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3:24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万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行为,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是建筑活动的组成部分,是指为保护房屋内、外表面和内部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饰物,对房屋内、外表面和内部空间进行处理的工程活动,包括住宅装饰装修和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美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规划、消防、环保、市容、卫生、抗震等有关规定和标准。鼓励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新工艺和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



  第五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具体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房地产、环保、建设、市容、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推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发布信用信息,推广先进技术、新工艺和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是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的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住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对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按照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征得业主书面同意。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外地装修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从事特殊工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法承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责任。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质量标准。装修人不得要求装修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严禁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有害物质超标、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经认证的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产品。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违法建设的房屋、危险房屋或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质量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

  装修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 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建筑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装修人、装修企业在装饰装修时,应当遵守供水、排水、供电、通行、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签订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五)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修企业应当报告装修人或者监理单位核验。

第三章 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

  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装修人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单独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单独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

  提倡工程整体发包,发包人也可以按专业分别发包。分别发包的,同一专业工程造价在4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当整体发包给一个承包人;工程造价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每个发包段的划分不得少于20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经发包人同意,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企业;劳务分包的内容必须在承发包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中需要变动原有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装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的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七条 提倡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饰装修。

  整套住宅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提倡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九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变动房屋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行为。



  第三十条 装修人变动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和设计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的地物业管理奇特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书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原有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行为的,需提交有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违反前款规定,装修人不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禁止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建筑业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的示范文本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装修企业,告知内容还应当包括外立面的管理要求、允许施工的时间、建筑垃圾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承诺按照住宅装修工程建设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施工,不擅自拆接水管、燃气、供热管道和供电系统,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因违规施工给物业管理企业和相邻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未经燃气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未经供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拆改供热管道和设施;

  (二)改变建筑物外貌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的规定;

  (三)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四)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五)在法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内,不得进行影响邻里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堆放,不得向楼下或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公共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 装修企业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其及时纠正;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建筑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筑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整套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企业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装修人自行提供材料导致的除外。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法办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装修人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而不委托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装修人违反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装修人向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装修企业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予抵制而违法施工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企业未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建筑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业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古建筑和军用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商业秘密法律实务精解与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评析》简介

唐青林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国很多社会公众关注商业秘密是从2010年轰动全国的“力拓案”开始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力拓案主角胡士泰侵犯商业秘密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力拓案”凸显的中国商业秘密泄密问题引发业内外广泛深思——近年来中国铁矿石谈判频频遭遇挫折,商业秘密泄密是其中重要原因。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一位专家说,“胡士泰案”让商业秘密之于商业竞争的重要性立刻凸显出来。其实不仅仅是钢铁行业,中国其他行业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商业秘密泄露情况。

  美国社会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是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是企业的生命。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已经走过100多年历史,《统一商业秘密法》、《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促进了美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英国、瑞典、日本、加拿大、德国、法国等国家也经过多年的努力,基本形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框架。

  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如何呢?据媒体大量报道,蕴含着巨大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正被越来越多的不法者觊觎。问卷调查显示, 大多数企业缺少有效的商业秘密内部管理机构,只有20%左右的企业将商业秘密交由知识产权部门或法律部门等专门机构进行管理,有45%的企业由办公室、人事等部门兼职管理;有近60%的企业商业秘密被无端泄露或遭他人盗用,给企业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一些企业和科研机构即便设有保密部门,从事保密工作的人员90%以上没有系统地学习过保密管理方法,没有掌握保密防护技术,无法有效开展保密工作,这些企业的保密部门也就形同虚设,商业秘密的安全得不到保障。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商业秘密保密意识不强的原因是:中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企业缺少市场竞争意思。跳槽员工带走商业秘密、骨干人员另立门户、内部职员外卖商业秘密、竞争对手不择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案件大量涌现。商业战争就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斗,商业秘密被竞争对手获取,后果不堪设想,损失非常惨重。几乎每天都有企业商业秘密泄密,带来经济损失。

