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淮安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创建市级文明机关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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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淮安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创建市级文明机关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淮安市委办公室


中共淮安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创建市级文明机关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市各直属单位党委,部省属驻淮单位党组(党委):
《淮安市创建市级文明机关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淮安市委办公室
2005年10月17日



淮安市创建市级文明机关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创建市级文明机关活动的管理,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条件与标准

第二条 市级文明机关应符合下列条件:
1、领导班子好。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各项工作,坚持三个文明一起抓,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切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思想解放,求真务实,作风正派,团结协作。
2、党建工作好。切实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建设,规章健全、计划具体、措施有力、成效明显,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充满生机与活力。
3、完成任务好。坚决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围绕年度工作目标抓落实,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4、遵纪守法好。深入开展党政纪、法制和道德教育,干部职工法纪观念强、道德素养好。平安创建和安全保卫工作措施落实,无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刑事处理等违纪违法情况和安全责任事故。
5、机关形象好。牢记党的宗旨,心系人民群众,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作风。强化内部管理,实行政务公开,坚持依法行政,执政为民办实事,优质服务效率高。
第三条 市级文明机关还应符合下列标准:
1、连续两年软环境建设民主评议排名前30名。
2、连续两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等工作全面达标。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加强对市级文明机关创建活动的规范管理:
1、建档制度。各部门(单位)应及时收集文明机关创建活动的相关资料,并分类立卷归档。收集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单位概况;年度创建规划及活动方案;与创建活动有关的重要文件及工作总结;群众性创建活动材料;学习型机关创建活动材料;作风建设及各类考核评议情况材料;创建活动成果及年度奖惩情况材料;各类相关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材料;市级文明机关申报材料等。
2、年报制度。各部门(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创建工作总结、创建活动情况记实簿等报至市级机关文明办查验。
3、督查制度。市级机关文明办对创建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明查暗访,并及时通报情况。
4、交流制度。通过现场观摩、经验交流和工作研讨等形式,加强部门(单位)之间的联系,相互学习,形成合力,推动市级文明机关创建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五条 市级文明机关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年对市级文明机关创建活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评选创建活动先进单位。连续两年被评为创建活动先进单位的,方可参加市级文明机关评选。
第六条 市级文明机关的评选程序:
l、自评。申报部门(单位)按照市级机关文明办评选通知要求进行自查评估。
2、申报。申报部门(单位)向市级机关文明办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并填写《市级文明机关申报审批表》。
3、公示。申报部门(单位) 自申报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市级文明机关的条件与标准以及市级机关文明办的地址、联系电话,在门前醒目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4、考核。市级机关文明办根据考核验收评分细则,对申报部门(单位)的创建情况进行初审,并形成综合考评材料报市级机关文明委审定。
5、命名。对经考核验收合格的申报部门(单位),经市级主要媒体公示后,报请市委、市政府命名为市级文明机关。

第四章 组织领导与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级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领导创建市级文明机关活动,市级机关文明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要加强对本部门(单位)创建文明机关活动的领导,建立相应的创建工作机构,落实人员,明确责任,切实抓好本部门(单位)文明机关创建工作。
第八条 加强对在创建活动中涌现的先进典型的宣传与表彰,并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及具有行政职能的部分事业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或分支机构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级机关文明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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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七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第九条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山区的中小学校可增设森林防火知识辅导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林区的不同要求,设立火情阿望台和火情报警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以专业队为主,专业队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  山区县(区、市)应组建精干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乡镇应当组建以基干民兵和护林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发生森林火灾时,可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非山区县也应组建森林防火队伍。对森林防火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森林防火专业队建立生产基地。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孕妇、初中学生、小学生参加。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区、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十三条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由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省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林火的卫星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地级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由省邮电部门统一编码。  发生森林火灾,林业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和追捕肇事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育林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和得益于林业的水电、松香、桂皮、旅游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森林防火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负责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教学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教学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国家级、省级和省教委级奖。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对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有重大意义的;
(二)经过2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
(三)在全省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六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省级一等奖、省级二等奖二个等级,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只有获得省教委级奖的项目才有资格申报省级奖。
第八条 只有获得省级一等奖的项目才有资格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九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地、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教育行政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中央在甘教育单位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省属普通高等学校直接向省教委推荐。
第十条 不属于同一地、州、市或同一所高等学校的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参加单位或个人向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等学校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等学校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以及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工作,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其中授予省级一等奖的项目,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教委临时成立教学成果评奖办公室,并聘请有关方面人员组成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教育类型在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审组。
第十三条 省教育委员会对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自收到推荐之日起60日内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报省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四条 评审教学成果奖可向申报单位适当收取评审费。
第十五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2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 省教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类型教育教学成果的评奖细则。
第十七条 奖金来源:省属单位获奖的项目,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支付;受国务院有关部门委托,由甘肃省评奖并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的项目,其奖金由委托部门支付。同时获不同级别奖励者,按最高一级奖金奖励,不重复颁发奖金,但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获得教学成果奖,应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省教委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