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41:39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交易,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以及相关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技术交易活动,培育、营造技术市场发展环境,引导、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三)订立假技术合同;

  (四)作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进行技术交易以及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共同约定。

  第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九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完整的书面技术合同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再进行登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放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履行后,由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技术交易额或者技术性收入额进行核定,技术交易当事人或者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酬金。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依法设立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备案后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酬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的,出让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提取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留利的3%-5%,奖励为实施技术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认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进和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技术难题,创新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实现科技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授权承担者依法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科学技术计划立项优先支持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为技术成果入股、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知识产权转让以及有技术参与的并购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加强对会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和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向会员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兼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成果转化中作出的贡献,可以在职称评定、政府奖励中予以承认。

  第二十五条 对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再创新的、符合市科技计划立项条件的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技术市场管理服务职责、执法依据、办事程序等向社会公示,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和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诈等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撤销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已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5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粮食工作事关种粮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实行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是做好粮食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重要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地要按本通知要求,实事求是地填报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对有虚报、瞒报行为的,要严肃处理。对因工作不力造成本地区粮食供求不平衡,引起市场和社会动荡的,要追究责任。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对本地区粮食工作全面负责,确保粮食生产、粮食总量平衡、建立地方储备、推进粮食企业改革等工作顺利推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湖北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鄂政发〔2004〕35号)精神,制定湖北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如下。

  一、组织机构

  成立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省领导小组组长由省长担任,成员为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省工商局、省粮食局、省农发行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粮食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地结合实际,成立相应组织机构。

  二、考核对象

  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对象为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市(州、区)长。

  三、考核内容

  (一)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情况。粮食主产区要稳定和发展粮食生产,抓好高产农田建设,切实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主销区要保证粮食播种面积,保证必要的粮食自给率;产销平衡地区要继续稳定粮食产需平衡的局面。主要考核指标:耕地面积、高产农田建设。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粮食种植面积、粮食产量情况。

  (二)建立对农民直接补贴机制情况。合理确定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标准,确保粮食直补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直接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主要考核指标: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真实配套到位情况;对农民直接补贴标准和到位情况。

  (三)搞好粮食总量平衡情况。粮食主销区和主产区要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形成长期稳定的购销合作机制,产区和销区都要做好本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的平衡,保证市场供应。主要考核指标:当地当年粮食供求平衡情况;有无供应断档、抢购粮食情况。

  (四)管好地方粮食储备情况。保证地方储备的粮食达到国家要求的规模;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管理规范,库存安全;保证地方储备的粮食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保证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安全,保证费用和利息以及轮换价差损失补贴及时足额到位。主要考核指标:地方储备粮计划完成和管理情况。

  (五)规范粮食市场秩序情况。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禁止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粮食经营者的行为。主要考核指标: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执行和粮食市场管理情况。

  (六)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情况。切实转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妥善解决历史包袱,化解各种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主要考核指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劳动、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和“三老”历史包袱处理情况以及企业改制职工的分流安置情况。

  具体考核指标由省有关部门每年年初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统一印发各地。

  四、考核方式

  (一)省人民政府每年年初与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签订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状,年终进行考核。考核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粮食工作情况自查结果书面报省领导小组。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各地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组织抽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二)考核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按6项考核内容综合评定。

  1、合格:6项考核内容全部合格。

  2、基本合格:6项考核内容中有1项不合格。

  3、不合格:6项考核内容中有2项不合格。

  五、考核结果处理

  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报组织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每年将考核结果向全省公布。对检查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六、本办法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4〕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日

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常年从事粮食收购或者年收购粮食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条(许可原则)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申请条件)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二)拥有或者租借100万公斤以上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有或者聘用具备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设施和计量工具。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申请条件)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借5万公斤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七条(申请的提出)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到与其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主管部门公示许可材料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公示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有关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材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申报材料要求)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金验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五)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证明材料;
(六)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及仓储设施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主管部门简易审查程序)对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审查事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一般审查程序)除可以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完成审查的,视为申请人自动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和印制)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定期审核。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许可证使用效力范围)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跨行政区域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保持库存量要求) 粮食收购者在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现有仓容量的30%,歉年冬令春荒期间最高库存量不得高于现有仓容量的20%。

第十五条(上下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后归档。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内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条件;
(二)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跨辖区收购要求)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均有权向收购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及时依法处理;举报人署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粮食收购条件的处理)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收购者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取消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保持库存量要求的处理)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低于现有仓容量3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歉年冬令春荒期间粮食最高库存量高于现有仓容量2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已批粮食收购者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时限要求)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0日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经审查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