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8:56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企业负担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依法制定和调整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
  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企业有权拒缴。
  第六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和单位予以说明,或者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收费部门和单位不能提供合法依据,或者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费依据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答复的,企业有权拒缴。
  第七条 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依据。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向企业集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省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核定一次,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企业有权拒缴。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签发的检查通知书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内容、依据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生产企业实施不定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在流通领域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中介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有关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支付的,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应当建立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广泛征求企业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路桥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不得利用独占经营地位强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长期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
  (二)无偿或者廉价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产;
  (三)要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除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保险项目以外的保险;
  (四)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向企业
  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五)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娱乐费、医疗费等费用;
  (六)强求企业提供办案经费;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
  (八)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提供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九)强制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学术研讨会,并强求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费;
  (十)强制企业接受应当由其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等服务;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并要求企业承担费用;
  (十二)违法要求企业设置有关机构或者规定有关机构的编制人数;
  (十三)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减税、免税、退税、减息、减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的,视为违反本规定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及企业的办事机构、办事制度和程序予以公示。办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项,应当采取首问负责制,一次性说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准确提供办理有关事项所需信息;对能够即时办结的事项,应当即时办结。
  第十七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企业财物支出的监督,重大赞助、捐赠等开支项目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向企业调用物资和劳务,但事后应当归还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举报、投诉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投诉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刁难、阻挠,并且不得对举报、投诉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由于管辖权不明确等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处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确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一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有关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做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项目,扩大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范围,提高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项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同级财政;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负责人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生产经营性费用的,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在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获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4]39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效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条例》出台的各项准备工作
中国保监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的起草和研究论证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多次召集各财产保险公司进行强制三者险条款和费率原则的制定和修改工作。目前,《条例》仍在审议当中,强制三者险费率测算工作也正在紧张进行。
保险业正式开始实施强制三者险制度,必须与《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相吻合,实行依法经营。目前,在《条例》正式出台前,各公司应进一步做好改革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二、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行强制三者险制度
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交管部门的沟通与协商,积极利用现有资源开展三者险业务。
三、统一宣传口径,加强强制三者险宣传工作
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机动车保险业务的经营,同时也关系到整个财产保险业的稳定与发展。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从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的角度出发,站在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高度,加强正面宣传和引导,为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一是配合各地交管部门做好《道交法》宣传工作,明确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法律地位,正确宣传《道交法》与《条例》实施的法律关系。二是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稳定社会等方面宣传投保三者险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提高公众对强制三者险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三是从稳步推进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制度建设的角度,向公众做好暂时使用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解释工作。四是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遇相关法律宣传解释方面的困难,必须请示总公司,不得任意向媒体披露不当之词。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及行道树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城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详细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土地使用权归属单位负责绿化,并从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第九条 城市苗圃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少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育苗的同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第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须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凡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费后,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完成。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绿化项目,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的绿化,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均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内的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单位共建的公益性绿化,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国家公有绿地和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一九八二年以后栽植的树木按谁栽谁有的原则处理,凡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栽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养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三)厂区、院内绿地,由单位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凡引进、调出苗木、花卉种子,需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准引进或调出。
  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做好病虫害预防、预测、预报工作,发现病虫害立即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和游园范围内开设游艺、照像等经营项目,必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损坏其地形、水体、植被和已有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商贸市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由主管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造成树木、绿地、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绿化管理部门向市场管理部门收缴补偿费或由市场管理部门按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电力、邮电、房产、建筑、煤气、自来水、市政设施等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挖掘草坪绿地和修剪、截干、砍伐树木时,应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施行。因自然灾害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等安全使用时,管理维修单位可先行挖掘和修剪、扶正、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恢复所占用绿地的具体时间。


  第二十条 严禁在绿地内进行摘花、踏草、乱扔废弃物等损害绿地、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城市绿地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植树费。属于个人所有、经批准可以砍伐的,免收补偿费。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设施,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护林防火戒严期间,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未经所在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周围防护林地用火。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搞好调查,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植、砍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范围内开设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按造价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销其设点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损毁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践踏草坪、绿地的,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五)向草坪绿地倾倒垃圾或有害物、破坏绿地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防火戒严期间,擅自在城市周围林地用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殴打管理人员或对检举人蓄意打击报复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本政发<1981>125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