保险的支付管理仍由就业局负责;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的支付管理由医疗保险处(局)负责;养老保险的支付管理由社会保险征管局负责。分别按现行各自的业务应用软件和系统操作程序办理支付业务。
   2、社会保险征管机构应将当期征缴在收入户的社会保险费及时上缴财政设立对应各险种的专户。按照分账核算的原则,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各险种出现的收支缺口,由上级补助资金或在同一险种的结余中自行调剂解决,按规定应有财政兜底的,由统筹地政府负责。
四、促进“五保合一”征缴工作的保障措施
   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五保合一”征缴工作机制的实施,推动全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全市劳动保障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1、加强社会保险征管机构建设。将失业、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的征缴职能,从有关经办机构划至市社会保险征管局,市社会保险征管局负责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及养老待遇支付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2、设立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建设的主要目标是,通过资源和系统的整合,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与省、部相连的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对设备资源、技术资源和劳动保障各类信息资源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劳动保障部的统一规划、标准,将信息中心建设成为支撑劳动保障各项业务开展的数据平台、应用平台和信息安全平台,为劳动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的各项应用提供统一的信息化保障。
   3、实现全市劳动保障信息资源共享。全市劳动保障系统所属的部门、机构和单位的社会保险业务数据和网络建设,逐步过渡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集中管理。
   4、加快全市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促进作用,在全市建立一支快速反应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依据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推进社会保险征管工作,切实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5、努力提高社会保险经办队伍素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征管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掌握劳动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先进省、市的经验,改善征缴工作人文环境,调整征缴工作方式,完善征缴服务功能,提高征管服务质量。
   6、落实促进“五保合一”征缴的激励机制。继续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奖励措施,保障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工作经费,确保“五保合一”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建立各级政府社会保险费征缴目标责任制的前提下,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奖励方案,及时核拨征缴经办机构的激励经费。
   7、确保“五保合一”征缴工作的平稳过渡。各级政府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加大投入,保障各项社会保险数据的安全,及时解决建立“五保合一”征缴机制过程中的实际问题,确保“五保合一”征缴工作的平稳过渡和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