  当前,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越来越得到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框架已初步建立,司法保护逐步完善,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逐年提高。当然,立法工作也不是一蹴而就的。欣喜的是,就在力拓案判决前夕,2010年3月25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部门规章,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确保企业核心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安全、尤其是有效防范“商业间谍”具有重要意义。

  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了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但是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高级管理人才和核心技术人才的争夺也越来越激烈,正如电影《天下无贼》里那段话“21世纪什么最贵?——人才”。很多企业并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很多企业表面上签署了保密合同、制定了保密制度、支付了保密费、竞业禁止补偿金,可谓殚精竭虑,可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数量还是逐年增多。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事件频频见诸报端:一个计算机软件公司一夜之间由20人组成的研发团队集体离职;花数年时间苦心研发的新产品,竞争对手居然抢先上市;培养多年的销售经理一夜之间带走所有客户信息被竞争对手“挖”走……屡屡发生的企业商业秘密案件,动辄带来成百上千万元的巨额损失,让一些企业家冒一身冷汗。这究竟是为什么?企业如何才能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如何设计严密的保密制度体系?如何确保保密协议的合法有效?如何准确适用法律进行竞业禁止?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2011年出版的《中国商业秘密法律实务精解与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评析》主要针对广大企业家、高层管理、核心技术人员关心的问题做出针对性回答。同时,对中国国内审理并公开判决的100个涉及商业秘密的已经判决的案例进行分析点评,试图从个案中寻找规律,从“前人”的教训中吸取经验。诚然,每个案例值得点评的亮点可能会有很多,但是本书作者不求全面点评每个案例中所有情节,可能仅点评其中之一。

该书内容主要有:
1、有些技术信息,企业既可以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又可以选择申请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企业应该结合各技术信息的具体情况,在充分衡量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优缺点的前提下,做出最合适的选择。
2、当事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
3、调查、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4、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
5、企业被诉侵犯商业秘密时一般能够提出的抗辩理由;
6、企业对外合作交流中如何避免泄露商业秘密;
7、企业应如何保护自身商业秘密?
8、招聘员工时应如何避免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
9、劳动合同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并不能免责;
10、企业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进行商业秘密保护;
11、企业如何加强电脑存储的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
12、企业如何制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13、企业应组织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
14、企业与员工签署《竞业禁止协议》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
15、企业如何通过工作区域管理加强保护商业秘密;
16、企业有无必要与离职员工签署《保密承诺书》;
17、企业应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加强对商业秘密管理;
18、企业如何对员工兼职加强管理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19、企业应如何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20、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时效;
21、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22、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行为模式;
2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24、侵犯商业秘密罪一般不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25、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保密;
26、商业秘密的客体范围;
27、商业秘密的归属:企业还是员工;
28、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成果中商业秘密的归属;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全区水利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加强对水利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现将《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仁地区关于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水利建设项目财务监督管理行为,预防错误,降低项目建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干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适用我区各级水利部门有财政性投资(含合资、地方配套)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条、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划分:
(1)实行属地监督管理。各级监察、财政、水利部门是实施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体、赋有行政监督与被监督管理的职责;
(2)实行地、县双重监督管理。地区监察局、财政局、水利局有对县级水利建设单位的监督、指导、检查、稽查等行政职能,各级监管部门在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能的基础上应作好配合和协调工作;
(3)实行地区级报账制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程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具实拨付,并接受省、地直相关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三条、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监督管理主要任务:
(1)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在水利建设项目中的贯彻执行;
(2)监督检查筹集项目资本金或组织资金供应;
(3)监督检查做好财务预算,进行成本与费用控制与核算,合理使用各种资产、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4)监督、检查、校正各种经济关系。
第四条、监督与检查的主要内容:
财务管理职责权限是否明确;
(2)财务岗位不相容职务是否分离;
(3)财务经济重大事项决策、推行程序是否规范;
(4)是否建立财产清查制度;
(5)内部审计、检查方法是否明确等;
(6)明确原始记录管理及填报要求;
(7)建立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计量验收制度、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财务预算管理制度、财务分析制度、内部稽核制度、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财务监督管理机构及人员职责

