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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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机发[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农机试验鉴定站,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

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第54号令)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

附件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农机 鉴定 办法 通知

抄送: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中国农业机械流通协会

本部发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附件: 附件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
附件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工作,保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能力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依据农机鉴定大纲进行农业机械作业性能、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的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化主管部门)对农机鉴定机构承担推广鉴定、选型鉴定和专项鉴定任务的能力认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认定农机鉴定机构承担部级鉴定任务的能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农机鉴定机构承担省级鉴定任务的能力。
第五条 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简捷高效、易于操作。

第二章 认定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认定工作包括资格验证和鉴定能力考核,通过现场考评和调阅有关资料的方式进行,主要考察农机鉴定机构的资质、仪器设备、质量体系、人员素质等。
第七条 资格验证包括资质和计量认证审查:
(一)申请机构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农机鉴定机构;
(二)承担部级鉴定的,应通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国家计量认证;承担省级鉴定的应通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省级以上计量认证。
第八条 能力考核内容包括与申请认定项目相应的仪器设备、设施环境、操作规范和人员素质等:
(一)应能完成农机鉴定大纲规定的全部项目,有相应的鉴定报告;
(二)具有开展申请认定项目试验鉴定的设施、设备、场所和操作规范;
(三)具有开展生产条件审查、用户调查、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的操作规范,具有相应工作记录;
(四)从事农机鉴定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需经农机鉴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具有相应农机鉴定工作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该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 60%。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向农机化主管部门申请鉴定能力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能力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决定受理的下达现场考评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给予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根据考评需要指派1~3名专家进行1~2日现场考评。专家应在现场考评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考评报告。
第十二条 现场考评合格的,由农机化主管部门做出认定;现场考评不合格的,农机化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认定的有效期为五年,期间需扩充项目的或认定到期后重新申请认定的,按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认定工作不向申请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农机化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农机鉴定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化主管部门取消相应的鉴定能力认定:
(一)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认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三)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年度农机鉴定工作总结的;
(四)申请终止的;
(五)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被取消鉴定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三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取消农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的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申请书编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鉴定能力认定申请书




申请机构名称:(加盖公章)
所在地: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名称:
受理编号: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填 表 须 知

1. 用计算机填写,签名用墨水笔,字迹要清楚。统一用A4纸双面打印。
2. “主管部门”指申请机构的上级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
3. 本《申请书》所选“□”内打“√”。
4. 本《申请书》须经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有效。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申请表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姓名 职务 职称 电话
机构代码 机构性质
机构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E-mail
所属法人单位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注册资金
获取证书情况
计量认证证书编号 证书有效期限
机构人员
机构总人数 名 技术人员 名
高级技术人员 名 中级技术人员 名
初级技术人员 名 其他 名
机构资产情况
固定资产原值 万元 与申请相应的仪器设备总数 台(套)
机构面积
试验室建筑面积 平方米 试验场面积 平方米
序号 申请认定机具类别/产品名称 依据的大纲名称、代号 申请类型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申请文件清单:□1.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 )页□2.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页□3. 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 ( )页□4. 农机鉴定项目所用仪器设备及其检定/校准情况一览表 ( )页□5. 农机鉴定工作人员一览表 ( )页□6. 申请项目相应全项鉴定报告复印件 ( )页□7. 其他相关能力证明文件 ( )页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书和标志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证书和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获证产品生产者凭证书使用专用标志。
第五条 证书颜色为黄色底版,黑色字体。外形为长方形,规格为364×257mm。
证书编号由颁发机关简称、颁发年代号和颁发顺序号三部分组成。
证书式样见附件一。
第六条 标志颜色为黑色底版,材质为亚银涤纶,字为银白色,字体为 黑体。标志形状为菱形,分为大、中、小三种,具体规格参数与式样见附件二。
第七条 证书可制作英文版本。
第八条 证书和标志实行定点印制。未经委托机构授权,印制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证书、标志。
第九条 证书由农业部统一组织印制。农业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级证书发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证书发放。
第十条 标志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制作和发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发放标志。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证书内容发放标志,建立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标志出入库时,应当点清数量,登记台帐;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十二条 证书发放不收费,标志发放按有关规定收取印制工本费。
第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凭证书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申领标志。
第十四条 标志应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违反证书和标志的管理、使用相关规定的,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式样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企业名称):
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规定,你企业生产的下列产品经部(省)级推广鉴定合格,特发此证。
产品名称:
注册商标:
产品型号: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盖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标志式样及规格参数




规格参数 单位:mm
参 数 大 中 小
L 114 70 44
H 61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h1 18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h2 21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R 10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r 5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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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 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武鸣、邕宁两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县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
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有组织地听取专家、市民及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外省、市或境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未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土侵占;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
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六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
点申请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建(构)筑物(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下:


(一)道路规划红线60米以上(含60米)后退一般不少于5米;
(二)道路规划红线40--60米(含40米)一般后退3--5米;
(三)道路规划红线20--40米(含20米)一般后退1--3米;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其它特定道路规划控制的建筑红线;
(五)高层建筑、大型民用建筑、大型公共设施以及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须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按上述规定后退。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日照距离为:在旧城区,间距与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应在1:0.7以上;在新区,间距与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应在1:0.9以上。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4.5--6米。
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公共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并拆除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凭规划验收合格证方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园林、房产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五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
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七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下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200--10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100--5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20%;
(三)尚无不良影响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并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申请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设计费的五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的2--20%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处以土建总造价0.5%的罚款。
第六十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的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时缴纳罚款。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日

关于印发太阳能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太阳能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快推动能源技术产业创新发展,我部组织编制了《太阳能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太阳能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2/201204/t20120424_93887.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