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使用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工作,各成员单位分工合作,负责本活动的执行实施。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设在广东省民政厅,负责日常工作。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
第三条 受赠人是指省、市、县设置的慈善会、扶贫基金会、红十字会,或经县(市、区)以上政府授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等。
使用人是指捐赠款物使用计划的执行、实施人。
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的帮扶对象。
捐赠款物是指受赠人在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中接收的捐赠资金和捐赠物资。
第四条 募捐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坚决杜绝强捐、索捐、变相摊派等行为。
第五条 捐赠款物使用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专款专用。
第六条 规范捐赠款物的审批使用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安全。
第七条 捐赠款物的帮扶对象和使用范围:
(一)用于帮扶我省城乡贫困人口和困难群众;
(二)用于我省贫困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三)用于捐赠人指定的与我省扶贫济困相关的项目;
(四)用于发展与我省扶贫济困相关的公益慈善事业。
第八条 中直驻粤、省直、省内各地有关单位组织开展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募集的捐赠款物,应及时汇缴或移交受赠人。捐赠款物到账、交付或使用年度统计的起止时间为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二章 募捐和捐赠
第九条 受赠人可举办义演、义赛、义卖等形式的募捐活动;非受赠人开展上述活动,应会同受赠人共同进行。
第十条 受赠人在开展社会募捐活动时,应在举办活动7天前向社会公开包括下列内容的募捐方案:
(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
(二)募捐的方式;
(三)募捐款物的使用方向及计划;
(四)受益人或者资助项目名称及申请程序;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捐赠人可根据上述募捐方案制订募捐款物使用计划、指定使用人、受益人、资助项目等。
募捐活动方案公开前应交当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户等。
受赠人应对捐赠款物进行验收,登记造册,并为捐赠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接收社会捐赠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捐赠款物必须为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支配其代收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捐赠自产、自有物品或者外购商品,需要开具捐赠专用收据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可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人自愿认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应当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可约定捐赠款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额、质量、兑现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可由捐赠人指定受益人、使用人及指定捐赠款物使用方向、区域、资助项目等,协议双方应当履约。
第十四条 捐赠人不能按时履行捐赠协议或捐赠承诺的,应当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并协商签订履约补充协议;受赠人可依约依法向捐赠人追索捐赠款物,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应在银行开立单独账户,专项管理捐赠款。捐赠物资应分类登记、妥善保管,及时送达受益人。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依法调剂或变卖,所得收入必须用于原捐赠用途。
第十七条 受赠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捐赠款物财务会计制度和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自我监督管理。
捐赠款物除用于受益人或扶贫济困项目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可统一分配、调拨省统筹的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所筹募的捐赠款物,主要用于省安排的重点帮扶项目。
捐赠人可根据省安排的重点项目,定地点、定项目捐赠。受赠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定向捐赠款物。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项目或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由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调剂分配。
第十九条 各地接收的捐赠款物(汇缴省统筹使用的款物除外),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自行制订审批使用办法。
第二十条 扶贫济困项目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向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由中标单位负责项目的执行;可采取服务价格包干方式,超出的费用与支出由中标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承担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有关工作产生的必要成本支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未经捐赠人同意的,不得从募捐款项中提取工作经费。
开展活动的必要工作成本支出包括:
(一)相关信息发布、宣传、表彰等费用;
(二)捐赠物资的清洗、消毒、仓储、搬运、运输等费用;信函的印制、邮寄等费用;
(三)工作人员在活动服务期间的工资、交通、通讯、接待、出差住宿等费用;
(四)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的场地租赁等费用;
(五)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对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工作切实加强指导和监管,重点要加强对受赠人善款接受和使用管理、日常运作开支、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监管。受赠人、使用人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各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应加强对受赠人、使用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统计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情况,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网络等媒体,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公布年度募捐情况。每年筹集到的款项及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完全公开,账务应细化到“目”。使用人应提前向受赠人报告并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捐赠款物使用情况。有关捐赠信息的公开,要尊重捐赠人意愿。
第二十四条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募捐过程中,不得下达个人、单位捐赠指标;不得从个人或单位账户中强制直接扣款;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办证和学生入学等,不得以捐款为条件,不得同时举办捐款活动;不得将捐赠情况作为干部职工晋级、提拔条件。对违反规定强行摊派的,有关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应严格执行捐赠款物使用计划,并按规定定期向受赠人和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报告执行情况。受赠人按规定定期向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报告捐赠款物支出使用情况。
各地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及受赠人应当对使用人使用捐赠款物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责令使用人及时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使用人,应予以中止执行计划项目,并责令其退还捐赠款物给受赠人,指定其他使用人继续执行计划项目。
扶贫济困项目已完成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时,使用人、受益人应当将剩余的捐赠款物退回受赠人。受赠人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剩余捐赠款物。
第二十六条 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应及时收集、汇总公布全省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捐赠款物接收使用信息和当年募捐情况。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或各地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捐赠款物接收、使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使用人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未按照捐赠目的使用捐赠款物的,可要求受赠人或使用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民政、扶贫等部门反映,或向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使用捐赠款物的扶贫济困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可列入活动成本;政府有关部门可对项目进行抽查。项目效果评估信息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网络等媒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扶贫开发办公室及各级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要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有关捐赠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捐赠人的捐赠款物,凭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受赠人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接收社会捐赠专用收据,可按税法规定享受相关税前扣除政策。
境外向受赠人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予以通报表扬。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设立广东扶贫济困红棉杯,每年授予一次。
捐赠人捐赠的扶贫济困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的项目,可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冠名名称,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对受赠人的授权;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规定管理、使用捐赠款物的;
(二)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公布或公布不真实、不及时、不全面的;
(三)在募捐时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应责令退还有关款物,将有关款物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使用人退还所使用的捐赠款物给受赠人,并另行指定使用人执行使用计划;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使用捐赠款物及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和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国外赠款、捐款、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条 前条所述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前,应当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资质等级确认(甲级单位除外),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核、确认、执业注册、培训、管理;
(三)监督、指导、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
(四)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五)监督省级报批项目的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及监理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活动。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10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配套合理,其中至少有2名高级工程师,1名高级建筑师和1名高级经济师;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章程;
(五)注册资金数额;
(六)业务范围。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在此期间,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满二年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接监理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及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的监理单位还应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专职从事过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证明及主要监理工程项目目录;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理单位的聘用证明。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予以注册的,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注册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转借或出卖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年审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在职监理工程师进行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罚未逾五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证书或者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五)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名义进行监理活动受查处未逾三年的;
(六)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设立监理工程师协会,加强对监理工程师的自律管理。
第三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的范围、内容和监理权限;
(三)监理合同的期限、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监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计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参与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
第二十五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的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监理的,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监理。境内单位不能承担监理业务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聘请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应由境内监理单位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应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的建设项目,由境内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十二条 监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因监理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合理监理,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7日