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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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促进渔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水利、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池塘、水库、河堰、稻田、溪河及其他零星水面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一条 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依法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面、滩涂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区、县(市)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征占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渔业商品基地的,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用于调蓄、灌溉、发电兼有渔业的水体,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时,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对渔业生产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未经同意,不按最低水位线作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市外引进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检疫。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渔用药物的,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渔船,应当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持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作业时,应当到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签证点签证报到。
第二十条 禁渔期间,不得在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游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鱼鹰和水獭进行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或者水獭捕捞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使用板罾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其他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中华鲟(大腊子)、长江鲟(沙腊子)、白鲟(象鱼)、胭脂鱼(黄排)、大鲵(娃娃鱼)等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放生。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种苗。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建闸筑坝,对水生动物洄游、产卵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保证被排入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已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破坏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使用电力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鱼鹰、水獭;
(六)禁渔期间销售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羔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可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养殖水体或者损坏养殖设施及渔业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渔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将天然水域占为已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使用证非法占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水产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引进水产种苗末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八)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持证渔民流动作业不签证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渔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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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与其所属工作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内设机构和直属、委托的执法单位及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备案审查有关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五)设立警示牌;
  (六)向社会各界和管理相对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八)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定期检验,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离职人员;
  (二)经考核测试不合格的;
  (三)存在执法违法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未经检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同时报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费;
  (二)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三)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和学会、协会等;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费;
  (五)勒卡行政管理相对人;
  (六)其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收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八)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网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执法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办理或者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除外;
  (四)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应报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报告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有关法律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利用职权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为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五)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行政执法活动,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拒不改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越权执法的;
  (三)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
  (七)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九)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方面的重大事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与本人身份不符的证件或者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变相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打、骂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履行执法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反财经法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对重点违法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推诿、放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或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4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与金钱债权、特定物的交付存在较大的不同,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也各不相同。后者比较常见的有拘留、罚款、扣划、查封等,行为请求权在执行措施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造成特别是在部分案件执行上,各级法院在使用强制执行措施时差异较大。

一、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的概念及分类

行为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力。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是指,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依据享有得请求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力,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上述权力发生实现的效果。由于行为请求权的内容是单纯的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故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分为作为请求权强制执行和不作为请求权强制执行两种。例如,申请执行恢复原状、修缮房屋、赔礼道歉等就是这里所指的作为请求权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停止侵害等就属于不作为请求权强制执行。

二、我国现行法律允许的几种强制执行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请求权的执行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等。基本上有以下几种措施。

1.间接执行。由于行为请求权不具有直接执行性,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规定对只能由被执行人亲自完成的行为,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通过间接方式对被执行人施压,迫使被执行人实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指定行为。另外一种情形则是再次教育,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经教育,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替代执行。在具体的案件中,针对不同行为请求内容不同,又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由执行法院以一定的方式替代被执行人履行行为,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费用。例如,被执行人有使房屋恢复原状的法律义务,一旦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应机构鉴定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种,在侵权行为中,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道歉或消除影响的案件,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草拟道歉声明、情况说明或者由受害人草拟、经法院审定,并公布于特定场合或者媒体,又或者是如果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赔礼道歉的判决,法院会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相关费用的做法。

3.赔偿执行。在不可代替行为请求权案件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以代替被执行人不履行行为的义务。另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三、现行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措施存在的缺陷

1.规定过于原则化和笼统化。上述三种强制执行措施都只是对原则问题进行规定,特别是间接执行方式,它对任何案件都可以适用,但具体操作中往往很难把握。而且针对具体案件类型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严重缺失,致使实践中无章可循。

2.间接执行方式存在违反宪法规定的可能。我国宪法规定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任何下位法都不得超越上位法。在间接执行时,强迫被执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行为是否存在对其人格尊严产生侵害的情形?另外判决赔礼道歉等行为时,其目的在于保护申请人的人格权益,虽说间接执行方式是能达到立法目的的一种有效手段,但是它使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受到过分严厉的限制。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可能存在经济制裁或人身自由的限制,这与其所欲达到的保护申请人的人格权益的目的相比,不成比例。加之如果执行依据存在错误,被执行人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后,将造成严重后果。

3.部分代替执行存在缺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作出的解答:“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看上去这种代替执行的方式可取,但实际上这样做显然没有达到相当于赔礼道歉的效果,因为赔礼道歉乃是通过道歉的言语或者行动来直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另外,在采用以被执行人名义发布道歉声明等形式的代替执行上,同样存在违背宪法原则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宗力教授认为,此种做法仍然给被执行人造成公开屈辱,并且,违反被执行人的意思而以其名义登载道歉启事,侵犯了其姓名权,构成某种意义上的伪造文书。

4.赔偿执行存在的缺陷。在执行赔礼道歉等侵权行为案件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行为,如果执行法院以金钱赔偿来执行,又存在实体法上的问题,抚慰金的金额应该是多少,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法官没有实体上确认的权力,执行法官如果确认则可能造成被执行人不服,引起信访等问题。如果另行起诉,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受理,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另外,由于金钱赔偿的数额远远小于登报等方式所花费的金额,可能会造成被执行人认为赔偿更“省钱”的不当激励而不愿自动履行义务,致使立法初衷受到挑衅。

四、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措施的建议

针对以上可能存在的问题,笔者在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措施上提出以下建议:

1.建立审执对接机制,赋予法官附停止条件的判决权。在侵权行为中,单纯判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行为,致使执行过程中存在种种困难,因此,在案件审判时,从立法上赋予法官可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为义务,否则将承担具体金额的抚慰金的权力,这样不但执行过程便于操作,也减少当事人另诉的麻烦。从宪法角度来看,这种附停止条件的判决在执行中不会存在对被执行人权益过大损害问题。

2.丰富执行措施。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申请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公布判决内容、刊登道歉声明等都存在各种缺陷。采用间接执行的方式,一旦执行依据出现错误,往往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在原有的方式上可采取折中的办法,即发表谴责申明。它可以由申请人代写、执行法院审批的模式进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从宪法角度看,因谴责申明不需要被执行人落款,不存在侵犯姓名权的嫌疑,同时,这种谴责申明避免因为执行依据的错误而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