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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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1990年9月21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管理,根据目前个人随身携带限制进口商品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经商有关部门,对国发(1985)136号文件中规定的个人可以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免办准运证随身携带或按行李包裹托运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作如下规定:
一、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必须持有合法经营单位的发票。
二、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包括合法进口的减免税商品及执法机关作罚没处理后转交指定经营部门销售的走私物品。
三、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
1、摩托车壹辆 2、电视机壹台
3、录(放)像机壹台 4、照相机壹架
5、电视机显像管壹个 6、录音机壹台
7、手表叁支 8、电子计算品叁支
9、录音带拾盒 10、录像带伍盒
11、化纤制品拾米(或制成品伍件)


以上品种中,摩托车、电视机、录(放)像机、照相机和录音机五个品种,每人每次限带一个品种。除以上十一个品种外,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中的其它十三个品种,个人一律不准随身携带或托运。
四、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品种、数量超过本规定第三项规定,符合本规定第一项规定的,对其超过部分,一律收购;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一项规定或对于个人多次往返携带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没收。
五、对违反规定,擅自收购个人随身携带限制进口商品转手倒卖从中牟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发布的有关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二十四种进口商品的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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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澳活畜年度配额及调整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澳活畜年度配额及调整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香港华润、粤海(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光、南粤(集团)有限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做好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管理办法,经全国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工作会议讨论并修改,现将《供港澳活盲年度配额分配及调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供港澳活畜年度配额分配及调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使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建立奖优罚劣、优胜劣汰的激励机制,以维护良好的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外贸企业经济效益、保证出口商品质量,用足用好配额,针对供港澳活畜的特点,根据外经贸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港澳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牛和活羊的出口。
第三条 年度配额分配和调整的基本原则:
(一)年度配额的分配和调整应根据《规定》确定程序,在充分听取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特办)、我驻港澳有关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及有关供货地方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二)在进行分配和调整时可适当根据出口活畜的良比、卖价平均位次和配额完成率,同时,考虑以往对港澳的出口实绩向出口商品质量好、市场卖价高、配额完成率高的地方和单位倾钭。
(三)目前已有供港澳活畜配额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细则规定的各项分配、调整规定,其全年配额原则上不超过核定的出口规模。
第四条 良比率、卖价平均位次的确定。有关地方和单位所供活畜良比率在全国的位次加其卖价在全国的位次除以二,即为该地方或单位的良比率、卖价平均位次。
有关代理机构负责做好各出口单位供港澳活畜的良比评定工作,评定的标准要公开,评定程序要公正,并定期公布卖价。具体办法由代理机构制定经外经贸部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五条 配额完成率的确定。根据广州特办下达的月度配额,各地、各单位的配额完成率以其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广州特办和代理机构负责具体核实有关地方和单位的到货情况,确保各地、单位配额完成率的准确性。
第六条 年度配额的分配
(一)在确定配额总量的基础上,按各地、各单位上一年在年配额中所占份额,及新开口岸的试销结果,确定各地、各单位的年配额基数。
(二)根据各地、各单位供港澳活畜的质量和卖价情况,按本细则所附《有关商品的奖罚位次和扣减比例及最低扣减数量标准》,对“良比率、卖价平均位次”在最后若干的地方和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用于奖励“良批率、卖价平均位次”在前若干位的地方和单位。
各地、各单位活大猪和活牛的良比率分别都在65%和75%以上时,不再按良比率、卖价的平均位次对该二项商品配额进行奖罚。
(三)对配额完成率在最后若干位的地方和单位,按本细则所附《供港澳活畜的奖罚位次和扣减比例及最低扣减数量标准》,对配额完成率在最后若干位的地方和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用于奖励配额完成率在前若干位的地方和单位。
对未经外经贸部或广州特办同意,擅自超配额供货的地方和单位不予奖励。对超配额3%以上的地方和单位,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的配额基数中如数扣回,扣回数量纳入总量,分配给其他口岸。
当各地、各单位的配额完成率均在95%以上时,不再按配额完成率的位次进行奖罚。
第七条 年度配额的调整
(一)根据《规定》第十六条,视港澳市场的销售及国内供货情况,每年4月、7月和10月将对供港澳鲜活冷冻配额进行集中调整。对某些季节性强的商品,或在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突发性变化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实际情况专项批准调整配额数量。
(二)配额调整时,将优先增加给配额完成率和所供活畜良比率、卖价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上的口岸,同时根据各地申请及其在货源、运输及经营方面的条件,给已具实力的口岸安排部分配额试销。
(三)配额调整中,将视具体商品的配额完成率,扣减完成情况差的口岸的配额奖励给完成情况好的口岸。
(四)对积极配合市场调剂余缺,为完成临时应急供应任务 而超配额供货的口岸,其超出部分,经外经贸部批准后,可按50%的比例作为奖励,不占用其年度配额。
第八条 各有关地方的外经贸委按我部下达和调整的配额数安排本地区有关公司的出口配额时,应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其他
对不遵守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代理机构自行出口以及违反《规定》有关条款行为的,按《规定》第八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扣减或取消有关公司的配额。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贸管司)负责解释。

附表:供港澳活畜的奖罚位次和扣减比例及最低扣减数量标准
------------------------------------------------------------
|品 名| 扣减比例 |最低扣减数量|奖罚位次 |
|------|----------------------|------------|----------|
|活大猪|年基数的1%—20% | 500头 |首末各三位|
|活中猪|年基数的2%—20% | 500头 |首末各三位|
|------|----------------------|------------|----------|
|活乳猪|年基数的5%—20% | 500头 |首末各二位|
|------|----------------------|------------|----------|
|活 牛|年基数的10%—20%| 300头 |首末各五位|
|------|----------------------|------------|----------|
|活 羊|年基数的10%—20%| 300头 |首末各二位|
------------------------------------------------------------

备注:1.根据每年供港澳活畜的实际到货、质量等情况,在本表所列的扣减幅度内确定当年的扣减比例,透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口岸。
2.当按比例扣减后,扣减数不足最低扣减数量时,按表中所列最低扣减数扣减。
3.由于供澳活畜的经营单位少,供澳活畜的奖罚位次均为首末各一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废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外国合资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从事外币兑换;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担保;

(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提供外汇信托服务;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定期或者随时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未经批准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经营未经批准的新的业务品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或者报送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及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该外资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取消该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