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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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的函》(保监函〔2000〕12号)和《关于申报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发证有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我国精算师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工作的开展,同意你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下同)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时,向符合条件的报考者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
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在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关证书时,收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以下简称三项工本费)。
二、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考试公告费用、报名费用、试卷命题(精算师资格考试含聘请外国专家指导)费用、试卷印制、保管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监考和阅卷人员报酬等支出。三项工本费收入主要用于证书的印制、保管、运输和发
放,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三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你会在执收时,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考试收费和证照工本费收入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精算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如果需要延长收费期限,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七、你会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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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7号



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
  为了规范内河标准船型研究开发,建立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效机制,我部制定了《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一月九日




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对于提高航道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保护内河水环境,促进内河航运结构调整,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标准船型研究开发,建立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效机制,对内河标准船型研究开发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内河标准船型的研发技术成果,分为标准船型送审图纸设计和标准船型技术方案设计两种类型。在列入交通部确定的内河水运主通道航道,以研究开发标准船型技术方案为主,特殊情况和条件下,适当组织研究开发标准船型送审图纸设计。
有关标准船型送审图纸设计和标准船型技术方案设计的技术要求,由中国船级社制订,报交通部备案后公布。
第二条 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要以“安全、环保、经济、美观”为原则;要符合内河技术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水平,在开发引进先进适用技术的同时,充分考虑标准船型的性能与经济性的关系。
第三条 内河水运主通道标准船型,由交通部组织研究开发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标准船型,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并公布。
第四条 内河水运主通道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的启动程序与研发标准船型的建议,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等提出。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等应当在进行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充分听取航运业者和船东的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向交通部提出研究开发标准船型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开发标准船型的船舶种类、载重吨(载箱量、客位、车位)、航行水域、航运市场需求调研情况、使用前景分析、现有同类型船舶的使用情况等。
交通部组织对标准船型研发建议进行评估,于每年7月底前确定是否列入标准船型开发计划。被采纳的标准船型研发建议,由交通部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市场方式于10月底前确定标准船型的研发单位。
第五条 鼓励航运业者和船户与政府共同出资进行标准船型研究开发。对于特定航区或具有特定使用对象的新船型,按照“企业发动,政府支持,联合开发、成果共享”的原则进行。航运业者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新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建议,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对新标准船型建议进行必要的评估,确有必要的,按照本指导意见规定的程序列入交通主管部门的标准船型研发计划。
第六条 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的资金支持。由交通部按照本指导意见组织的标准船型研发项目,原则上由交通部安排研发资金;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五条范围内的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由交通部、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航运业者共同出资研究开发,交通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由交通部组织的标准船型研发项目,部委托中国船级社进行技术评审并监督标准船型研发项目的执行。
研发项目完成后,中国船级社应向交通部报送研发项目成果并提出公布标准船型的建议。
第八条 标准船型的技术成果归标准船型的组织开发者和研发单位共有,由交通部和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推广应用。
第九条 非主要通航水域标准船型研发的启动程序以及研究开发,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开办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或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各类农副产品现货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公安、税务、物价、质监、卫生、畜牧、农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各类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活动
  第六条 凡国家允许上市的消费品,都可以进入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
  第七条 凡进入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均应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证照后方可入场交易。
第八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食品,需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出售畜禽及其产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严格控制活禽销售,活禽销售应设立相对独立区,相关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所售活禽应有当日核发的合法检疫票据,禁止现场宰杀活禽;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三)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四)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五)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进入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范围内的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场外划线停车。
  第十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一货一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物价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法定临时干预措施的商品,应遵守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定合格并在周期检定期内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拦路设卡或以其他方式强行收购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直销的农副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未取得安全质量认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斤短两的行为;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行为;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价格垄断、欺诈行为;
  (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制定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行政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
  (三)办理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和入场经营者注册登记;
  (四)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协调其他具有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建设总体规划,督促、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设备设施建设,拟定集贸市场向超市化经营转型的实施办法,负责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治安秩序,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监测和检验工作,并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并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的绿色食品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农药残留检测仪器的配备和相关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清理场外经营、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大型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实施驻场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组织管理本市场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纠纷,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三)设置和完善与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规模、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厕所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负责摊位出租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自身各项规章制度建设,搞好自律管理。
  (五)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进行跟踪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严禁在市场内堆放。
  (六)负责本市场的资料统计工作。
  (七)负责本市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1.审查入场农副产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农副产品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
  2.定期对入场农副产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其所经营的农副产品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要求农副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检查入场销售农副产品的相关凭证,做到场内农副产品索证索票率100%,严把农副产品准入关;指导农副产品经营者建立和正确使用农副产品进货台账,做到农副产品进货台账设立率100%;
  4.配备农药残留快速检测设备,落实检测人员,强化日常农药残留检测,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
  5.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退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的不合格食品;
  6.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划行归类经营,设置分类标志,防止食品污染。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及进行各种摊派。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必须设置标准计量器具、商品价格公示栏、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等专栏,方便群众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设立消费者投诉台,配备公平尺、公平秤,公布消费者申诉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的市场协管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不得参与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积极开展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创建文明诚信市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办法。根据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和场内商品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指标,细化为若干认定标准,将各类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综合划分为A类、B类、C类、D类四个类别,实施分类监管,坚持有所侧重、突出重点,逐步构建起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长效量化分级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推行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巡查监管为主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行为日常监管体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经营区域界定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巡查责任区,采取区域式巡查和驻场巡查相结合的方法,对监管区域内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各种经营行为进行动态巡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管预警制度。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交易活动中经营者存在的初次轻微违法行为或处于萌芽状态的不良交易行为,或虽有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给予书面通知方式警示和告诫,以教育、引导、提升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营造和谐、宽松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发展环境。
  第三十五条 积极协调、引导和鼓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增强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维护良好经营秩序的责任感。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中逐步推行“三项制度”。
  (一)先行赔偿制度。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向场内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消费者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并确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先行赔偿;
  (二)市场退出制度。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与场内农副产品经营者签订《文明经营责任书》,明确规定: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工商或其他职能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有权将该经营者清除出市场;
  (三)商品质量抽查公示制度。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场内的农副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市场警示牌予以公示。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设立假冒伪劣商品曝光公示台,把假冒伪劣商品用实物加文字说明的方式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公示,以警示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中的各类经营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