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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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1号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沿海砂石资源,保护沿海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
本规定所称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是指在沿海非对外开放港口、海域或者岛屿设立的用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砂石的起运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设立砂石出口作业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挖砂采石等相关许可;
(二)作业点符合纳入口岸管理的条件。
军事码头、海底电缆等军事和通讯设施区域内不得设立砂石出口作业点。
第五条 申请设立砂石出口作业点的,由经营单位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合作项目合同、批准文件;
(二)开设作业点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三年内货源出口、经济效益的预测等内容;
(三)作业点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港池的水文资料,码头和装御设备的基本情况;
(四)当地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及出具的意见。
第六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船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
(二)船舶符合海事部门认可的安全条件;
(三)船员必须具备国际认可的资格条件;
(四)船舶无违法记录。
第七条 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由经营单位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证书;
(二)入境时船员名单、船员证书;
(三)船舶行驶航线、停靠地点。
第八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口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本规定施行起一年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会议通过《广东省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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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为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
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42号)精神,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原则
上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各地要制定工作计划,结合再就业工作的进展,在确保稳定前
提下,推进下岗职工出中心,并积极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对目前仍在中心和协议期满
的下岗职工,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要通过政策引导扶持、加强就业服务和培训,帮助
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并妥善解决好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二、2005年底以前,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各
地在确保稳定和促进再就业的前提下,可以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部分,调整
用于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补助,逐步实现下岗职工基
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
中第1903款级科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下相应增设第190303项级科目“下岗职工经
济补偿金补助”,用于反映财政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补
助。
中央管理企业原则上执行企业所在地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政策,中央财政对中央管理
企业中的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
定。

三、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区分企业经营状况,指导企业妥善处理好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
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并督促企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偿还拖欠下岗职工的各种债务。同
时,要认真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后的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
在工作中要充分考虑财政、企业、职工和社会保障的承受能力,加强分类指导,把握好工作
进度,确保工作稳妥进行,保证社会稳定。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应首先考
虑那些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依法支付与下岗职工解除
劳动关系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地方政府可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

四、各地要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各级财政、劳动
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
时纠正,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五、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
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00三 九月二十五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2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海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并借鉴其他城市的做法,将北海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改为北海市价格调节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的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含中直、自治区企事业单位及分支机构)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应当依照本办法之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
(一)从事业性收费(不包括教育、卫生和上缴自治区部分)中按收费总额提取2%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由非税收入管理局从各事业单位存入财政专户的事业性收费中征收;从公益性收费、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中按收费总额2%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办理《收费许可证》年审时征收。
(二)市内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渡假村、旅社等旅店业,由经营者从入住旅客的床位价格外征收,征收标准:四、五星级每天每床征收8元,三星级每天每床征收6元,一、二星级每天每床征收4元,其他每天每床征收2元。
(三)餐饮业和娱乐业(包括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桑拿、足浴)按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总收入的1%征收。
(四)景点景区在门票价格内征收,征收标准按门票收入的10%计征(不足1元按1元收)。
(五)土地转让按交易总额的6‰计征,其中买卖双方各征3‰。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
(一)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凡属代征单位有权、有义务代政府向应征单位或个人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实行按月计征的应征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基金缴纳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征单位要在2天内将代征款缴纳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用途
(一)应付市场突发因素引起的价格突变情况的补贴;
(二)平抑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暴涨暴落的临时性价格补贴;
(三)重要节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的价格补贴;
(四)扶持“菜篮子”生产基地和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和短期借款;
(五)旅游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旅游促销,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市场价格调节的其它临时性补贴。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组织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领导,统筹管理, 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二)价格调节基金按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基金征收使用市财政局专用票据,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先由需要使用的单位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和市政府批准。
(四)可从征收的基金收入中提取5%给代征单位手续费,提取1%作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业务办公经费。
(五)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和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六)各应征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外每日还要处以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配合检查,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拖欠超过半年的,由市物价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七)市物价、财政、旅游、卫生、商务等部门应从发展经济,稳定市场物价,确保社会安定的大局出发,协助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

第五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北政发[1995]15号文同时废止。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