第四条、建立水利建设单位水利资金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建立财务岗位责任制。聘任具备会计人员任职资格、熟悉基本建设业务的有关人员从事财务工作。
第五条、建立内部财务监督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划分:
(1)建立有领导成员、纪检监察、财务及相关职能单位组成的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强化机制权益范围是对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财务机构,各职能部门的财务施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履行实施项目资金跟踪监督;督促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监督对财政法规的执行检查;组织协调处理与部门经济关系和利益;参加项目评估,概预算审查、招标、评标、经济合同等事项,以及立项、开工、峻工等全过程的监管和经营决策活动。
(2)单位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项目计划,预算组织好项目实施;具体确定内部财务机构,配备合格会计人员;组织拟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监察、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财务执法监督检查等。实行公司管理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3)财务机构负责人。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审核
重要财务事项,协调各种经济关系及各职能部门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计划,编制财务预算并负责实施,定期检查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负责组织财务核算,审核财务决算等;
(4)财务机构。具体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财务预算编制、执行、控制、分析考核和决算编制工作;参与资金筹集并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参与项目评估、概预算审查、招标、评标、经济合同的拟定以及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管理和经营决策。


(5)各职能部门。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的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第三章 资金预算监督管理

第六条、投资来源分类管理:
(1)是否按资金性质分类;预算内拨款(非经营性资金、预算内专项拨款、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贷款、项目自筹资金等;
(2)是否按投资来源渠道分类;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银行贷款、项目自筹等;
第七条、加强地方配套资金管理,保证各种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八条、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反馈和考评,对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预算的,按预算管理权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第九条、资金使用原则
(1)符合国家关于水利资金使用规定的用途;
(2)符合概算、预算确定的范围和标准;
(3)手续完备,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十条、账户管理
(1)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建设单位按该制度规定执行;
(2)非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试点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1)建设单位的开支范围;
(2)费用控制(含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审批程序);
(3)费用日常管理。
以上均按《铜仁地区水利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办法》操作执行。
第十二条、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非试点单位根据项目概算,年度投资计划,施工进度,支出预算等办理资金的申请和拨付,外资项目和经营性项目还应遵循外资单位和投资方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对资金使用进行认真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支付凭证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善、金额是否正确;
(2)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3)是否符合财务预算、用款计划;
(4)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5)支付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五章 项目建设成本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成本的组成
(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
(2)设备投资支出;
(3)待摊投资支出;
(4)其它投资支出。
转出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不构成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建设成本控制应遵循的原则
(1)执行招标投标制、监理制、项目法人制以及合同制原则;
(2)程序及计划原则;
(3)实际成本原则;
(4)效率原则。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1)被没收的财物;
(2)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3)赞助、捐赠支出;
(4)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的各种付费;
(5)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它支出。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资产管理责任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和使用人员的职责,保证资产的完整性,提高使用、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财务部门对资产价值进行管理,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资产的实物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的资产分类
(1)固定资产;
(2)流动资产;
(3)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4)在建工程的管理;
(5)资产的清理;
(6)资产的移交。
以上均按《铜仁地区水利建设单位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建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单项工程简易投产收入,索赔及违约金及其它收入。
第二十一条、基建收入确认
(1)副产品、负荷试车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费用和税金后确认;
(2)试运行收入(试运行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其它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净收入确认;
(3)工程简易投产收入按简易投产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其它费用的销售税金后的净收入确认;
(4)索赔及违约金收入弥补相关工程损失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取得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相关税收,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第八章 竣工结余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竣工结余资金是指项目完建后,剩余的货币资金、库存材料以及往来账款等。
第二十四条、竣工结余资金应经过以下程序确认;
(1)清理成册;
(2)存货公开作价处理;
(3)有权单位(部门)确认;
(4)按规定分配。
第二十五条、竣工结余资金首先在各投资方之间进行分配,各投资方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分配基数,应上缴国家的结余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竣工结余资金单位留成部分,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行署委托地区水利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